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瀚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34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9 年度簡字第50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蕭瀚緯於民國108 年8 月
8 日6 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旁放置之三角錐,毀壞
告訴人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
告訴人賓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賓旺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共2 台之營業小客車,致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前後雨刷損壞、左前門玻璃破裂、
引擎蓋右前門、左後門、右葉子板凹陷、左後視鏡損壞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後視鏡
斷裂、前後雨刷均毀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賓士
公司及告訴人賓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
物罪云云。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附此敘明。
三、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3 月6 日具狀
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