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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北市○○區○○里○○路○○ ○○ 號之亞太漆彈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漆彈場)負責人,負 責對外招攬業務及維護修繕園區設施等,而被告因維修園區 設施所需,預為訂購一定數量之C 型鋼等材料散置在亞太漆 彈場供遊客使用之水槽旁地上,供維修將來損壞之不特定設 施之用,被告原應注意該散置在地之C 型鋼等材料易為遊客 行走時踢跘跌倒應為適當警示或隔絕,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擺設數量不足之警示標誌及部分三角 椎,而疏未設置充足適當之隔絕措施,致遊客移動路線與上 開C 型鋼等材料擺放區域無明顯區隔即貿然開放該區域供營 業使用,適被害人兒童林○軒(民國000 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就讀之奕軒文理補習班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至亞 太漆彈場進行校外教學,該日下午因欲進行打水仗活動,遂 由被害人等學生持氣球至前開水槽裝水供打水仗之用,因上 開C 型鋼散置地上影響行走路徑,致被害人於裝水往返時, 不慎踢跘地上之C 型鋼,被害人雖未跌倒,仍受有左足背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 罪嫌(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林○弘、吳○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於109 年5 月2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 訴,有各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