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2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DAT(中文姓名:阮成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05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DAT(中文姓名:阮成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NGUYEN THANH DAT(中文姓名:阮成達,下稱阮成達)與MA I VAN OAI (中文姓名:梅文環,下稱梅文環;已於民國10 9 年3 月20日離境),皆同為元虹股份有限公司之越南籍移 工,阮成達前因細故與梅文環發生爭執,而對梅文環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8日晚間5 時10分許,在元虹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6 樓之員工宿舍內,持該宿舍內之菜刀(扣案)向梅 文環揮砍,再接續推擠梅文環,致梅文環受有左手臂刀傷、 額頭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梅文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合法: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並經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人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後,當需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始得為不受理之 判決,倘告訴人自始未撤回告訴,法院當不得為不受理之 判決。經查,本件告訴人梅文環於前述傷害事件後6 個月 內,即109 年3 月18日對被告阮成達提出傷害之告訴,此 有告訴人109 年3 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056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頁),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所涉屬告訴乃論罪之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雖告訴人與 被告於偵查中曾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2頁),觀之前揭和解書第二點固載有「甲方 (即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等內容,惟該份和解書下方 備註欄位亦清楚載明:「本和解書僅具有民事和解效力, 並無刑事撤回告訴之效力,如需撤回告訴,請另填寫刑事 撤回告訴狀」等語,可見該份和解書尚非可認為告訴人已 撤回告訴之意思。況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第2 日之109 年 3 月20日即出境,迄今並無入境臺灣之紀錄,檢察官及本 院皆未能聯繫上告訴人,無法請其提出撤回告訴狀,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0頁、第32頁、本院卷 第27頁、第69至70頁),是核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既未撤回本案傷害告訴,其告訴仍屬合法,是本院 就被告之傷害罪仍應受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95頁、第101 至103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查訪報告表1 紙(見 偵卷第1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4 張(見偵卷第13至14 頁)、和解書影本1 紙(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9頁)、 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69 至70頁)等附卷可稽,另有菜刀2 把扣案可佐,此有警員職 務報告1 紙(見偵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偵 卷第17頁)、扣案物品照片3 張(見偵卷第18頁)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 先持菜刀揮砍,隨後推擠,而侵害同一身體法益,被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於情緒下即 任意對告訴人施加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顯見 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 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素行尚可,足見此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所致;再參酌被告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 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上開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業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須扶養父母 及弟弟(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 菜刀2 把,固係被告持以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 品均係員工宿舍原擺置之用品,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95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已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