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耀宗
翁御軒
翁御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耀宗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金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翁
御仁係金偟公司工廠之廠長,被告翁御軒係金偟公司之開發
經理及安全衛生主管,被告翁御仁、翁御軒負責員工之機台
操作教育,被告翁耀宗則負責督導、巡視並檢查員工製成之
貨物,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金偟公司自民國106 年5 月15日
起僱用
告訴人PHAM BATRONG(中文名為范伯重,越南籍)在
上址工廠,從事沖床機器之衝壓工作。被告翁耀宗本應避免
機械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督導啟動沖床機器上之光電安全
裝置,並督導施以員工妥
適之操作方式及安全教育;被告翁
御仁、翁御軒則本應指定並督導妥善保管上開機台變換操作
模式之鑰匙,並應事先對勞工施以必要之機台操作安全衛生
教育,並應善盡督導之責任,其等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購置上開機台之初,即未啟動光電安全裝置,
亦未妥善督導保管機台之鑰匙,施予員工完善之安全教育及
製作貨物正確之操作方式。
嗣告訴人於106 年10月23日15時
30分許,在上址工廠內操作上開沖床機器進行衝壓作業之際
,將機台轉換為腳動模式後,徒手將工件放入沖床模具時,
沖床啟動下壓,致范伯重受有右手壓砸傷合併食指中指截指
及無名指開放性骨折、部分皮膚壞死、清創及皮瓣重建術後
、皮瓣肥厚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三人均達成
和
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367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