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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02 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永聰於109 年3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 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陳永聰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附件附表編號3 部分 ,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就附件附表編號3 部分,已著手於詐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案發 時實際從事建材銷售工作,不思秉持誠實信用之行事準則, 亦未能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以欺騙手法詐取他人 財物,所為對一般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更欠缺遵守法紀之基 本觀念,均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得金 錢之多寡、今尚未填補告訴人許顥鐙所受之財產損害,以 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皆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詐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144,000 元,概屬被告實 行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 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 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029號 被 告 陳永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6 送達:台南郵局第27-98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聰與許顥鐙同為通訊軟體 LINE 群組「工程發包互助群 」之成員,許顥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 00○00號「耀棨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棨公司) 之負責人。陳永聰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前不詳之時間,在 上開群組張貼木芯板之交易訊息,許顥鐙於107 年4 月19日 看見前揭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永聰聯絡,陳永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 間、地點、方式,向許顥鐙佯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理 由,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由 許顥鐙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予陳永聰。陳永聰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方式 再向許顥鐙佯稱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理由,要求許顥鐙追加 投資未果而未遂。 二、案經許顥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永聰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認識告訴人許顥鐙前│ │ │述 │即已積欠地下錢莊大筆款項│ │ │ │,並有以附表所示之理由,│ │ │ │要求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 │ │ │之款項,但應交付告訴人之│ │ │ │利潤已用於償還其積欠地下│ │ │ │錢莊借款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顥鐙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3 │材料買賣合約書、通訊軟│佐證被告有以如附表所示之│ │ │體 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理由,要求告訴人交付如附│ │ │片、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表所示之款項,但未依約定│ │ │、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交付利潤之事實。 │ │ │簽立之本票各1 份 │ │ ├───┼───────────┼────────────┤ │4 │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佐證告訴人將被告所簽立之│ │ │票字第5510號民事裁定、│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 │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下無資產所得之事實。 │ │ │單各1 份 │ │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詐 欺取財罪嫌;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詐欺所得金額14萬 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詐騙地點、方式、理由 │交付時│交付方式│金額(新臺│ │ │間 │ │間 │ │幣) │ ├───┼───┼────────────┼───┼────┼─────┤ │1 │107 年│在耀棨公司內,佯稱願以每│107 年│在耀棨公│5 萬6,000 │ │ │4 月20│片新臺幣(下同)560 元之│4 月20│司當場交│元 │ │ │日 │代價出售成本550 元之4X8 │日 │付 │ │ │ │ │木芯板200 片,約定1 週內│ │ │ │ │ │ │交貨,並與許顥鐙代以耀棨│ │ │ │ │ │ │公司簽立材料買賣合約書。│ │ │ │ ├───┼───┼────────────┼───┼────┼─────┤ │2 │107 年│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許顥│107 年│在玉山銀│8 萬8,000 │ │ │4 月21│鐙佯稱「永興建材行」想以│4 月23│行桃園分│元 │ │ │、23日│每片新臺幣700 元之代價採│日 │行臨櫃匯│ │ │ │ │購4X8 木芯板360 片,因其│ │款至陳永│ │ │ │ │欠本錢,請許顥鐙再加購16│ │聰所有之│ │ │ │ │0 片,併同原本採購之200 │ │中國信託│ │ │ │ │片一同出售予「永興建材行│ │帳號5095│ │ │ │ │」,利潤37分帳,並於107 │ │00000000│ │ │ │ │年4 月23 日 簽發交付面額│ │號帳戶 │ │ │ │ │為11萬元本票與許顥鐙,用│ │ │ │ │ │ │以擔保於107 年5 月5 日付│ │ │ │ │ │ │款該次利潤。 │ │ │ │ ├───┼───┼────────────┼───┼────┼─────┤ │3 │107 年│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 │- │- │ │ │4 月25│NE佯稱「永興建材行」想要│ │ │ │ │ │日 │追加採購4X8 木芯板600 片│ │ │ │ │ │ │,請許顥鐙再投資,並以通│ │ │ │ │ │ │訊軟體LINE傳送107 年4 月│ │ │ │ │ │ │20日匯款11 萬 元、同年月│ │ │ │ │ │ │23日匯款8萬8,000元至0000│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 │ │ │ │ │ │活存明細,以取信許顥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