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宏
邱詩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3
1 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佳宏、邱詩貽共同犯
竊盜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年,均
緩刑肆年
。並均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予
告訴人鼎昱實
業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謝佳宏為「鼎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昱公司)之業務人
員,邱詩貽則為「利佳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佳展公司
;邱詩貽之前為鼎昱公司之會計)之負責人,謝佳宏與邱詩
貽2人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由謝佳
宏以每3、4天1 次之頻率,接續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鼎昱
公司倉庫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時規導板、時規張緊器、時規鏈
條、時規齒輪等汽車零件(每次都是隨機竊取30至100 個汽
車零件),得手後自行
搬運上車,或委由不知情之聯毅貨運
有限公司,將竊得之汽車零件載至利佳展公司位在新北市○
○區○○街之倉庫,交由利佳展公司變賣,前後約78次,竊
得之汽車零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161萬7,164元。
嗣鼎昱公司盤點後發現貨物短缺,調閱監視器查看,始悉上
情。
二、
證據:
㈠被告謝佳宏、邱詩貽於
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10
8年度他字第8278號偵查卷〈下稱第8278號偵卷〉第67 頁至
第70頁;109年度偵字第4031號偵查卷第23頁、第24 頁;本
院109年4月23日、同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謝素梅於偵查中之證述(第8278號偵卷第
55頁至第57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謝佳宏、邱詩貽108年8
月13日簽立之同意書、108年8月25日簽立之欠款證明書各1
紙、被告邱詩貽108年8月26日簽立之欠款償還證明書1紙、
被告邱詩貽108年9月1日簽立之欠款償還證明書2紙、聯毅貨
運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3紙及利佳展公司現金收支帳本影本5
紙等資料在卷
可稽(第8278號偵卷第9頁至第41頁)。
三、本件被告2人均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被告2 人於前
述之時、地,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零件,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
年月31日生效施行。然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即已完
成者,例如學理上
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
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
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
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
犯、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
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 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被告2人接續竊盜之時間為106年4月間起至1
08年8 月間止,因接續犯之最後
犯行係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後
,是被告就上開接續竊盜犯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並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竊得如事實欄
所載告訴人之財物,均屬被告2人之
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被告2 人確實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已足剝奪其等犯罪利得,假若被告2 人未能切實履
行,告訴人自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
告2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
渠等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
方案,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謝佳宏、邱詩貽二人應連帶給付鼎昱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676萬503元,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3日前給付200│
│萬元、111年6月3日前給付200萬元、112年6月3日前給付276│
│萬503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