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力瑋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
律師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
字第1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力瑋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申力瑋為力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力邦公司),
明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並非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工程之主辦機關,竟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8 月間,指示不知
情之力邦公司工讀生林榆恩,在工程告示牌抬頭記載「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等文字,
嗣將不實之工程告示牌懸掛在新北
市○○區○○路○○○ 號旁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工務局
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二、
證據:
㈠被告申力瑋於
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㈡新北市工務局107 年8 月23日新北工政字第1071623171號函
、新北市工務局案件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7 年3
月29日新北政三字第10705428801 號函、現場照片及工程告
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附圖列印資料、新北市工務局10
7 年4 月12日新北工施字第1070683974號函、新北市工務局
106 年7 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340666號函各1 份。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上
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機
關辦理工程採購,應設置工程告示牌。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
,應將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費用列入發包預算,並按
實際狀況,可量化部分應盡量分解細項,難以量化部分以一
式編列,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第3 點、第10點分
別著有明文。是工程告示牌既由機關發包與私人製作,則已
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榆恩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間接
正犯。再刑法第215 條就罰
金刑部分,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
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
併予
敘明。至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容屬誤載,業如前述;惟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辯護人
亦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是無礙被告
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係
力邦公司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就仍指派不知情之林榆恩
,在本案工程告示牌抬頭記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文字
,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工務局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案之工程告示牌1 面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
又非
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
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