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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 11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詐得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郎係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日健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健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陳正郎與吳 哲豪(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先生」、「小 李」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日健公司無付款真意,亦無付款能 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3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26日止,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之訂購日期,分別向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妙管家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洗衣粉等商品(共計 新臺幣【下同】155,196 元),致台灣妙管家公司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陸續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遠期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嗣因所簽發之支票到期竟 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台灣妙管家公司 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泓銘與證人謝生於偵查中指 訴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5665 號卷,下稱第25665 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並有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銷貨單、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陳正郎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本院106 年度審訴 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書、106 年度審訴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 書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查(見第25665 卷第3 至5 頁、第14 頁、第22至23頁;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118 號卷第29至52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按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屬需由多人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 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分工細節,然被告擔任日健公司負責人, 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 彼此間相互利用各部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自 應對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小李」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自稱「陳先生」、「小李」成年男子對於台灣妙管 家公司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 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另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 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 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 1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雖於103 年6 月18 日增訂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就上 開犯行,為接續犯,揆諸上開說明,且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行 為終了日為103 年6 月26日,其行為持續至103 年6 月18日 增訂公布後,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刑 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增訂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不正 方法詐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詐欺取得之財物價值、在本案中所 擔任之角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欺取財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 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被告為本件欺 取財犯行部分,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 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 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 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㈢經查,本案被告陳正郎與自稱「陳先生」、「小李」之成年 男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 渠等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陳正郎於偵訊 時供稱:其有於103 年5 、6 月間,決定以日健公司之名義 向妙管家公司訂購155,196 元之商品,因自己花用,致開票 後資金周轉不靈跳票等情,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10 4 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卷第40頁背面),足認被告陳正郎就 上開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享有處分權限,上開 財物應為被告陳正郎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且宣告沒收亦無 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訂購時間 │詐得財物 │數 量│ 貨物金額 │支付方式 │ │號│ │ │ │(新臺幣)│ │ ├─┼───────┼────────┼───┼─────┼───────┤ │1 │103 年5 月15日│洗衣粉4.5公斤 │80包 │9,280元 │先以支票票號AC│ ├─┼───────┼────────┼───┼─────┤0000000 支付左│ │2 │103 年5 月21日│洗衣粉4.5公斤 │40包 │4,640元 │列貨款,後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 │3 │103 年5 月21日│專業用強效洗衣粉│70包 │14,350元 │來戶遭退票 │ │ │ │10公斤 │ │ │ │ ├─┼───────┼────────┼───┼─────┼───────┤ │4 │103 年5 月29日│抗菌洗衣精站立袋│80包 │5,200元 │尚未請款 │ │ │ │補充包 │ │ │ │ ├─┼───────┼────────┼───┼─────┼───────┤ │5 │103 年5 月29日│專業用強效洗衣粉│50包 │10,250元 │尚未請款 │ │ │ │10公斤 │ │ │ │ ├─┼───────┼────────┼───┼─────┼───────┤ │6 │103 年5 月29日│洗衣粉4.5公斤 │80包 │9,280元 │尚未請款 │ ├─┼───────┼────────┼───┼─────┼───────┤ │7 │103 年5 月29日│洗衣薰衣草站立袋│120包 │7,799元 │尚未請款 │ │ │ │2000gm │ │ │ │ ├─┼───────┼────────┼───┼─────┼───────┤ │8 │103 年6 月9 日│抗菌洗衣精站立袋│180包 │11,699元 │尚未請款 │ │ │ │補充包 │ │ │ │ ├─┼───────┼────────┼───┼─────┼───────┤ │9 │103 年6 月9 日│洗衣薰衣草站立袋│180包 │11,699元 │尚未請款 │ │ │ │2000gm │ │ │ │ ├─┼───────┼────────┼───┼─────┼───────┤ │10│103 年6 月9 日│洗衣粉4.5公斤 │200包 │23,201元 │尚未請款 │ ├─┼───────┼────────┼───┼─────┼───────┤ │11│103 年6 月26日│抗菌洗衣精站立袋│420包 │27,298元 │尚未請款 │ │ │(起訴書誤載為│補充包 │ │ │ │ │ │「103 年6 月9 │ │ │ │ │ │ │日」應予更正) │ │ │ │ │ ├─┼───────┼────────┼───┼─────┼───────┤ │12│103 年6 月26日│專業用強效洗衣粉│100包 │20,500元 │尚未請款 │ │ │(起訴書誤載為│10公斤 │ │ │ │ │ │「103 年6 月9 │ │ │ │ │ │ │日」應予更正)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