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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榮       邱繼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6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756、1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宗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繼宣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繼宣與李宗榮及徐浚堂(徐浚堂所涉毀損罪嫌,經本院另 行審結)與2 名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李宗榮於民國10 7 年11月1 日凌晨0 時許前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 0 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真」之成年人索討債 務,因索討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見石博仁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路邊,竟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徐浚堂及2 名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負責把風 ,邱繼宣及李宗榮持球棒敲砸該車,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 璃、水箱護罩、左側玻璃2 片、左前車燈、引擎蓋多處毀壞 ,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石博仁。經石博仁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博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宗榮 、邱繼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榮、邱繼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博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振升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各1 份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被告李宗榮、邱繼宣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 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 ,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 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 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李宗榮、邱繼宣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 行,惟前揭條文修正後,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 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宗榮、邱繼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又被告李宗榮、邱繼宣與徐浚堂、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出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繼宣前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57 號、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12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 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罪質與被告邱繼宣所犯本案犯 行均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宗榮、邱繼宣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 其財物上之損失,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分工程度、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被告李宗榮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邱繼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一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同上 本院卷第265 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同 上本院卷第1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鋁棒1 支,被告 李宗榮、邱繼宣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之物,亦否認供其等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6 號卷第 407 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