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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宏       邱詩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3 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佳宏、邱詩貽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 。並均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鼎昱實 業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謝佳宏為「鼎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昱公司)之業務人 員,邱詩貽則為「利佳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佳展公司 ;邱詩貽之前為鼎昱公司之會計)之負責人,謝佳宏與邱詩 貽2人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由謝佳 宏以每3、4天1 次之頻率,接續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鼎昱 公司倉庫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時規導板、時規張緊器、時規鏈 條、時規齒輪等汽車零件(每次都是隨機竊取30至100 個汽 車零件),得手後自行搬運上車,或委由不知情之聯毅貨運 有限公司,將竊得之汽車零件載至利佳展公司位在新北市○ ○區○○街之倉庫,交由利佳展公司變賣,前後約78次,竊 得之汽車零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161萬7,164元。 鼎昱公司盤點後發現貨物短缺,調閱監視器查看,始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佳宏、邱詩貽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 8年度他字第8278號偵查卷〈下稱第8278號偵卷〉第67 頁至 第70頁;109年度偵字第4031號偵查卷第23頁、第24 頁;本 院109年4月23日、同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謝素梅於偵查中之證述(第8278號偵卷第 55頁至第57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謝佳宏、邱詩貽108年8 月13日簽立之同意書、108年8月25日簽立之欠款證明書各1 紙、被告邱詩貽108年8月26日簽立之欠款償還證明書1紙、 被告邱詩貽108年9月1日簽立之欠款償還證明書2紙、聯毅貨 運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3紙及利佳展公司現金收支帳本影本5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第8278號偵卷第9頁至第41頁)。 三、本件被告2人均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被告2 人於前 述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零件,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 年月31日生效施行。然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 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 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 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 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接續竊盜之時間為106年4月間起至1 08年8 月間止,因接續犯之最後犯行係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後 ,是被告就上開接續竊盜犯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竊得如事實欄所載告訴人之財物,均屬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被告2 人確實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已足剝奪其等犯罪利得,假若被告2 人未能切實履 行,告訴人自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 告2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渠等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 方案,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謝佳宏、邱詩貽二人應連帶給付鼎昱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676萬503元,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3日前給付200│ │萬元、111年6月3日前給付200萬元、112年6月3日前給付276│ │萬503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