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38
9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宏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宏於民國106 年10月間起至107 年7 月19日間,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號之「吉又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吉又祥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與向客戶收受貨款,
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劉志宏於107 年5 月間,向吉又祥公司
之客戶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1,740 元後,竟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將款項交回吉又祥公司,而將其業
務上所收取並
持有之上開貨款
予以侵占入己。
二、
證據:
(一)被告劉志宏於
偵查中之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於林治村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侵占貨款款項之切結書、吉又祥公司5 月份帳單(包
括橙果、重慶王、好美味、中平、貴興、賣麵等客戶)各
1 份,府中棧時尚精品旅館有限公司、景安精品旅館有限
公司107 年5 月份及107 年6 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各1 份
。
三、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
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
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
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3 千元(經折算為新
臺幣9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
受僱於
告訴人吉又祥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與向客
戶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
侵占之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雖其
犯
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惟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高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貨款5萬1,74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且未扣案,亦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