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19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認
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所載「jang_key_key」應更正為「jan
g_ kye_kye」。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IG之資料」應更正
為「IG網頁內容翻拍照片1 份」,並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109年9月16日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
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
乃智識思慮俱屬正常
之成年人,非無辨別事理能力,應知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
,竟捨此不為,即非法將
告訴人個人資料,任意刊登、散布
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社群網站上,使
告訴人不
堪其擾,身
心受創,復留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是
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
堪認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
偵查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
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更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俾弭己行滋生之損,經
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上情,
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
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
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加重
誹謗及
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22 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通訊軟體「INSTAGRAM」(簡稱IG ),以直播方式散布
帳號「@djer _tw 」之使用人即告訴人丙○○有「性侵他人
」、「有愛滋病」、「亂約泡」等不實言論,並在限時動態
以帳號「jang _kye _kye」標記丙○○之帳號「@djer_tw」
,刊登「騙我好朋友性侵什麼叫家裡聊天認識?證據全部都
有,驗傷報告都出來了,他朋友親眼目睹你上人家著等
證人
,到時候法院見,拜託一定要大家轉發這個人@djer_tw」、
「垃圾人他家、去你媽死愛滋性侵人、三重區中正南路 250
巷12樓電梯右邊靠牆第一間」等內容,指摘告訴人涉犯
性侵
害犯罪、得愛滋病等不實之事項,辱罵垃圾,足以貶損告訴
人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
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
謗罪嫌等語。
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
訴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
4 條之規定,均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撤
回告訴狀等
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
訴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及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本應諭知
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
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末查: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
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
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
當事人爭論及參
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
刑事案件均依
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
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
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
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
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
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
面並簡化之證據
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
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又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
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業已達成調解,並約定於同年月18日一次給付告訴人賠償
金新臺幣23萬元,
嗣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賠償後方願意就上開
公然侮辱與誹謗等罪嫌部分撤回其告訴,是本院認為被告已
自白犯罪,且告訴人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給予被告
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9年9月16日調解筆錄,故考量
訴訟經濟,且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當庭就本件改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詢問檢察
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對此部分處理方式均無異議(見
本院10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長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19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友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加重
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1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 號
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INSTAGRAM」
(簡稱IG),以直播方式散布帳號「@djer_tw」之使用人丙
○○有「性侵他人」、「有愛滋病」、「亂約泡」等不實言
論, 並恫稱要到台北打人等語, 並在限時動態以帳號
「jang_key_key」標記丙○○之帳號「@djer_tw」,刊登
「騙我好朋友性侵什麼叫家裡聊天認識?證據全部都有,驗
傷報告都出來了,他朋友親眼目睹你上人家著等證人,到時
候法院見,拜託一定要大家轉發這個人@djer_tw」、「垃圾
人他家、去你媽死愛滋性侵人、三重區中正南路250 巷12樓
電梯右邊靠牆第一間」等內容,並附上丙○○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筆錄,指摘丙○○涉
犯性侵害犯罪、得愛滋病等不實之事項,辱罵垃圾,足以貶
損丙○○之人格,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
體安全,並非法利用盧第伊之個人
年籍資料、地址及刑案資
料,損害丙○○之利益。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為上開│
│ │查中之自白 │言語及刊登上開內容、刑事│
│ │ │判決書、筆錄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IG 之資料、直播影片光 │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
│ │碟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05條之恐嚇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