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松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6919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松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松銘明知自己並無
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
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
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
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負
責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
象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竟仍基於縱使
以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亦不違反本意
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受址設新北市○○區
○○路○○巷○號5樓「期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期將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詹木松委託,於該公司辦理復業時擔任登
記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領用期將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於 106
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期將公司並未實際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營業人進貨,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竟接
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9紙,銷
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32萬5,098元,進項稅額共 136
萬6,256 元,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接
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期
將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3紙,
銷售額合計3,045萬588元,銷項稅額共152萬2,531元,交付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營業人遂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
不
正方法,幫助附表二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41萬7,219元,
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巫松銘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
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
自白不諱(偵查卷三第73頁至第75頁及本院卷附109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核與
證人詹木松於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三第23頁、第24頁),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8月15日
刑事案件移送書及
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各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7年7月9日財
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70553132號函檢附之期將公司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復業登記查簽表、營業
人復業申請書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年1月1
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3037265 號函檢附之期將公司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2 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
表1份、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934
2號函檢附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12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306
8142號函檢附之期將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各
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年3月1日北區國稅板橋
銷字第106304044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22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068011197號函、期將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
設立(變更)登記申書各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月8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87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暨附件 1
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2 份、熏香實
業有限公司、台灣伯爵國際有限公司、太陽神國際有限公司
、宜彩實業有限公司、希羅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傑瑞科
技有限公司、凱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台開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康立杰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各1 份、宜彩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5月3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06563
號刑事案件
告發書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106
年11月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60163198 號函暨附件、
106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60163888 號函暨附
件、107年1月1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70150780號函暨
附件各1 份、業盛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領款簽收單資料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6年10月
3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60260381號函暨附件、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6年9月3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
60465505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1月3日財北
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60805053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中和稽徵所106年10月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604829
34號書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6年10月6
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60371514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各1份(偵查卷一第3頁至第17頁、
第80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3頁、第114頁至第118 頁
、第120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1頁、第143
頁至第154頁、第235頁至第243頁、第244頁、第245頁、第2
46頁;偵查卷二第356頁至第375頁、第395頁至第450頁、第
473頁至第476頁、第478頁至第490頁、第491頁至第507頁、
第508頁至第510頁、第511頁至第547頁、第575頁至第583頁
、第584頁至第599頁、第605頁至第607頁、第608頁至第610
頁、第611頁至第613頁、第614頁至第635頁、第639頁至第6
41頁、第642頁至第681頁、第686頁至第688頁、第689 頁至
第696頁、第699頁至第701頁、第727頁至第729頁、第730頁
至第746頁、第762頁至第763 頁)。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
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
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
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
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
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
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
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
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
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
397號判決
可資參照)。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於106年1月間起至同
年6 月間止,先後多次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
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
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一
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
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
⒉科刑之理由:
⑴本院認被告不適用
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並於102年7月1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
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
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
則,於
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本院
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並
非同類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
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
參酌
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出借個人身分
擔任期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幫助上開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
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
經濟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被告僅係幫助他
人犯罪,查無其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事證,兼衡被告
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離婚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09年4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目前罹患瀰漫性巨大B 細胞淋巴瘤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沒收:
經查,被告於
偵查程序中,未陳明有何因前開犯行而獲取任
何對價,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當時伊流落街頭,係透
過朋友介紹才認識詹木松,詹木松雖請伊擔任公司負責人,
但又說公司沒有正式營業,無法給伊薪資,僅能供伊吃住,
沒有給伊錢,伊僅係公司人頭等語(本院卷附109年4月9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第6頁);又本院遍查全卷亦無
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罪
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幫助期將公司
及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惟該逃漏稅捐性質上
,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故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係應由國
稅局依法向營業人核定補徵或追徵稅額之範疇,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5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元) │稅額(元) │
├──┼─────┼──┼───────┼──────┤
│1 │亞洲鎰森國│20 │956萬3,400元 │47萬8,170元 │
│ │際貿易有限│ │ │ │
│ │公司 │ │ │ │
├──┼─────┼──┼───────┼──────┤
│2 │熏香實業有│19 │1,776萬1,698元│88萬8,086元 │
│ │限公司 │ │ │ │
├──┴─────┼──┼───────┼──────┤
│合 計│39 │2,732萬5,098元│136萬6,256元│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名稱 ├──┬──────┬──────┼──┬───────┬──────┤
│ │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張數│銷售額(元) │稅額(元) │
├──┼───┼──┼──────┼──────┼──┼───────┼──────┤
│1 │台灣伯│1 │82萬5,000元 │4 萬1,250元 │1 │82萬5,000元 │4萬1,250元 │
│ │爵國際│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2 │太陽神│9 │377萬3,500元│18萬8,675元 │9 │377萬3,500元 │18萬8,675元 │
│ │國際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3 │宜彩實│3 │114萬1,500元│5萬7,075元 │3 │114萬1,500元 │5萬7,075元 │
│ │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4 │希羅亞│4 │10萬5,238元 │5,262元 │0 │0 │0 │
│ │旅行社│ │ │ │ │ │ │
│ │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5 │傑瑞科│3 │142萬8,570元│7萬1,429元 │3 │142萬8,570元 │7萬1,429元 │
│ │技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6 │業盛洋│1 │83萬4,000元 │4 萬1,700元 │1 │83萬4,000元 │4萬1,700元 │
│ │貿股份│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7 │凱茂國│14 │904萬2,300元│45萬2,115元 │14 │904萬2,300元 │45萬2,115元 │
│ │際實業│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8 │躍眾營│3 │15萬6,100元 │7,805元 │3 │15萬6,100元 │7,805元 │
│ │造股份│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9 │盈通科│3 │200萬1,000元│10萬50元 │0 │0 │0 │
│ │技股份│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10 │台開工│2 │38萬6,000元 │1萬9,300元 │2 │38萬6,000元 │1萬9,300元 │
│ │程實業│ │ │ │ │ │ │
│ │公司 │ │ │ │ │ │ │
├──┼───┼──┼──────┼──────┼──┼───────┼──────┤
│11 │閣尚企│2 │97萬1,250元 │4萬8,563元 │2 │97萬1,250元 │4萬8,563元 │
│ │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12 │百欣科│2 │192萬7,500元│9萬6,375元 │2 │192萬7,500元 │9萬6,375元 │
│ │技工業│ │ │ │ │ │ │
│ │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13 │康立杰│6 │281萬元 │14萬500元 │6 │281萬元 │14萬500元 │
│ │國際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14 │百欣國│2 │190萬5,300元│9萬5,265元 │2 │190萬5,300元 │9萬5,265元 │
│ │際興業│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15 │丹誼有│2 │120萬2,250元│6萬113元 │2 │120萬2,250元 │6萬113元 │
│ │限公司│ │ │ │ │ │ │
├──┼───┼──┼──────┼──────┼──┼───────┼──────┤
│16 │洋鴻有│6 │194萬1,080元│9萬7,054元 │6 │194萬1,080元 │9萬7,054元 │
│ │限公司│ │ │ │ │ │ │
├──┴───┼──┼──────┼──────┼──┼───────┼──────┤
│合 計│63 │3,045萬588元│152萬2,531元│56 │2,834萬4,350元│141萬7,219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