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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耿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耿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周耿鋒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 ○街○○號「永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勁公司),負 責運送貨品並代為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載貨及收款業務 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9年3月4日將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永勁公司客戶收取合計 新臺幣(下同)6萬5,054元貨款後,未繳回予永勁公司而將 之侵占入己;復接續於同年月6日,將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永勁公司客戶收取合計8萬8,664元貨款後,僅交付2萬4,091 元回永勁公司,將6萬4,573元貨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永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耿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楊慶峰、證人周湘綺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合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與 本票、被告之應徵人員資料表、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被告 109年3月4日、109年3月6日收取之銷貨貨款明細及永勁公司 之銷貨憑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7、53至77頁),是 以,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案發時被告為永勁 公司送貨人員,負責運送貨品並代為向客戶收取貨款,是 此部分貨款自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109年3月4日、同年月6日間 先後數次業務侵占行為,其各次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相 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業務侵占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未得告 訴人永勁公司同意,將應交付告訴人之貨款挪為己用,造 成告訴人相當損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害,業經告 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之犯後態度良好; 以及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偵查卷第7頁、本院審查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 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本件業務侵占而先後取得之6萬5,054元、6萬4,573元,總 計12萬9,626元(即6萬5,054元+6萬4,572元=12萬9,627元 ),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2萬9,653元成立 和解,且於和解當日給付完畢,此有雙方和解書影本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在案 (見本院卷第66頁),衡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相當於實際之 犯罪所得,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 │收取款項金額│繳回金額 │侵占金額 │ ├──┼──────┼────────┼──────┼─────┼─────┤ │1 │109年3月4日 │喜來香牛肉麵 │5326元 │ │ │ │ │ ├────────┼──────┤ │ │ │ │ │鬼匠拉麵-中和 │1900元 │ │ │ │ │ ├────────┼──────┤ │ │ │ │ │三寶臘飯 │11568元 │ │ │ │ │ ├────────┼──────┤ │ │ │ │ │阿二-景美 │10217元 │ │ │ │ │ ├────────┼──────┤ │ │ │ │ │尚豪肉品 │10029元 │ │ │ │ │ ├────────┼──────┤ │ │ │ │ │村上村屋 │5367元 │ │ │ │ │ ├────────┼──────┤ │ │ │ │ │吃香喝辣牛肉麵食│1385元 │ │ │ │ │ │小鋪 │ │ │ │ │ │ ├────────┼──────┤ │ │ │ │ │三顧茅廬-新店 │2220元 │ │ │ │ │ ├────────┼──────┤ │ │ │ │ │三媽-中和興南 │6000元 │ │ │ │ │ ├────────┼──────┤ │ │ │ │ │老新民牛肉面 │3846元 │ │ │ │ │ ├────────┼──────┤ │ │ │ │ │喫水餃 │5060元 │ │ │ │ │ ├────────┼──────┤ │ │ │ │ │酒聚居酒屋 │2136元 │ │ │ │ │ ├────────┼──────┼─────┼─────┤ │ │ │小 計 │65054元 │0 │65054元 │ ├──┼──────┼────────┼──────┼─────┼─────┤ │2 │109年3月6日 │三寶臘飯 │13258元 │ │ │ │ │ ├────────┼──────┤ │ │ │ │ │阿敏水餃 │7161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7160元) │ │ │ │ │ ├────────┼──────┤ │ │ │ │ │北方牛肉麵 │7648元 │ │ │ │ │ ├────────┼──────┤ │ │ │ │ │大呼過癮-福和 │5160元 │ │ │ │ │ ├────────┼──────┤ │ │ │ │ │中田咖哩 │5980元 │ │ │ │ │ ├────────┼──────┤ │ │ │ │ │安樂-張 │14580元 │ │ │ │ │ ├────────┼──────┤ │ │ │ │ │光明牛肉麵 │6882元 │ │ │ │ │ ├────────┼──────┤ │ │ │ │ │五餅二魚 │2220元 │ │ │ │ │ ├────────┼──────┤ │ │ │ │ │喜來香牛肉麵 │5130元 │ │ │ │ │ ├────────┼──────┤ │ │ │ │ │山東餃子館 │6420元 │ │ │ │ │ ├────────┼──────┤ │ │ │ │ │南瀛豆腐鍋 │7340元 │ │ │ │ │ ├────────┼──────┤ │ │ │ │ │來來-木柵 │3685元 │ │ │ │ │ ├────────┼──────┤ │ │ │ │ │三顧茅廬-木新 │3200元 │ │ │ │ │ ├────────┼──────┼─────┼─────┤ │ │ │小 計 │88664元 │24091元 │64573元 │ │ │ │ │(起訴書誤載│ │(起訴書誤│ │ │ │ │為88663元) │ │載為 64572│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