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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堉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2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堉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風扇壹臺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②部分更正為「②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次)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同欄第12行「執行完畢 」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鄭堉鏻於本院109 年12月19日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9 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且其構成累犯之犯 罪即含有竊盜等財產犯罪,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 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憲法保障財 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 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電風扇1 臺,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業經 網拍變賣云云,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確否變賣或變賣價 款為何,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57號 被 告 鄭堉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堉鏻前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次)、3 月(3 次)、4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④因侵占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1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79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9 年5 月3 日1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 號豐其生活館有限公司民族店前,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 璿凱所管領,擺放在店門口之電風扇1 台(價值新臺幣410 元)得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嗣王璿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通知鄭堉 鏻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璿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堉鏻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告訴人王璿凱於警│證明告訴人所管領,擺放在│ │ │詢時之指證 │上址店門口之電風扇 1 台 │ │ │ │遭男子竊取之事實。 │ ├──┼───────────┼────────────┤ │3 │證人即上開機車車主王雲│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為上開│ │ │溪於警詢時之證述 │機車使用人之事實。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 │佐證被告竊盜犯行之事實。│ │ │張、豐其生活館有限公司│ │ │ │商品驗收單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得之電風扇已遭被告上網變賣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故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