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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泉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泉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泉興於偵查 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祐電公司心生不滿,竟毀損告訴人 之監視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使用之木條1根未扣案,前開物品 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81號 被 告 余泉興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泉興因故對祐電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祐電公司)心生怨懟 ,竟基於毀損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8時54分許,在祐 電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號廠區前,持釘有鐵釘 之木條丟擲祐電公司裝設在上址廠區外之監視器,致監視器 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祐電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余泉興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即│全部犯罪事實。 │ │ │告證 4) 1 片及勘驗影 │ │ │ │像之翻拍照片、監視器毀│ │ │ │損照片、木條照片各 1 │ │ │ │張 │ │ └──┴───────────┴────────────┘ 二、核被告余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