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育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94
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77
1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育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承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自民國107 年10月間起至108 年4 月8 日止,陸續將客戶
支付之貨款侵占入己之
犯行,係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
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
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
併予敘明。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
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惟慮及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迄今未與
告訴人泓潔公
司達成
和解,
暨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新臺幣291,700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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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994號
被 告 蔡承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係受僱於泓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潔公司)擔任司
機,負責載送貨物及代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 年10月起至
108 年4 月8 日止,將客戶所支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9萬1,700 元侵占入己。
嗣經泓潔公司負責人陳耀政發現
貨款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泓潔公司代表人陳耀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承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承認於上開
期間向客戶│
│ │ │收取貨款挪為己用之事實。│
├──┼─────────────┼────────────┤
│2 │告訴代表人陳耀政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3 │被告借款明細表1紙 │
佐證被告侵占客戶交付貨款│
│ │ │共計29萬1,700 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基於接續犯意,於任職潔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
其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
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
施,且所犯
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該
等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
以接續犯。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
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
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
,將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定
法定刑之罰金數額提高
為30倍換算之結果為9 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法定刑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規定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
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揆諸
前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展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