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
36號、第1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銘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基
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2月12日凌晨1時34分許,駕駛
證人簡維誠所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陳錫欽所管理址設臺中
市○○區○○路○○巷○○號旁工地之貨櫃,以不詳方式破壞該
貨櫃之門鎖後,徒手竊取陳錫欽所管理之14平方電線2捲、5
.5平方電線10捲、2.0mm電線65捲、充電電鑽1支(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8萬2,285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
逸離去。
㈡於108 年7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朱文
仲所管理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對面之工地,以
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地地下1 樓電料庫之鎖頭後,徒手竊取朱
文仲所管理之PVC電線2. 0mm60綑,每綑100m、PVC電線5.5m
m 15綑,每綑100m(價值共計6萬5,805元),得手後隨即駕
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及上開車輛
之租賃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修正前、修正
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二、
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子銘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
人陳賜欽、朱文仲、證人簡維誠、李品萱之證述,及卷附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
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洺緯企業有限公司分工地對帳單、佺奕企業有限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友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提供花旗銀行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被告王子銘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李
志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
錄影器光碟
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
約書、春天溫泉SPA 旅館之帳單明細表、公務電話紀錄簿證
明、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王子銘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108年2月
間,上開車輛是潘毅慈在使用,伊當時也沒去台中;至於 7
月那次,雖然伊有開車去該工地附近,但是伊沒有下車,更
沒有偷東西,這兩件都不是伊做的等語。經查:
㈠
告訴人陳賜欽、朱文仲所管理之工地,於前揭時、地,遭人
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賜欽於警詢、偵訊時(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
71號【下稱第10471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證人朱文仲於警詢時(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469號
【下稱第35469 號】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證述明確,
並有108年2月12日監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14張、洺緯企業有
限公司分工地對帳單、佺奕企業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檢附
現場照片20張、證人陳賜欽之勘查採證同意書、108年7月30
日監視器擷圖18 張(見第10471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71
頁至第75頁、第125頁至第139頁、偵緝卷第267頁至第277頁
)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然依告訴人陳賜欽、
朱文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告訴人陳
賜欽、朱文仲所管理之工地,有事實欄
所載物品遭竊之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行竊者即為被告。
㈡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即為事實㈠之行竊者,無非係以卷附
108年2月12日監視器截圖拍攝到竊嫌駕駛被告所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間,將車輛停放在遭竊工
地巷子口後,下車步行至遭竊工地內,為其主要依據。然觀
諸卷附相關監視器截圖,該監視器雖有拍攝到竊嫌係駕駛上
開車輛前往遭竊工地巷子口,然因拍攝角度及距離,僅能拍
攝到竊嫌
斯時短髮、身穿黑色上衣及長褲,但無法辨識竊嫌
相貌或其他身體特徵,尚無從據以辨識該竊嫌即為被告,是
得否僅以該竊嫌係駕駛被告所承租之車輛,即遽認本案為被
告所為,
顯非無疑。更況乎,依卷附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被
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件汽車租賃契約書上被告
所留聯絡電話,見第10471 號卷第81頁)於108年2月11日19
時58分許起至翌(12)日19時37分許止,其基地台位置分別
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及土城地區,均不曾出現在案發之臺中市
豐原區附近,是本件尚難僅憑竊嫌係駕駛被告所承租車輛至
遭竊工地,即遽予推論被告確係進入遭竊工地行竊之人。
㈢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即為事實㈡之行竊者,無非係以卷附
108年7月30日監視器截圖拍攝到竊嫌駕駛被告所承租上開車
輛於案發時間,停放在遭竊工地圍籬轉角處後,自副駕駛座
車門下車,並翻越圍籬進入遭竊工地機車車道,為其主要依
據。然經本院於110 年4月8日當庭
勘驗卷附監視器之結果,
並未得見駕駛該車輛之人有自該車輛上、下車之情形,有勘
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78頁、第189頁至第198頁)在
卷
可考,是竊嫌是否確係駕駛被告所承租上開車輛至案發現
場,已非無疑。又卷附遭竊工地內監視器,雖拍得竊嫌正面
照,然因拍攝角度,僅得確認竊嫌斯時穿著深色、短袖上衣
及長褲,至於臉部特徵,則因竊嫌臉上配戴口罩,而無從辨
識,且該名竊嫌體型,與被告前於108年4月30日犯竊盜罪時
,遭監視器攝得之身影,又似有不同(見108年度偵字第254
32號卷第57頁),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即為本件竊嫌,亦難
僅憑被告所承租車輛於案發時間,曾停放在案發現場工地外
,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
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確信,
揆諸前揭判例及
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