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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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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9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77 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承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自民國107 年10月間起至108 年4 月8 日止,陸續將客戶 支付之貨款侵占入己之犯行,係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 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 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惟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泓潔公 司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新臺幣291,700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994號 被 告 蔡承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係受僱於泓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潔公司)擔任司 機,負責載送貨物及代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 年10月起至 108 年4 月8 日止,將客戶所支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9萬1,700 元侵占入己。嗣經泓潔公司負責人陳耀政發現 貨款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泓潔公司代表人陳耀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承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承認於上開期間向客戶│ │ │ │收取貨款挪為己用之事實。│ ├──┼─────────────┼────────────┤ │2 │告訴代表人陳耀政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3 │被告借款明細表1紙 │佐證被告侵占客戶交付貨款│ │ │ │共計29萬1,700 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基於接續犯意,於任職潔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 其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 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該 等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 以接續犯。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 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 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 ,將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定法定刑之罰金數額提高 為30倍換算之結果為9 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法定刑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規定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 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 前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展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