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招維
林棟發
林柏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昆峯
律師
林泓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
103 號、第32749 號)
暨移送
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766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暨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曾招維因認其前雇主即被告林棟
發先前違法解僱而未給付資遣費,遂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
下午3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被告林棟發經
營之聲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技公司),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攻擊被告林棟發及其子即被告林柏志,使被告林
棟發受有顏面擦傷、口腔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左側無名指
擦傷等傷害,被告林柏志則受有顏面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被告林棟發、林柏志不甘挨打,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
徒手攻擊被告曾招維,使被告曾招維受有腦震盪、顏面擦傷
、下唇開放性傷口、頸部擦傷、後胸壁擦傷之傷害。另被告
曾招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6日、109 年7 月17
日陸續砸毀聲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等物,致令不
堪使用。因認
被告曾招維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林棟發、林柏志2 人則均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暨併辦意旨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曾招維亦另涉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3 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中互相具狀暨
當庭表示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刑事撤回
告
訴狀2 紙、本院110 年3 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 至175 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