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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靖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73 號、第25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卷內無證據可證該人未滿 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A 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 ,並向原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宿公司)所屬址設新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原宿時空膠囊旅店(即UZ Hostel,下稱膠囊旅店)預訂住宿,丙○○再於民國107 年 10月15日1 時許,至該旅店佯裝為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致 該旅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丙○○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 ,而同意其消費入住至同年月22日12時許,因而詐得價值新 臺幣(下同)4636元之住宿服務不法利益。 二、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卷內無證據可證該人未滿 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B 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 ,丙○○再於108 年4 月2 日17時40分許,持載有該信用卡 卡號、有效日期之信用卡授權書,至馥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馥都公司)所屬址設新北市○○區縣○○道○ 段○○○ 號之馥都飯店,佯裝業經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之授權,致該 飯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丙○○經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之 授權,而同意其消費入住至同年月10日16時52分許,因而詐 得價值35186 元之住宿服務不法利益。 三、案經原宿公司、馥都公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後有於事實欄一、二之期間,分別以A 信用卡、B 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入住膠囊旅店、馥都飯店, 並受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住宿服務利益,該等信用卡之 帳號等資料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其並非持卡 人,亦無足夠資力每日住旅館等事實(見108 年度偵字第37 73號卷【下稱108 偵3773卷】第8 、9 、41頁,108 年度偵 字第25147 號卷【下稱108 偵25147 卷】第117 、118 頁, 109 年度易字第220 號卷【下稱109 易220 卷】第57、59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二之 之住宿皆係他人代訂,其未佯裝為A 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亦 未當場書立B 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云云,並就訂房之人係何人 、訂房之人訂房之原因、A 信用卡、B 信用卡之持卡人係何 人等節作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陳述云云。經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 被告先後有於事實欄一、二之期間,分別以A 信用卡、B 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入住膠囊旅店、馥都飯店,並受有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住宿服務利益,該等信用卡之帳號 等資料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其並非持卡人 ,亦無足夠資力每日住旅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證人乙○○(案發時係膠囊旅店人員)、林子平(案發 時係馥都飯店人員)於警詢、偵訊或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 (見108 偵3773卷第11、12、69、70頁,108 偵25147 卷 第7 至9 、11、12、107 至109 、113 頁,109 易220 卷 第102 、103 頁,),並有膠囊旅店被告住宿資料、A 信 用卡消費簽單、玉山銀行傳真資料、馥都飯店B 信用卡付 款授權書(下稱B 