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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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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中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 第305 號、第3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圻逸科技有限公司」印 章壹個及偽造之「圻逸科技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敬中為晶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禾公司)之負責人,晶 禾公司前與圻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圻逸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圻逸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由圻逸公司委託晶禾 公司在大陸地區經銷圻逸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相機模組,惟圻 逸公司並未授權王敬中代表該公司對外簽署契約文件,詎王 敬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圻逸公司同意,先 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委託臺灣地區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圻逸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 個(未據扣案),繼於同 月間下旬,在大陸地區深圳市亞泰光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 亞泰公司)內,持上開偽造之印章,接續在「授權書」(下 稱本案授權書)上所載甲方蓋章處偽造「圻逸科技有限公司 」之印文1 枚,及在「補充協議」(下稱本案補充協議)上 所載圻逸公司(章)欄位處、圻逸公司代表(簽字)欄位處 分別偽造「圻逸科技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簽署王敬中本 人英文名稱「Jerry 」之署名1 枚,藉此表示圻逸公司同意 授權晶禾公司販賣相機鏡頭模組予亞泰公司,且承諾亞泰公 司所採購之上開鏡頭均由圻逸公司研發生產,所有銷售及售 後服務均須由圻逸公司進行維護等旨之意思,而偽造本案授 權書、補充協議等各該私文書後,接續將本案授權書、補充 協議交付予亞泰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圻逸 公司及亞泰公司契約關係之正確性。 二、案經圻逸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敬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圻逸公司代表人林燕聰、告訴代理人賀 華谷律師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他字第7838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 91頁至第93頁;同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卷【下稱偵續 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並有本案授權書、補充協議、新北市政府104 年11月 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95984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 各1 份、亞泰公司任職人員嚴正聲明書2 份、產品採購合約 (同)3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5頁、第47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至第159 頁;偵續卷第81頁、第83 頁、第137 頁至第14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公司現名稱為「圻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雖與本案授權書、補充協議上所載「圻逸科技有限公司」未 全然相同,惟告訴人原名稱即為「圻逸科技有限公司」,其 後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深圳廠商知道鏡頭是 告訴人公司在生產製造,伊為了繼續與深圳廠商交易,才會 在協議上記載類似告訴人公司之名稱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 ),足認被告係基於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義之意思而偽造本案 授權書、補充協議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圻逸科技有限 公司」之印章1 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上開印章,並 先後持以偽造「圻逸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均係各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於106 年11月間下旬,在亞泰公司內,先後行使偽造之本案 授權書及補充協議之行為,其主觀目的均係冒用告訴人公司 身分簽署契約文件,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另認 被告有在本案補充協議上圻逸公司代表(簽字)欄位處偽簽 「Jerry 」署名1 枚之行為,惟該署名「Jerry 」為被告本 人之英文名稱,並非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燕聰之英文姓名乙 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指述之情節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偽造 署名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代為簽署契約文件, 竟仍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義,偽造本案授權書及補充協議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被害人亞泰公司之權益,所 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參以其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 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得其諒 解,業如前述,又本院考量其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 ,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復查無何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 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 收。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圻逸科技有限公 司」印章1 個,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案授權書、補充協 議上偽造之「圻逸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亦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偽 造之本案授權書及補充協議,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亞泰公 司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