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6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756、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浚堂無罪。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浚堂與邱繼宣、李宗榮(邱繼宣、李
宗榮所涉毀損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2 位,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0 時許,由李宗榮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繼宣及徐浚堂,至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前,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徐浚堂及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位負責把風
,邱繼宣及李宗榮持球棒敲砸
告訴人石博仁所有放置在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水箱護罩、左側玻璃2 片、
左前車燈、引擎蓋多處毀壞,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告
訴人石博仁。因認被告徐浚堂涉有刑法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
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浚堂涉犯上開毀損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徐
浚堂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宗榮、邱繼宣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石博仁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林
可芸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21張
暨檔案光碟、現
場照片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振升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徐浚堂固坦承其於
上揭時、地在場
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在現場,是在車
上,伊聽到聲音後從車上下來,才看到被告李宗榮、邱繼宣
砸車,伊就說走了,不要再砸了等語,事實上伊沒有砸,也
沒有把風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宗榮、邱繼宣於上揭時、地,分持球棒敲砸告訴人石
博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後
擋風玻璃、水箱護罩、左側玻璃2 片、左前車燈、引擎蓋多
處毀壞,致令不堪用等節,
業據被告李宗榮、邱繼宣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一第408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石博仁、證人林可芸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
8 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
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振升汽車
有限公司維修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83頁、第85頁
至第8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首
堪認定。
㈡然查,被告李宗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徐浚堂跟伊借
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20頁、第15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繼宣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畫面中穿紅
衣跟黑衣的人看不出來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偵
查卷第2頁至第3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徐浚堂,
監視器畫面中沒有伊認識的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960
號偵查卷第165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榮、邱繼宣均
未證稱被告徐浚堂於上揭時、地有何參與其等毀損告訴人石
博仁上揭車輛之犯行,被告徐浚堂是否參與同案被告邱繼宣
、李宗榮上揭毀損犯行,已非無疑。又查,被告徐浚堂案發
當時係穿著短褲
一節,業據被告徐浚堂於警詢中供稱:監視
器畫面翻拍畫面編號2之人是伊本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
5960號偵查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榮於偵查
中證述:短褲的人應該就是被告徐浚堂,因為他喜歡穿這種
類似七分褲的褲子等語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
卷第159頁),並有畫面中男子穿著短褲行經案發地點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
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5960
號偵查卷第61頁下方編號2照片),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
再對照當時手持球棒及下手砸車之人均穿著長褲一節,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108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62
頁下方編號4照片、第71頁至第77頁),依上揭監視器畫面
,均未見有身著短褲之人在場把風或有持球棒敲砸車輛之情
形,是被告徐浚堂上揭所辯,
尚非無據。至扣案之鋁棒1支
,係同案被告李宗榮於107年11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
在新北市○○區○○○路○○號B2之101停車場扣得,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
),該球棒扣案時間距案發時間107年11月1日已相隔數日,
該扣案之球棒既非從案發當場查扣、確認而來,該球棒是否
為為同案被告邱繼宣、李宗榮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已非無疑,況該車輛係同案被告李宗榮所使用一節,此據
證人林可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
查卷第24頁),則該車輛既非被告徐浚堂所使用之車輛,自
難據在該車輛中查扣之球棒推論被告徐浚堂與被告李宗榮、
邱繼宣之毀損犯行有何關聯,而逕為不利被告徐浚堂之認定
。又被告徐浚堂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承認檢察官
起訴之
事實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一第201頁),惟查卷內並無
任何證據
足證被告徐浚堂確有與被告邱繼宣、李宗榮間共同
為本案毀損犯行之客觀事實,自難僅憑被告徐浚堂之唯一
自
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被告徐浚堂所涉本件毀損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徐浚堂有上開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浚堂有何公訴意旨
所稱之毀損犯行,
揆諸
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徐浚堂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殷正、朱曉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