信用卡付款授權書)、馥都飯店被告旅 客住宿登記卡、B 信用卡消費簽單、證人林子平勘查採證 同意書、馥都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板橋分局現場勘查報 告(馥都飯店908 號房)、證人林子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員黃鼎鈞職務報告(事實欄二部分)、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6日刑紋字第1080044934號鑑 定書(馥都飯店908 號房採得被告指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8 年5 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012420號鑑驗書( 馥都飯店908 號房採得被告DNA )在卷可佐(見108 偵37 73卷第15、17、19頁,108 偵25147 卷第13、14、23、25 、27至29、31至35、37、39至43、59至90頁),先認定 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被告是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入住膠囊旅店、馥都飯店。 (二)關於事實欄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不可採,爰析述 如下: 1.被告入住膠囊旅店時知悉為其訂房之人並非A 信用卡持卡 人: 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問: 為何他人要無償幫你支付住 宿費用?)我想他就是用別人的信用卡刷的。」等語(見 108 偵25147 卷第118 頁),由此可見被告於入住膠囊旅 店時知悉為其訂房之人並非A 信用卡持卡人。 2.被告先佯裝為A 信用卡持卡人,改稱持卡人係其友人: 被告雖辯稱其未佯裝為A 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云云,然證人 乙○○於偵訊中證稱:「他是透過AGODA 訂房。像這種網 路訂房…我已經忘記究竟一開始是AGODA 還是BOOKING .C OM,總之就是這兩個平台,我會發現有異常是因為,AGOD A 跟BOOKING .COM兩個平台的運作方式不太一樣,AG0DA 是直接給我們錢,刷卡的部分他們自行處理,所以我不會 看到客人的卡號,BOOKING .COM則是平台會給我們客人的 卡號,要我們自行刷卡」、「(問:你們辦理入住時有無 要求被告簽立信用卡授權書?)沒有,我們只有叫他簽刷 卡單,就是BOOKING .COM的部分,被告是簽他自己的名字 。」等語,復於審理程序中證稱:「(問:當時被告所謂 朋友幫他訂的房間,被告有沒有說是朋友的卡幫他刷的還 是什麼情況?)沒有講這些,我也不會特別去問,因為訂 房本來就一定會用信用卡。(問:依照被告當時的意思, 是不是指說他的朋友用被告自己的信用卡幫被告訂房?還 是他的意思是他的朋友用他朋友的信用卡幫被告訂房?) 聽起來應該是他的朋友用他朋友的信用卡幫被告訂房。( 問:他說他的朋友幫他訂房是入住的時候就講的?)應該 不是,應該是款項有問題的時候才找被告,被告才說的。 」等語(見108 偵3773卷第69、70頁,109 易220 卷第10 2 、103 頁),而膠囊旅店住宿資料顯示被告於107 年10 月15日入住時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主機位址係guest .boo king .com ,且證人乙○○亦於警詢中證稱:「我膠囊旅 店自107 年10月15日至107 年10月22日止有一住宿旅客以 訂房網站BOOKING 網路刷卡之方式入住,後於民國107 年 10月25日12時許經玉山銀行通知該筆款項為爭議款項,將 不核發消費金額予膠囊旅店,故我向警方報案。(問:該 爭議款項所用之卡號為何?)該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 。」等語(見108 偵3773卷第11、12頁),另 玉山銀行傳真資料顯示爭議消費之日期係107 年10月15日 (見108 偵3773卷第17頁),足認其之住宿最初係經由Bo oking .com平臺預訂,綜上可知,被告先於刷卡單(即Bo oking .com平臺訂房部分)簽署其自己之名,佯裝為A 信 用卡持卡人本人,嗣付款發生問題後始向膠囊旅店改稱係 其友人以該友人之信用卡為被告訂房。 3.被告未辦理退房手續即離去膠囊旅店,顯見其自始即無負 擔費用之意: 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我們刷卡後,銀行告知我們 持卡人聲明他沒有來這裡消費,我們就找被告,但被告就 不見了,所以報警,後來警察把被告找回來,被告就用現 金把積欠的住宿費用結清。」等語(見108 偵3773卷第70 頁),可知被告未辦理退房手續即離去膠囊旅店,堪認係 為逃避該旅店請求費用,顯見其自始即無自己支付費用之 意。 4.被告關於訂房之人、訂房原因之辯詞前後不一、自相矛盾 ,不足採信: 被告關於訂房之人、訂房原因之辯詞,如附表二所示有3 種迥異之版本,先後為:「被告請UT聊天室認識之網友『 小白』代為訂房」、「被告以比特幣支付住宿費定價之半 額予淘寶或閑魚等大陸地區購物網站上之人,請該人代為 訂房」、「某位僅在網路視訊聊過之大陸地區友人,知被 告無處可住,遂無償為被告訂房並付款」云云,被告數度 翻異其詞,交代不清,復自相矛盾,且並無相當交情之友 人竟無償為被告訂房並付款,尤屬無稽之至;從而,被告 前揭所辯,無非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5.