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郎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
118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詐得財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郎係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日健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健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陳正郎與吳
哲豪(
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先生」、「小
李」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日健公司無付款真意,亦無付款能
力,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
絡,自民國103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26日止,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之訂購日期,分別向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妙管家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洗衣粉等商品(共計
新臺幣【下同】155,196 元),致台灣妙管家公司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陸續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遠期支票支付部分貨款,
嗣因所簽發之支票到期竟
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台灣妙管家公司
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郎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正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泓銘與證人謝生於偵查中指
訴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5665 號卷,下稱第25665
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並有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銷貨單、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陳正郎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本院106 年度審訴
字第2034號
刑事判決書、106 年度審訴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
書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查(見第25665 卷第3 至5 頁、第14
頁、第22至23頁;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118 號卷第29至52頁
)。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
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
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
參照)。又按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屬需由多人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
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分工細節,然被告擔任日健公司負責人,
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
彼此間相互利用各部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自
應對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小李」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自稱「陳先生」、「小李」成年男子對於台灣妙管
家公司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
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
一罪。另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
吸收犯、
結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
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
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
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
1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雖於103 年6 月18
日增訂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就上
開犯行,為接續犯,
揆諸上開說明,且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行
為終了日為103 年6 月26日,其行為持續至103 年6 月18日
增訂公布後,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刑
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增訂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規定
處斷,
附此敘明。
四、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
不正
方法詐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詐欺取得之財物價值、在本案中所
擔任之角色、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欺取財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
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被告為本件欺
取財犯行部分,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
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
數
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
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㈢經查,本案被告陳正郎與自稱「陳先生」、「小李」之成年
男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
渠等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陳正郎於偵訊
時供稱:其有於103 年5 、6 月間,決定以日健公司之名義
向妙管家公司訂購155,196 元之商品,因自己花用,致開票
後資金周轉不靈跳票
等情,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
可佐(見10
4 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卷第40頁背面),足認被告陳正郎就
上開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享有處分權限,上開
財物應為被告陳正郎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且宣告沒收亦無
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訂購時間 │詐得財物 │數 量│ 貨物金額 │支付方式 │
│號│ │ │ │(新臺幣)│ │
├─┼───────┼────────┼───┼─────┼───────┤
│1 │103 年5 月15日│洗衣粉4.5公斤 │80包 │9,280元 │先以支票票號AC│
├─┼───────┼────────┼───┼─────┤0000000 支付左│
│2 │103 年5 月21日│洗衣粉4.5公斤 │40包 │4,640元 │列貨款,後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
│3 │103 年5 月21日│專業用強效洗衣粉│70包 │14,350元 │來戶遭退票 │
│ │ │10公斤 │ │ │ │
├─┼───────┼────────┼───┼─────┼───────┤
│4 │103 年5 月29日│抗菌洗衣精站立袋│80包 │5,200元 │尚未請款 │
│ │ │補充包 │ │ │ │
├─┼───────┼────────┼───┼─────┼───────┤
│5 │103 年5 月29日│專業用強效洗衣粉│50包 │10,250元 │尚未請款 │
│ │ │10公斤 │ │ │ │
├─┼───────┼────────┼───┼─────┼───────┤
│6 │103 年5 月29日│洗衣粉4.5公斤 │80包 │9,280元 │尚未請款 │
├─┼───────┼────────┼───┼─────┼───────┤
│7 │103 年5 月29日│洗衣薰衣草站立袋│120包 │7,799元 │尚未請款 │
│ │ │2000gm │ │ │ │
├─┼───────┼────────┼───┼─────┼───────┤
│8 │103 年6 月9 日│抗菌洗衣精站立袋│180包 │11,699元 │尚未請款 │
│ │ │補充包 │ │ │ │
├─┼───────┼────────┼───┼─────┼───────┤
│9 │103 年6 月9 日│洗衣薰衣草站立袋│180包 │11,699元 │尚未請款 │
│ │ │2000gm │ │ │ │
├─┼───────┼────────┼───┼─────┼───────┤
│10│103 年6 月9 日│洗衣粉4.5公斤 │200包 │23,201元 │尚未請款 │
├─┼───────┼────────┼───┼─────┼───────┤
│11│103 年6 月26日│抗菌洗衣精站立袋│420包 │27,298元 │尚未請款 │
│ │(
起訴書誤載為│補充包 │ │ │ │
│ │「103 年6 月9 │ │ │ │ │
│ │日」應予更正) │ │ │ │ │
├─┼───────┼────────┼───┼─────┼───────┤
│12│103 年6 月26日│專業用強效洗衣粉│100包 │20,500元 │尚未請款 │
│ │(起訴書誤載為│10公斤 │ │ │ │
│ │「103 年6 月9 │ │ │ │ │
│ │日」應予更正)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