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昌
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
律師(
法律扶助)
蔡瑞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7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昌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昌於民國106年6月間,居間張正聰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坦進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坦進公司」),向王建璋所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號8樓之20之「鼎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鼎盛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為代價,承
包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喜全建設樣品屋拆除工
程」(下稱「拆除工程」)。
嗣坦進公司完成上開拆除工程
,於106年12月28日將工程發票透過謝志昌轉交予鼎盛公司
,謝志昌遂於107年1月5日某時,在鼎盛公司內,因居間關
係而代張正聰簽收18萬元。
詎謝志昌明知上開款項為鼎盛公
司所有,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
開款項據為己用,經張正聰屢次詢問上開款項結果,均藉故
拖延,且未返還上開款項,
嗣經王建璋聽聞張正聰未收受上
開款項而始知上情。案經鼎盛公司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
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
次修正僅就該條之罪
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刑罰法律
並無變更,自
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適用,
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規定)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
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
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
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
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證據裁
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
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等刑事判
決意旨)。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
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
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35條及
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決意旨自明。而侵占罪被侵占之
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
易持有為所
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
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
立侵占罪,故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所欲保護之
法益,依通說
見解為物之所有權,是而該罪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概念,
係依民法中所有權是否移轉來解釋,亦即行為人持有他人之
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若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
物,會產生所有權移轉予行為人之效力,則因交付人已喪失
所有權,行為人持有係自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
情形,即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
供述、
證人王建璋、張正聰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鼎盛公
司提出之發票影本、付款簽收簿各1份等為其論據。惟
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
犯行,辯稱:本案是伊向告訴人公
司承包工程,因人力不足,請坦進公司之張正聰幫忙,將本
件拆除工程轉包給坦進公司,完工後,因告訴人公司需要發
票,所以開立坦進公司的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伊本於10
6年12月29日拿到發票欲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但告訴人公司
負責人王建璋說他要出國,所以伊才於107年1月5日拿發票
到告訴人公司請款,本件工程告訴人公司認定伊是請領人,
所以由伊自己在告訴人公司付款簽收簿簽收該工程款18萬元
支票,之後伊因另有其他工程需要,有口頭上經坦進公司張
正聰同意借用該筆工程款周轉,並於107年2月9日簽發25萬
元本票,供作系爭18萬元及另筆借款7萬元之擔保,之後陸
續償還6萬元,伊並無侵占系爭工程款之犯意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拆除工程係由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承攬
後,再發包予坦進公司,該拆除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基於與
告訴人公司間工程契約收受系爭工程款18萬元,自無涉犯刑
法第335條侵占罪之可能性,至被告與坦進公司間工程款之
給付,則屬被告與坦進公司間民事糾紛範疇,與告訴人公司
無涉,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故被告本此而收受本
件工程款,自不涉犯侵占或
業務侵占罪,縱認被告係居間介
紹坦進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承攬該拆除工程,被告亦係代表坦
進公司向告訴人公司受領系爭工程款,該工程款所有權已移
轉予坦進公司,亦已非告訴人公司所有款項,被告何來侵占
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款,至被告受領該工程款尚未全數交付
坦進公司,係另與坦進公司間有消費借貸紛爭,亦與告訴人
公司無涉,足見本件被告並無侵占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占行
為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公司發包之拆除工程,係經由被告找坦進公司於
106年12月間實際施作完畢後,由被告於107年1月5日持坦進
公司開立之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請款,簽收系爭工程款18萬元
後未轉付坦進公司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述屬實,核與證人王
建璋、張正聰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坦進公
司開立之106年12月28日系爭拆除工程款統一發票、告訴人
公司之付款簽收簿節取等影本各1紙在卷
可稽,固
堪認為真
實。
㈡然公訴意旨認上開事實,係被告居間媒介坦進公司向告訴人
公司承攬該拆除工程,為本件拆除工程之居間人,實際上承
攬法律關係係成立在告訴人公司與坦進公司之間,故被告係
因居間關係代收坦進公司系爭工程款後,未交付坦進公司挪
為己用,因認有侵占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依國內工程目前實務現況,多有承攬工程後再多層轉包之
情,在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
