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胤儒
茗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鄧美金
集賢交通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禹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
告發還
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扣案之「108 年度白保字第2019號」、「10
8 年度白保字第2025號」、「108 年度白保字第2029號」、
「108 年度白保字第2031號」等物遭扣押在案,因該案已經
判決確定,上開物品未經法院
諭知
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
語。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胤儒等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判決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
送達回證在卷
可
參。
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法院繫屬,該案
已脫離法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
理,聲請人如認本案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理應由聲請人向
該管執行之檢察機關聲請,故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