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勁緯
陳凱鉉
葉政輝
李哲宇
李名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
0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勁緯共同犯傷害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凱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
沒收。
葉政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哲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名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池勁緯因與李佳晉前有金錢糾紛,竟夥同陳凱鉉、葉政輝、
李哲宇、李名淇等人,共同基於毀損、強制、傷害之
犯意聯
絡,由陳凱鉉先創建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供
彼此互通訊息,
復
於民國108年5月14日18時許,彼此相約在臺北市○○區○○
○路○段及長春路口集合後,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王水財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尾隨李佳晉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
李佳晉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該
車輛因遭易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斷油、斷電而無法發動,
池勁緯等5人見狀
旋即下車,陳凱鉉、葉政輝先輪流手持陳
凱鉉自備之西瓜刀,以刀柄砸向該車輛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
,然因無法順利擊破,陳凱鉉、李哲宇遂分別拿取路旁之盆
栽、長柄刷砸向該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李名淇則以拳頭
拍打該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而不
堪使用,李佳晉見
狀即從副駕駛座開門下車欲逃離現場,卻遭池勁緯等5人攔
阻並強行將李佳晉拖拉至對向車道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
佳晉離去之權利,並對其毆打、踹踢,致其受有頭部、右側
臉頰、頸部挫傷、右側手肘、左側膝部挫傷瘀青及右側膝部
挫傷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
逮捕池勁
緯等5人,並扣得西瓜刀1把、長柄刷1支、盆栽1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佳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5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至114、161頁),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又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
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3至114、121至122、126至128、161、168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佳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03號卷【下稱偵卷】第
53至56、287至290頁)、證人即易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景生(見偵卷第57至59頁)、證人王水財(見偵卷第
61至6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劉季帆108年5月14日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
押筆錄(見偵卷第65至72頁)、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7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頁)、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79頁)、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見偵卷第81頁)
、WeChat群組成員及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至
9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至97頁)、
案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3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5至313頁)
在卷
可稽,是被告5人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
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
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最高刑度,均予提高,故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
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被告5人行為
後,刑法第354條、第304條第1項規定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第304條第1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其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
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是就
被告5人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
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
告5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
犯。被告5人所犯上開3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且犯罪之目的同一,依
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未
洽。
㈢被告池勁緯前①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44號、第31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5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③另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
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7年7月
27日
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173至197頁)附卷
足憑,是被告池勁緯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
審酌被
告池勁緯本案犯罪之
犯後態度、素行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㈣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池勁緯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
本刑俱予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5人僅因被告池勁緯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率爾共犯本案毀損、強制及傷害犯
行,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池
勁緯、陳凱鉉、李哲宇、李名淇等4人係至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葉政輝係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
迄今均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5人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
暨被告池勁緯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餐
飲業、已婚、太太目前懷孕、需要扶養父親及太太、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凱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未婚、沒有小孩、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葉政輝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特助工作、未
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父親及弟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李哲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太太
目前懷孕、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太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李名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
沒有小孩、無需扶養任何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5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27至128、16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
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
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
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
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
刑罰與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
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
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
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
權衡審酌比例原
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
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
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
同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
,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
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
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
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陳凱鉉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
一節,業據被告陳凱鉉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
而其餘被告4人均非上開西瓜刀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
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
告陳凱鉉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在其餘被告4人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長柄刷1支、盆栽1個固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5人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陳玟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