要而言之,被告入住膠囊旅店時知悉其所稱之訂房之人並 非A 信用卡持卡人,其先佯裝為A 信用卡持卡人,嗣改稱 持卡人係其友人,其未辦理退房手續即離去該旅店,堪認 係為逃避該旅店請求費用,顯見其自始即無自己支付費用 之意,其關於訂房之人、訂房原因之辯詞前後不一、自相 矛盾,未可採信,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入住 膠囊旅店,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關於事實欄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亦不可採,爰析述 如下: 1.被告入住馥都飯店時知悉其所謂之大陸地區友人並非B 信 用卡持卡人: 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問: 為何他人要無償幫你支付住 宿費用?)我想他就是用別人的信用卡刷的。」等語(見 108 偵25147 卷第118 頁)又B 信用卡持卡人之名為Fuku yama Koji ,似為日本國人或日裔人,被告於馥都飯店發 現該卡係遺失卡後,向該飯店佯稱此係日本友人之卡等情 ,業經證人林子平於偵訊中稱述在卷(見108 偵25147 卷 第108 頁),亦有B 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在卷可佐(見108 偵25147 卷第23頁),益證被告入住馥都飯店時知悉其所 謂之大陸地區友人並非B 信用卡持卡人。 2.被告於馥都飯店之住宿並非預訂,無從諉稱係誤認友人合 法代訂: 被告固辯稱其於馥都飯店之住宿,係某位僅在網路視訊聊 過之大陸地區友人,知被告無處可住,遂無償為被告訂房 並付款云云,惟證人林子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向櫃臺人 員稱係幫友人先登記入住,被告之入住並無事先預訂等語 (見108 偵25147 卷第107 、108 頁),且馥都飯店被告 旅客住宿登記卡於「訂房公司」、「網絡訂房代號」欄位 皆為空白(見108 偵25147 卷第25頁),綜上堪認,被告 於馥都飯店之住宿並非預訂。是以,被告無從諉稱係誤認 友人合法代訂。 3.被告確於入住馥都飯店時,當場書立B 信用卡付款授權書 ,顯係佯裝業經該卡持卡人授權: 證人林子平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櫃臺人員有核對身分證 ,並發現被告並非證件所示之人,被告就對櫃臺人員稱, 他是幫朋友先登記入住,並且拿了一張簡要信用卡授權書 ,說他要以信用卡方式支付住宿費用,他要住五天,我們 就拿我們飯店的信用卡授權書給他,他就當場在我們店的 信用卡授權書上書立相關資料,至於簡要那張信用卡授權 書我們就沒有收。」等語(見108 偵25147 卷第107 、10 8 頁),而B 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印有「馥都飯店」字樣 ,顯係該飯店內提供予入住房客之格式書表,綜合該等證 據,足認被告確於入住馥都飯店時,當場書立B 信用卡付 款授權書。是以,被告顯係佯裝業經該卡持卡人授權。 4.被告面臨馥都飯店請求費用,先托詞友人會支付,嗣未辦 理退房手續即離去該飯店,顯見其自始即無負擔費用之意 : 證人林子平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4 月7 日凌晨約3 時 許,發現信用卡授權書刷卡後顯示是掛失卡片, 隔天有告 知房客卡片是沒辦法刷的,後來要求房客於10號並前結清 所有款項並且只能夠用付現,或現場刷卡結清,對方卻遲 遲未付款且於108 年4 月10號下午16時52分逃離飯店。」 等語,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在108 年4 月7 日換房 間,因為我們覺得很怪,所以就在108 年4 月8 日凌晨再 刷一次信用卡授權書,當下卡機顯示這是遺失卡,我們覺 得不對勁,等到早上看到被告,我們人員就跟被告說,他 授權的信用卡顯示是遺失卡,請他要以現金方式付清第二 段的房間費用,要他在10日前付清,被告就說他朋友會拿 錢來付,被告說這張卡片是他在日本朋友的卡,他會請他 臺灣朋友來支付…就是他打最後一通電話後,就離開飯店 後,接著就沒有回來了。」等語(見108 偵25147 卷第8 、108 頁),被告離去馥都飯店之情形,並有馥都飯店監 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8 偵25147 卷第34、35頁) ,綜上足認,被告面臨馥都飯店請求費用,先托詞友人會 支付,嗣未辦理退房手續即離去該飯店,顯見其自始即無 負擔費用之意。 5.綜而言之,被告入住馥都飯店時知悉其所謂之大陸地區友 人並非B 信用卡持卡人,其於該飯店之住宿並非預訂,無 從諉稱係誤認友人合法代訂,且其確於入住該飯店時,當 場書立B 信用卡付款授權書,顯係佯裝業經該卡持卡人授 權,其面臨該飯店請求費用,先托詞友人會支付,嗣未辦 理退房手續即離去該飯店,顯見其自始即無負擔費用之意 ,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入住馥都飯店,是被 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入住膠囊旅店、馥都 飯店。