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090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9 年 度審訴字第22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華於本院 109年12月16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 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 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 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 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 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 、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 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 :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 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 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 ,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從而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一般家庭廢棄物至前揭地點 ,依前揭說明,僅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上述 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 ㈢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 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 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本件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 業務,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載運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 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審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 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及深思,即於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下,擅自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 一般家庭廢棄物,而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以此牟利 ,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 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其素行、手段、情節、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 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 元,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 開車輛屬新達清潔行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且尚查無證據足認新達清潔行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車輛作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 被 告 林文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華係新達清潔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之靠行司機,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 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某社區收集載 運廢棄物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 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0號之德合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德合公司)之工廠,欲棄置在上開地點時,適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員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員正稽查德合公司上開廠址,當場查獲林文華上開犯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文華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 │中之供述。 │稱: 伊靠行在新達清潔行,│ │ │ │以自己名義承攬新北市社區│ │ │ │一般生活垃圾之清潔業務,│ │ │ │伊沒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 │ │但伊有用新北市專用垃圾袋│ │ │ │來丟,本案被查獲並不是因│ │ │ │為伊亂丟垃圾,而是因為伊│ │ │ │要去德合公司丟廚餘,德合│ │ │ │公司有問題剛好被稽查,所│ │ │ │以稽查員才順便查伊等語。│ ├──┼───────────┼────────────┤ │2 │證人即新達清潔行之負責│證明證人周浩珉經營新達清│ │ │人周浩珉於警詢及偵查中│潔行,主要業務為廢棄物清│ │ │之證述(已具結)。 │潔、處理及駐點清潔服務,│ │ │ │上開小貨車為被告自行購入│ │ │ │等事實。 │ ├──┼───────────┼────────────┤ │3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 │ │護局稽查員林立民於偵查│獲時,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 │中之證述(已具結)。 │可證,亦未持有運送廢棄物│ │ │ │之三聯單之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證明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 │查紀錄(編號 │、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 │04E00000000 號)暨現場 │清除作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 │查獲照片 │法第41條第1項、同法第46 │ │ │ │條第4款前段之事實。 │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 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 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 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 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林文華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