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48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瑞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共同基於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倒數第4至5行「向『阿中』收集廢
棄濾心等廢棄物」補充為「向『阿中』收集廢棄濾心(數量
約70個)等廢棄物」;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瑞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
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
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
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
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
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
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
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是以被告邱瑞祥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所收取一般
事業廢棄物載運至
起訴書所載地點棄置,依前揭說明,應屬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而非上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亦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而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尚有誤會,然此
因屬同條款之規範,為同款事由增、減,無涉及法條變更之
問題,
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
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
被告本件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造
成之
法益侵害顯然不同,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復按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者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
重」者,縱非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
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
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
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
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衡酌本件被告所傾倒之事業廢
棄物(疑似為冷氣濾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
、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
具體危害亦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參以被告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
,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實有不該
,惟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五專
後二年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月薪新臺幣4萬元、須撫養太太、二名分
別就讀國小、國中之小孩、太太目前罹患癌症,犯罪之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
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84號
被 告 邱瑞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祥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2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邱瑞祥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
」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
8年7月5 日12時前某時,利用其任職於佐禾實業有限公司之
機會,趁外出送貨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先係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向「阿中」收集廢棄濾
心等廢棄物,
復於108年7月5 日12時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
至新北市○○區○○街○○○○號前道路上傾倒棄置。
嗣於108
年7月8日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開地點稽查,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瑞祥於警詢時及│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載運上開廢│
│ │偵查中之自白 │棄物前往上開地點棄置清除之事│
│ │ │實。 │
├──┼──────────┼──────────────┤
│ 2 │
證人藍國倫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任職於佐禾實業有限公│
│ │證述 │司,並於上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
│ │ │外出送貨之事實。 │
├──┼──────────┼──────────────┤
│ 3 │棄置現場附近監視器截│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載運│
│ │圖畫面照片4張、監視 │上開廢棄物前往上開地點棄置清│
│ │器檔案光碟1片 │除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證明上開地點遭人棄置上開廢棄│
│ │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 │物之情形等事實。 │
│ │號04E00000000)、現場│ │
│ │採證照片共 6 張 │ │
├──┼──────────┼──────────────┤
│ 5 │佐禾實業有限公司內部│證明被告當日上班確有駕駛上開│
│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自小貨車外出,且被告使用手機│
│ │被告平常所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08年7月5日 │
│ │0000000000 之網路使 │11時49分許,僅距離棄置地點1.│
│ │用歷程(基地台位置) │1公里等事實。 │
└──┴──────────┴──────────────┘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乃指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
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轉運:指以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
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中
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
、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
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再利用:指
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
、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保
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
是被告將上
堪廢棄濾心,載運至上開地點傾倒棄置,依上開
說明,其等所為即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合先敘明。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與綽號「阿中」之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
卷
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