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泉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泉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泉興於
偵查
中之供述、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
審酌被告因故對
告訴人祐電公司心生不滿,竟毀損
告訴人
之監視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
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
迄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至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使用之木條1根未
扣案,前開物品
又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
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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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81號
被 告 余泉興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泉興因故對祐電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祐電公司)心生怨懟
,竟基於毀損
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8時54分許,在祐
電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號廠區前,持釘有鐵釘
之木條丟擲祐電公司裝設在上址廠區外之監視器,致監視器
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祐電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余泉興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即│全部犯罪事實。 │
│ │告證 4) 1 片及
勘驗影 │ │
│ │像之翻拍照片、監視器毀│ │
│ │損照片、木條照片各 1 │ │
│ │張 │ │
└──┴───────────┴────────────┘
二、核被告余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