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
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
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自難
因此即逕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
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存在。本件公訴意旨雖依被告
偵查中供述、證人王建璋、張正聰於偵查中證述,復據告訴
人公司提出之坦進公司開立之發票,因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
、坦進公司間,係基於居間媒介坦進公司承攬告訴人公司上
開拆除工程。然訊據被告堅詞抗辯主張其係承攬告訴人公司
該拆除工程轉包予坦進公司,因此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係承
攬關係
而非係居間。觀諸告訴人公司歷次
告訴狀所示,均指
稱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下游承包廠商,從事營繕工程業務,
並提出有被告次承攬其承攬之其他工程地下室土方開挖工程
之工程合約書供參,堪見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係有上下游承
包廠商關係,非係為告訴人公司單純居間媒介承包廠商承攬
施作工程,可見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無稽虛詞。再證人王建
璋、張正聰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相互附和指證:告訴人
公司上開拆除工程係被告居間媒介坦進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承
攬施作云云,然另
徵諸證人張正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
何不直接以坦承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鼎盛公司承包工程?)因
為伊不認識鼎盛公司老闆王建璋;伊應該是在107年1月5日
送發票到鼎盛公司樓下,與被告會合,由被告向鼎盛公司領
工程款;(有無聽說被告專門在居間仲介工程?)伊不清楚
;本件伊無與鼎盛公司簽訂任何契約,只有一張報價單而已
,也是經由被告拿給鼎盛公司,因為伊不認識鼎盛公司,所
以要經過被告;被告說領款要一起來,因為伊不認識鼎盛公
司,鼎盛公司的人不會拿錢給伊;伊施工現場有問題,都是
詢問被告,完工之後聯絡的人也是被告,請款的發票也是交
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拿去向鼎盛公司請款;(你代表坦進
公司託被告去領這筆工程款?)不是;伊當時沒有與被告一
起上去鼎盛公司,因為當時都是被告在處理的,且當時伊不
認識鼎盛公司;伊在施作拆除工程
期間,沒有與鼎盛公司的
人接觸,都是與被告接洽,拆除期間被告都有在現場,本件
拆除工程,伊除了開報價單外,並沒有與鼎盛公司簽約;被
告並沒有幫伊介紹鼎盛公司的人,伊從頭到尾都不認是鼎盛
公司的人;被告沒有說自己是代表鼎盛公司,但有問題都透
過他傳達;本件開發票請款都是被告跟伊說的,鼎盛公司並
沒有通知伊等語(見本院109年8月4日審判筆錄4至21頁),
可見證人張正聰雖附和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建璋指述,證稱
本件該拆除工程,係被告介紹其坦進公司直接向告訴人公司
承攬施作云云,但依其上開證述情節,其坦進公司就該拆除
工程,僅經由被告提出報價單,並未與告訴人公司有任何口
頭或書面契約,約定由坦進公司直接承攬告訴人公司該拆除
工程施作,施工期間事務、請款等事項亦均係與被告接洽,
由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辦理,其始終未與告訴人公司人員有直
接接觸辦理,亦完全不識告訴人公司之人,顯與其證述被告
僅係居間媒介其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承攬該拆除工程之情有悖
,反之其上開證述情節,與被告所辯其係由告訴人公司發包
承攬後,再轉包予坦進公司承攬實際施作之情較為相符,衡
諸自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而證人張正聰所述,要與事實相
間矛盾,要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再
稽之證人王建璋於本院審理時另曾證述:(是否被告與你
接洽將拆除工程包由坦進公司處理?)伊不清楚,伊當時不
認識坦進公司,也不認識張正聰;(被告是否會常介紹工程
給鼎盛公司?)被告沒辦法介紹工作,只有伊介紹給他;(
坦進公司無法直接向鼎盛公司請款,一定要透過中人?)是
,因為我們跟廠商不熟;本件拆除工程伊沒有發包給任何人
,是這案子被告能多少錢做,當時是給被告去做;本件拆除
工程進行時,鼎盛公司與坦進公司沒有接洽,伊都是與被告
接洽,伊只有在工地碰到張正聰;工程款給付時,伊不認識
坦進公司,只知道被告說要來請款,會計就請他附發票過來
,給發票當天,會計就請他簽收領現金等語(見本院109年8
月4日審判筆錄22至31頁),亦見證人王建璋上開證述情節
,實與被告所辯該拆除工程係由告訴人公司發包給被告承攬
後,再由被告轉包給坦進公司施作之情較為相符,而與告訴
人公司指訴之被告居間本件拆除工程給坦進公司承攬施作云
云顯然矛盾相違,益見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與其負責人王建璋
之證述,與事實未盡相符,亦難採為被告犯罪不利之認定。
⒊又依被告偵訊時筆錄
所載,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就檢察官
訊問
「是否於106年間有『居間』張正聰而與告訴人承攬中和國
光街喜銓建設樣品屋拆除工程(即本件拆除工程)?」答稱
「有。」(見偵查卷33頁),但依此筆錄記載,被告僅應檢
察官上開問題簡答回稱「有」,並未詳敘其他內容,檢察官
亦未再詳查細問,顯難依此遽認被告真意係坦承本件拆除工
程係其以居間關係,媒介告訴人公司與坦進公司訂立承攬契
約之事實,況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結時答辯稱「我是不懂
『居間』這個法律用語,108年12月24日我被
傳喚,我不知
道犯了什麼法,在偵查庭時檢察官問我,我才知道原來是鼎
盛公司告我侵占」等語,亦見被告上開偵訊陳述真意,並非
供認有居間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
非可採。
㈢綜上,告訴人公司指訴被告與其及坦進公司間係居間關係,
與事實不符,亦與民法之居間契約規定有間,已難採信,縱
認其指訴上開居間關係屬實,依上開證人王建璋、張正聰證
述被告系爭工程款請款情節,可認被告係為坦進公司向告訴
人公司請款,非
代理告訴人公司取款給付坦進公司工程款,
故系爭工程款已係由告訴人公司給付給代理或受坦進公司委
任之被告受領,被告持有之工程款係坦進公司所有,非仍屬
告訴人公司所有款項,自
難謂係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
縱
有侵占之情,被害人亦非告訴人公司,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
,亦有未洽。從而,
參諸國內工程實務現況,斟諸被告答辯
、證人王建璋、張正聰上開另證述事實情節,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公司、坦進公司間,就上開拆除工程施作,應係由告訴
人公司發包,經被告承攬後,再轉包予坦進公司實際施作之
關係,較為可採。準此,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係基於其與
告訴人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取得,其所有權已移轉於承攬人
之被告,其間契約關係與次承攬之坦進公司無涉,並非持有
他人之物,自難認有構成侵占罪犯行,至坦進公司基於與被
告間之次承攬契約關係,自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惟
被告其後遲延未完全給付該款項,縱與坦進公司間有爭執糾
紛,亦僅屬民事請求範疇,亦難認有構成侵占罪可言。
四、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前開論據,尚難認已符合刑
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或其他犯行,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邱稚宸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丁維志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