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8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嬛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宜嬛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蔡宜嬛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
蔡宜嬛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同欄㈡「
證人張盈朱之
具
結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
告訴人張盈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沅興有限公司面談紀錄表、
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蔡宜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對社會治安、
告訴人張盈朱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3頁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遭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6千元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
犯後坦認
犯行,且告訴人於
偵查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6千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
犯罪所得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29號
被 告 蔡宜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沅興有限公司內,利用
會計張盈朱離開位置之際,竊取其置放在抽屜皮包內之公司
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花費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宜嬛之自白,
(二)證人張盈朱之具
結證述,
(三)被告與張盈朱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業
已返還上開所竊之金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證
,被害人亦表示欲原諒被告,請衡酌上開情事,量處
適當之
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