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吉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109 年執聲字
第2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宏吉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481 號(
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89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並向被害人明星照明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8,96
3 元,於109 年7 月8 日確定在案。
嗣經同署以109 年執緩
字第588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
,且被害人亦具狀聲請撤銷緩刑,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宏吉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
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
賠償。該案於109 年7 月8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案件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嗣被
害人明星照明有限公司於109 年8 月14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
,受刑人未按期給付,請求聲請撤銷緩刑
等情,有被害人聲
請撤銷緩刑狀1 紙
可憑。復被告經依本院之通知到庭後,對
於其確實未按期履行乙情並無爭執,
堪認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
內,確有前述未履行
緩刑負擔之情事。
㈡又受刑人於109 年11月20日到庭表示意見後,表示願盡力於
年底前履行原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完畢等語,嗣於110 年
1 月4 日、1 月11日分別存款1 萬7,000 元、2 萬1,963 元
,合計3 萬8,963 元至被害人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2 紙
可佐。則參其客觀上有履行
該緩刑負擔之行動,並已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履行完畢,
堪
認其後確已展現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則受刑人雖有未依照
附表所示期間按期履行之情,然以其後業以補足應履行金額
缺口之舉動,尚難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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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宏吉應給付明星照明有限公司共新臺幣(下同)38,9│
│63元。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前給付2 萬元,於109 年│
│7 月11日前給付18,96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明星照明有│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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