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中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
第305 號、第319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中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偽造之「圻逸科技有限公司」印
章壹個及偽造之「圻逸科技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王敬中為晶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禾公司)之負責人,晶
禾公司前與圻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圻逸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圻逸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由圻逸公司委託晶禾
公司在大陸地區經銷圻逸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相機模組,惟圻
逸公司並未授權王敬中代表該公司對外簽署契約文件,
詎王
敬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圻逸公司同意,先
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委託臺灣地區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圻逸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 個(未據扣案),繼於同
月間下旬,在大陸地區深圳市亞泰光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
亞泰公司)內,持上開偽造之印章,接續在「授權書」(下
稱本案授權書)上
所載甲方蓋章處偽造「圻逸科技有限公司
」之印文1 枚,及在「補充協議」(下稱本案補充協議)上
所載圻逸公司(章)欄位處、圻逸公司代表(簽字)欄位處
分別偽造「圻逸科技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簽署王敬中本
人英文名稱「Jerry 」之署名1 枚,藉此表示圻逸公司同意
授權晶禾公司販賣相機鏡頭模組予亞泰公司,且承諾亞泰公
司所採購之上開鏡頭均由圻逸公司研發生產,所有銷售及售
後服務均須由圻逸公司進行維護等旨之意思,而偽造本案授
權書、補充協議等各該私文書後,接續將本案授權書、補充
協議交付予亞泰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圻逸
公司及亞泰公司契約關係之正確性。
二、案經圻逸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敬中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圻逸公司代表人林燕聰、告訴
代理人賀
華谷律師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他字第7838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
91頁至第93頁;同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卷【下稱偵續
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並有本案授權書、補充協議、新北市政府104 年11月
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95984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
各1 份、亞泰公司任職人員嚴正聲明書2 份、產品採購合約
(同)3 份等件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45頁、第47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至第159 頁;偵續卷第81頁、第83
頁、第137 頁至第145 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查本案
告訴人公司現名稱為「圻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雖與本案授權書、補充協議上所載「圻逸科技有限公司」未
全然相同,惟告訴人原名稱即為「圻逸科技有限公司」,其
後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深圳廠商知道鏡頭是
告訴人公司在生產製造,伊為了繼續與深圳廠商交易,才會
在協議上記載類似告訴人公司之名稱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
),足認被告係基於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義之意思而偽造本案
授權書、補充協議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圻逸科技有限
公司」之印章1 個,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偽造上開印章,並
先後持以偽造「圻逸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均係各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
行為亦應為各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於106 年11月間下旬,在亞泰公司內,先後行使偽造之本案
授權書及補充協議之行為,其主觀目的均係冒用告訴人公司
身分簽署契約文件,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
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
公訴意旨雖另認
被告有在本案補充協議上圻逸公司代表(簽字)欄位處偽簽
「Jerry 」署名1 枚之行為,惟該署名「Jerry 」為被告本
人之英文名稱,並非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燕聰之英文姓名乙
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指述之情節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偽造
署名罪,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
諭知。
(三)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代為簽署契約文件,
竟仍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義,偽造本案授權書及補充協議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被害人亞泰公司之權益,所
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參以其素行、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
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請求給予
緩刑之
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得其諒
解,業如前述,又本院考量其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
,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復查無何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
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
收。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圻逸科技有限公
司」印章1 個,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案授權書、補充協
議上偽造之「圻逸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亦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偽
造之本案授權書及補充協議,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亞泰公
司
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