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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桂       邵宗明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9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明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邵宗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黃柏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明桂、邵宗明、黃柏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 棄物之業務,而渠等3 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許,各以新 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主任」之成年男子之委託,由江明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邵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黃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原 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共同至新北 市○○區○○路○○巷某不詳工地,載運該工地內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至雲林縣台西鄉圖書館後方停車場,並將上開營建事 業廢棄物及營業貨運曳引車一同置放於該停車場處。嗣於10 7 年11月1 日21時30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會同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到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江明桂、邵宗明、黃柏翔3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桂、邵宗明、黃柏翔3 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臺西警偵卷,第6 至8 頁、第11至15頁、第18 至2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下 稱107 偵7141卷,第22至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9364號卷,下稱108 偵9364卷,第34至35頁;本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第93頁 ),核與證人陳弘霖、張兆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108 偵9364卷第27至28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3 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3 紙、車牌號 碼000-0000號、KLD-0666號、KLE-251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職務報告2 份、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11月12日雲環衛字第1070012546號函1 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 明細1 份、現場照片32張等存卷可考(見臺西警偵卷第21至 23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7頁、第57至61頁;107 偵7141 卷第91至92頁、第93至99頁、第101 至103 頁、第109 頁、 第113 至114 頁、第141 至143 頁、第149 至150 頁)。足 認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江明桂、邵宗 明、黃柏翔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 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 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 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 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 、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 款規定明確。是以被告3 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營建事 業廢棄物至前揭地點,依前揭說明,僅屬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行為,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江明桂、邵宗明、黃柏翔所 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又被告江明桂、邵宗明、黃柏翔間,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者,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 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 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本 件被告3 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清除廢 棄物之業務,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等載運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又載運之廢棄物皆仍存放 在曳引車內,尚未推放、棄置於前揭地點,核與一般違反本 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情被告3 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 ,依被告3 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故被告3 人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 人未及深思即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 可文件下,擅自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 而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以此牟利,有害公共環境衛 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 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等本 件載運之廢棄物皆仍存放在曳引車內,從未推放、棄置於前 揭地點,況上開曳引車暨所裝載之廢棄物,皆已交由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保管,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 年12 月6 日雲警西偵字第1070015081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107 偵7141卷第145 頁),被告3 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並參以被告3 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均尚未藉此獲取任何財 物或利益、載運廢棄物之次數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江明桂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 於91年11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3 年確定,惟該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又被告 邵宗明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 ,並於105 年1 月5 日確定,惟該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是 被告2 人前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宣告皆業已失其效力,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被告江明桂、邵 宗明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 行,應已深切反省,且其等所載運之廢棄物皆已自前揭地點 移除,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江明桂 、邵宗明2 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均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2 人日後重視 法律規範秩序,避免再犯,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 破壞,參酌被告2 人之經濟狀況、所犯情節、載運廢棄物之 次數及數量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其等所宣告 之緩刑,均附加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 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皆 併宣告之。另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3 人本次載運廢棄物之酬勞各為3,000 元(見本 院卷第93頁),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且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固屬被告3 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上開 曳引車分屬「台陽貨運有限公司」或「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在卷可佐(見臺西警偵卷 第57至61頁),且查無證據可認「台陽貨運有限公司」或「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3 人犯上開犯行 所用,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