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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力瑋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 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力瑋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申力瑋為力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力邦公司), 明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並非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工程之主辦機關,竟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8 月間,指示不知 情之力邦公司工讀生林榆恩,在工程告示牌抬頭記載「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等文字,嗣將不實之工程告示牌懸掛在新北 市○○區○○路○○○ 號旁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工務局 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申力瑋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㈡新北市工務局107 年8 月23日新北工政字第1071623171號函 、新北市工務局案件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7 年3 月29日新北政三字第10705428801 號函、現場照片及工程告 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附圖列印資料、新北市工務局10 7 年4 月12日新北工施字第1070683974號函、新北市工務局 106 年7 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340666號函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機 關辦理工程採購,應設置工程告示牌。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 ,應將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費用列入發包預算,並按 實際狀況,可量化部分應盡量分解細項,難以量化部分以一 式編列,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第3 點、第10點分 別著有明文。是工程告示牌既由機關發包與私人製作,則已 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榆恩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間接正犯。再刑法第215 條就罰 金刑部分,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 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 敘明。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容屬誤載,業如前述;惟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辯護人 亦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是無礙被告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 力邦公司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就仍指派不知情之林榆恩 ,在本案工程告示牌抬頭記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文字 ,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工務局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案之工程告示牌1 面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又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