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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禇雅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0 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690 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禇雅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自民國108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將收銀機內之營業額 侵占入己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就罰金 刑部分,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 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 占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慮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明美百貨有 限公司調解成立,有新北市政府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15萬元,已如前述,是認足以剝奪其 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 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禇雅綸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禇雅綸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由陳忠本所 經營之明美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明美百貨)之店員,負責櫃 台收錢結帳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至108 年6 月 8 日止,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收銀機內營業額現金侵占入 己,共計侵占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案經明美百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禇雅綸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美姈│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3 │明美百貨勞工保險資料、│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 │切結書各1 份、被告開立│ │ │ │之本票影本共25張 │ │ └──┴───────────┴────────────┘ 二、核被告禇雅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又被告於108 年1 月至6 月間,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處 所,以同一手法持續將所收取來店顧客之消費款項侵占入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請 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 會109 年檢調字第39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並非全無 悔意等一切情狀,衡以當之刑。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 開時地侵占之數額為75萬元,然該部分並無客觀證據足資證 明,是被告超出15萬元之侵占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