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
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北市○○區○○里○○路○○
○○ 號之亞太漆彈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漆彈場)負責人,負
責對外招攬業務及維護修繕園區設施等,而被告因維修園區
設施所需,預為訂購一定數量之C 型鋼等材料散置在亞太漆
彈場供遊客使用之水槽旁地上,供維修將來損壞之不特定設
施之用,被告原應注意該散置在地之C 型鋼等材料易為遊客
行走時踢跘跌倒應為
適當警示或隔絕,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擺設數量不足之警示標誌及部分三角
椎,而疏未設置充足適當之隔絕措施,致遊客移動路線與上
開C 型鋼等材料擺放區域無明顯區隔即貿然開放該區域供營
業使用,適被害人兒童林○軒(民國000 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就讀之奕軒文理補習班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至亞
太漆彈場進行校外教學,該日下午因欲進行打水仗活動,遂
由被害人等學生持氣球至前開水槽裝水供打水仗之用,因上
開C 型鋼散置地上影響行走路徑,致被害人於裝水往返時,
不慎踢跘地上之C 型鋼,被害人雖未跌倒,仍受有左足背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之
過失傷害
罪嫌(
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
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林○弘、吳○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於109 年5 月27日向本院具狀
撤回告
訴,有各該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