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傑
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60
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佰伍拾貳萬伍佰貳拾壹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9年5 月22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受僱於
凱庄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
凱庄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販售凱庄公司之產品、代收客
戶支付予凱庄公司之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料甲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104 年7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
之業務上機會,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應繳回凱庄公司之由零
售客戶所支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078,484 元及如附表
所示商家客戶所支付之貨款442,037 元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逕予侵吞入己,全部侵占金額共計5,520,521 元。
嗣經
凱庄公司於108 年5 月間核帳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凱庄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73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87至
8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怡均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606 號
卷,下稱偵卷,第129 頁背面、第159 頁、第182 頁背面至
第183 頁),並有零售客戶之凱庄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
細表(該明細表上客戶公司名稱記載為甲○○)1 份、紘裕
水電材料行之凱庄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單18張
暨應收帳款明細
表1 份、蓮莊實業有限公司之凱庄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單4 張
暨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三元水電五金衛生材料行之凱庄股
份有限公司銷售單11張暨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駿盛興業有
限公司之凱庄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單13張暨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宏昇機電工程行之凱庄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單37張暨應收
帳款明細表1 份、甲○○書立之
自白書暨所附凱庄股份有限
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4至55頁、
第56至60頁、第61至62頁、第63頁、第64頁、第65至67頁、
第68頁、第69至73頁、第74至75頁、第76至87頁、第88至92
頁、第93至125 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
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
㈠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
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
罰金刑
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
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
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又被告自104 年7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基於業務侵占
之單一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保管客戶交付款項之機會,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
告訴人凱庄公司之貨款等行為,係
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
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
㈢爰
審酌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凱庄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販
售公司產品、代收客戶交付之貨款等業務,竟未能謹守職務
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所為
顯然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
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有
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所侵吞款項之數額、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就賠償方式因無法與告訴
人達成合致而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告訴人建請
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末以,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吞之貨款合計5,520,521 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
、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
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
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商家客戶名稱 │支付貨款(新臺幣)│
├──┼────────────┼─────────┤
│一 │宏昇機電工程行 │254,595 元 │
├──┼────────────┼─────────┤
│二 │紘裕水電材料行 │61,490元 │
├──┼────────────┼─────────┤
│三 │駿盛興業有限公司 │70,518元 │
├──┼────────────┼─────────┤
│四 │蓮莊實業有限公司 │16,493元 │
├──┼────────────┼─────────┤
│五 │三元水電五金衛生材料行 │38,941元 │
├──┴────────────┴─────────┤
│商家客戶合計支付貨款新臺幣442,037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