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0901 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9 年
度審訴字第22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華於本院
109年12月16 日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
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
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
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
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
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
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
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
、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
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
: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
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
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
,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從而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一般家庭廢棄物至前揭地點
,依前揭說明,僅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而非上述
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
㈢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的
適用:
按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
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
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
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
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本件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
業務,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載運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
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
審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故
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及深思,即於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下,擅自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
一般家庭廢棄物,而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以此牟利
,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
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其素行、手段、情節、高
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的
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是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
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 元,
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
開車輛屬新達清潔行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且尚查無證據足認新達清潔行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車輛作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
被 告 林文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華係新達清潔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之靠行司機,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
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某社區收集載
運廢棄物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
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0號之德合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德合公司)之工廠,欲棄置在上開地點時,適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員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員正稽查德合公司上開廠址,當場查獲林文華上開犯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文華於警詢及偵查│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 │中之供述。 │稱: 伊靠行在新達清潔行,│
│ │ │以自己名義承攬新北市社區│
│ │ │一般生活垃圾之清潔業務,│
│ │ │伊沒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 │ │但伊有用新北市專用垃圾袋│
│ │ │來丟,本案被查獲並不是因│
│ │ │為伊亂丟垃圾,而是因為伊│
│ │ │要去德合公司丟廚餘,德合│
│ │ │公司有問題剛好被稽查,所│
│ │ │以稽查員才順便查伊等語。│
├──┼───────────┼────────────┤
│2 │
證人即新達清潔行之負責│證明證人周浩珉經營新達清│
│ │人周浩珉於警詢及偵查中│潔行,主要業務為廢棄物清│
│ │之證述(已
具結)。 │潔、處理及駐點清潔服務,│
│ │ │上開小貨車為被告自行購入│
│ │ │等事實。 │
├──┼───────────┼────────────┤
│3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
│ │護局稽查員林立民於偵查│獲時,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 │中之證述(已具結)。 │可證,亦未
持有運送廢棄物│
│ │ │之三聯單之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證明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 │查紀錄(編號 │、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 │04E00000000 號)
暨現場 │清除作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 │查獲照片 │法第41條第1項、同法第46 │
│ │ │條第4款前段之事實。 │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
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
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
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
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林文華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