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6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756、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浚堂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浚堂與邱繼宣、李宗榮(邱繼宣、李 宗榮所涉毀損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2 位,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0 時許,由李宗榮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繼宣及徐浚堂,至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前,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徐浚堂及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位負責把風 ,邱繼宣及李宗榮持球棒敲砸告訴人石博仁所有放置在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水箱護罩、左側玻璃2 片、 左前車燈、引擎蓋多處毀壞,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告 訴人石博仁。因認被告徐浚堂涉有刑法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 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浚堂涉犯上開毀損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徐 浚堂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宗榮、邱繼宣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石博仁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林 可芸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21張檔案光碟、現 場照片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振升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浚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在場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在現場,是在車 上,伊聽到聲音後從車上下來,才看到被告李宗榮、邱繼宣 砸車,伊就說走了,不要再砸了等語,事實上伊沒有砸,也 沒有把風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宗榮、邱繼宣於上揭時、地,分持球棒敲砸告訴人石 博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後 擋風玻璃、水箱護罩、左側玻璃2 片、左前車燈、引擎蓋多 處毀壞,致令不堪用等節,業據被告李宗榮、邱繼宣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一第408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石博仁、證人林可芸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 8 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 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振升汽車 有限公司維修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83頁、第85頁 至第8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然查,被告李宗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徐浚堂跟伊借 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20頁、第15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繼宣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畫面中穿紅 衣跟黑衣的人看不出來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偵 查卷第2頁至第3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徐浚堂, 監視器畫面中沒有伊認識的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960 號偵查卷第165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榮、邱繼宣均 未證稱被告徐浚堂於上揭時、地有何參與其等毀損告訴人石 博仁上揭車輛之犯行,被告徐浚堂是否參與同案被告邱繼宣 、李宗榮上揭毀損犯行,已非無疑。又查,被告徐浚堂案發 當時係穿著短褲一節,業據被告徐浚堂於警詢中供稱:監視 器畫面翻拍畫面編號2之人是伊本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 5960號偵查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榮於偵查 中證述:短褲的人應該就是被告徐浚堂,因為他喜歡穿這種 類似七分褲的褲子等語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 卷第159頁),並有畫面中男子穿著短褲行經案發地點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5960 號偵查卷第61頁下方編號2照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再對照當時手持球棒及下手砸車之人均穿著長褲一節,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108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62 頁下方編號4照片、第71頁至第77頁),依上揭監視器畫面 ,均未見有身著短褲之人在場把風或有持球棒敲砸車輛之情 形,是被告徐浚堂上揭所辯,尚非無據。至扣案之鋁棒1支 ,係同案被告李宗榮於107年11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 在新北市○○區○○○路○○號B2之101停車場扣得,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 ),該球棒扣案時間距案發時間107年11月1日已相隔數日, 該扣案之球棒既非從案發當場查扣、確認而來,該球棒是否 為為同案被告邱繼宣、李宗榮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已非無疑,況該車輛係同案被告李宗榮所使用一節,此據 證人林可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 查卷第24頁),則該車輛既非被告徐浚堂所使用之車輛,自 難據在該車輛中查扣之球棒推論被告徐浚堂與被告李宗榮、 邱繼宣之毀損犯行有何關聯,而逕為不利被告徐浚堂之認定 。又被告徐浚堂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一第201頁),惟查卷內並無 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徐浚堂確有與被告邱繼宣、李宗榮間共同 為本案毀損犯行之客觀事實,自難僅憑被告徐浚堂之唯一自 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徐浚堂所涉本件毀損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徐浚堂有上開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浚堂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毀損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徐浚堂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殷正、朱曉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