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天明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侵占等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朱天明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緩
刑5 年,並應自民國104 年9 月起,
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
付
告訴人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公司)新臺幣
(下同)1 萬元,於104 年9 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
依緩刑條件如期清償告訴人公司,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
應自104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告訴人公司1 萬
元,共應支付724,247 元,並於104 年9 月16日確定
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經查,受刑人與告訴人公司以賠償844,247 元之條件達成調
解,受刑人先行給付12萬元後,其餘應賠償之724,247 元款
項則由原判決列為緩刑條件,命受刑人應自104年9月起按月
賠償1萬元,而受刑人自104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屆期按月
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計60個月,共應給付60萬元,受刑人
於108年12月前固有遲延按月應給付賠償金共3萬元,然經本
院通知到庭後,受刑人已陸續補足積欠之款項2萬元,目前
僅積欠告訴人公司1萬元,其餘款項均已給付等情,此為受
刑人於本院
訊問中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告訴人公司確認無
誤,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及雙方104年5月4日調解筆錄
可證,
是受刑人
迄今屆期共60期(60萬元)之分期賠償,已履行59
萬元,僅積欠1萬元,履行程度高達98%,違反緩刑條件情
節尚屬輕微,且受刑人亦表明會努力將應賠償額賠償完畢,
足見受刑人仍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實難認受刑人有刻
意不履行,而有違反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本件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