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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佑真       阮奕嘉       王禹翔       紀怡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3178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964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佑真共同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阮奕嘉共同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王禹翔共同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紀怡安共同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江佑真、阮奕嘉、王禹翔 、紀怡安、陳一湛等5 人」,應補充為「江佑真、阮奕嘉、 王禹翔、紀怡安、陳一湛等5 人(陳一湛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 二、補充「被告江佑真、阮奕嘉、王禹翔、紀怡安於109 年6 月 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964 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 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 ,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 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 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江佑真、阮奕嘉、王禹翔、紀怡安行 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後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 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 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就被訴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江佑真、阮奕嘉、王禹翔、紀怡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 陳一湛間就本件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所犯罪 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審酌被告4 人案發時同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當知未經他人同意,不應擅自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竟 仍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管理造成危害, ,皆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及參與程 度、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甚佳,以及告訴人衛生福利部 樂生療養院來函陳稱:被告王禹翔、紀怡安對於該院所提出 之道歉事項,尚符合誠意、勇於認錯及改過,請考量上開情 節,並給予從輕量刑之改過機會,其餘被告江佑真、阮奕嘉 部分,遵由本院權責辦理等語(參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96 4 號卷第65頁所附函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 所示之刑,並皆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4 人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關於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共4 份自明,足以彰顯其等素行良善,所為本件犯行 固應責難,然衡酌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 犯行,認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同為宣告緩刑2 年,又為建立其等正確法治觀 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4 人均應接 受檢察官指定之4 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被告 4 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特予指明。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178號 被 告 江佑真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奕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0號3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禹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怡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一湛 (馬來西亞) 男 26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23樓之7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佑真、阮奕嘉、王禹翔、紀怡安、陳一湛等5 人,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0 時許,未經衛生福 利部樂生療養院( 下稱樂生療養院) 同意,亦無正當事由, 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樂生療養院漢生院區。 二、案經樂生療養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佑真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阮奕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被告王禹翔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被告紀怡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5 │被告陳一湛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6 │告訴人樂生療養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7 │Youtube 網路頻道影像及│被告 5 人進入樂生療養院 │ │ │擷取圖片各 1 │漢生院區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江佑真、阮奕嘉、王禹翔、紀怡安、陳一湛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江佑真等5 人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