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得利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 欺得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2 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桃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7 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3 罪經臺北地院107 年度 聲字第13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 7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本案與各該 前案之罪質均不相同(本案侵害財產法益與前案侵害社會 法益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 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 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 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 原宿公司、馥都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面對確實之 證據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馥都公司成立和解或賠償損 害,僅向告訴人原宿公司清償其本案所積欠之費用,前科 素行,自102 年7 月25日起持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門診治療,經診斷有成癮藥物依賴、強迫症,治療藥 物含抗憂鬱劑、抗精神病藥物、抗焦慮劑、安眠藥物(有 該院108 年4 月30日被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住宿服務利益,為 其犯罪所得,現已不存在,核屬上開規定所稱不能沒收之 情形,且未經被告賠償告訴人馥都公司,宣告追徵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 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住宿服務利益,亦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業於已向告訴人原宿公司全額清償,有告訴 人原宿公司偵查中出具書面說明在卷可按(見108 偵3773 卷第63頁),是該犯罪所得等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表一: ┌──────┬──────────┬──────────┐ │對應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 │事實欄一 │丙○○共同犯詐欺得利│(無)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事實欄二 │丙○○共同犯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捌│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拾陸元之住宿服務利益│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事實欄一【膠囊旅店】部分): ┌───────┬───────┬───────┬───────┐ │供述出處 │訂房之人 │訂房之人訂房之│A信用卡持卡人 │ │ │ │原因 │ │ ├───────┼───────┼───────┼───────┤ │107 年10月26日│UT聊天室認識之│被告請網友「小│不知持卡人係何│ │警詢 │網友「小白」。│白」代為訂房。│人,亦不知訂房│ │(見108 偵3773│ │ │之人非持卡人。│ │卷第8 、9 頁)│ │ │ │ ├───────┼───────┼───────┼───────┤ │108 年4 月25日│淘寶或閑魚等大│被告以比特幣支│(未提及) │ │偵訊 │陸地區購物網站│付住宿費定價之│ │ │(見108 偵3773│上之人。 │半額予訂房之人│ │ │卷第41、42頁)│ │。 │ │ ├───────┼───────┼───────┼───────┤ │108 年12月4 日│某位僅在網路視│訂房之人知被告│被告及訂房之人│ │偵訊 │訊相聊過之大陸│無處可住,遂無│均皆非持卡人。│ │(見108 偵2514│地區友人。 │償為被告訂房並│ │ │7 卷第117 、11│ │付款。 │ │ │8 頁) │ │ │ │ ├───────┼───────┼───────┼───────┤ │109 年4 月22日│大陸地區友人。│(未提及) │(未提及) │ │準備程序 │ │ │ │ │(見109 易220 │ │ │ │ │卷第57頁) │ │ │ │ └───────┴───────┴───────┴───────┘ 附表三(事實欄二【馥都飯店】部分): ┌───────┬───────┬───────┬───────┐ │供述出處 │訂房之人 │訂房之人訂房之│B信用卡持卡人 │ │ │ │原因 │ │ ├───────┼───────┼───────┼───────┤ │108 年12月4 日│某位僅在網路視│訂房之人知被告│被告及訂房之人│ │偵訊 │訊相聊過之大陸│無處可住,遂無│均皆非持卡人。│ │(見108 偵2514│地區友人。 │償為被告訂房並│ │ │7 卷第117 、11│ │付款。 │ │ │8 頁)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