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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瑞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共同基於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倒數第4至5行「向『阿中』收集廢 棄濾心等廢棄物」補充為「向『阿中』收集廢棄濾心(數量 約70個)等廢棄物」;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瑞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 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 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 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 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 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 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 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是以被告邱瑞祥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所收取一般 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起訴書所載地點棄置,依前揭說明,應屬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上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亦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而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尚有誤會,然此 因屬同條款之規範,為同款事由增、減,無涉及法條變更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 被告本件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 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 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 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 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 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 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衡酌本件被告所傾倒之事業廢 棄物(疑似為冷氣濾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 、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 具體危害亦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參以被告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 ,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實有不該 ,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五專 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月薪新臺幣4萬元、須撫養太太、二名分 別就讀國小、國中之小孩、太太目前罹患癌症,犯罪之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84號 被 告 邱瑞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2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邱瑞祥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 」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 8年7月5 日12時前某時,利用其任職於佐禾實業有限公司之 機會,趁外出送貨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先係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向「阿中」收集廢棄濾 心等廢棄物,復於108年7月5 日12時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 至新北市○○區○○街○○○○號前道路上傾倒棄置。嗣於108 年7月8日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開地點稽查,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瑞祥於警詢時及│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載運上開廢│ │ │偵查中之自白 │棄物前往上開地點棄置清除之事│ │ │ │實。 │ ├──┼──────────┼──────────────┤ │ 2 │證人藍國倫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任職於佐禾實業有限公│ │ │證述 │司,並於上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 │ │ │外出送貨之事實。 │ ├──┼──────────┼──────────────┤ │ 3 │棄置現場附近監視器截│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載運│ │ │圖畫面照片4張、監視 │上開廢棄物前往上開地點棄置清│ │ │器檔案光碟1片 │除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證明上開地點遭人棄置上開廢棄│ │ │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 │物之情形等事實。 │ │ │號04E00000000)、現場│ │ │ │採證照片共 6 張 │ │ ├──┼──────────┼──────────────┤ │ 5 │佐禾實業有限公司內部│證明被告當日上班確有駕駛上開│ │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自小貨車外出,且被告使用手機│ │ │被告平常所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08年7月5日 │ │ │0000000000 之網路使 │11時49分許,僅距離棄置地點1.│ │ │用歷程(基地台位置) │1公里等事實。 │ └──┴──────────┴──────────────┘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乃指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 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轉運:指以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 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中 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 、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 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再利用:指 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 、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保 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 是被告將上堪廢棄濾心,載運至上開地點傾倒棄置,依上開 說明,其等所為即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合先敘明。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與綽號「阿中」之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 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