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靖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
律師
被 告 楊保國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
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己○○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與戊○○均為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 巷○ 號,下稱大一公司)員工,戊○○為業
務人員,負責承攬工程之業務,己○○為領班工頭,負責現
場工地管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戊○○為求賺取更多利
潤,以其不知情之妻潘宜家(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擔
任負責人,另行成立宜家誠有限公司(下稱宜家誠公司)接
案經營,並由己○○協助所承攬工程之施作,再由戊○○
按
件計酬給付己○○相關工資。由戊○○自民國107 年11月24
日起至12月間以宜家誠公司名義承攬位於新北市○○區○○
路○○○ 號工地、樹林區之工地後,因需要相關機械及材料,
竟與己○○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
意聯絡,於107 年11月25日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1
月24日起至12月間應予更正),由戊○○先與不知情之乙○
○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租用小貨車後,由乙○○駕駛前去
搭載己○○後,分別前往大一公司位在新北市○○區○○○
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橋中一街應予更正)80巷3 弄旁及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大一公司二處工地,未
經大一公司同意即自行分別載運大一公司所有由戊○○及己
○○管領之水泥攪拌機、雙轉磨地機等機械(下稱本案機械
)離開,將之載運至宜家誠公司上開中和區工地使用。後由
乙○○再駕駛上開貨車搭載戊○○前往大一公司所承攬由戊
○○及己○○所管領,位在新北市○○區○○路2 段152 巷
底工地載運中塗原料約4 、5 組,再至位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工地載運工程塗料約1 、2 組、甲苯原料約
1 、2 桶、水刮2 支、手套1 包即12副等原料(上開原料下
均合稱本案材料)後,即載運至宜家誠公司某工地使用,其
等共同以此方式將大一公司所有且由戊○○及己○○所管領
之本案機械及本案材料之機械均侵占入己,
嗣經大一公司發
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公訴意旨雖認丁○○為
告訴人,然依大一公
司之變更登記表
所載,丁○○於案發時並非大一公司負責人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大一公司有委任丁○○提出告訴之
意,故丁○○應非
告訴人,無從認為大一公司有提出告訴,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有明
文。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部分,其於偵查
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
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查
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參諸上開規定,自有
證據
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
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
交互詰問,已
完足合法之調查,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
據。被告己○○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
並無可
採。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證人戊○○於審判外所寫之
自白書與證人乙○○於審判
外所寫之切結書等,均為上開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
己○○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是
參照上開規定,應無
證據能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
傳聞證據
,除上開部分外,其餘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至10
0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
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被告己○○
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作為本案之
證據,自無須贅述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參與經營大一公司之人即大一公司負
責人丙○○父親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
偵卷第10至11、64至67、92至94、本院卷第202 至211 頁)
、證人即當日開車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均相符(詳後
述),並有被告戊○○與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勞保
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2 份、被告
己○○宜家誠公司名片、大一公司機器材料遭竊之施工案場
資訊列印資料、大一公司股東名冊、107 年11月25日停車費
統一發票、固得租車名片、大一公司公司資料、宜家誠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宜家誠公司○○○區○○路○○○ 號
旁工地照片及影片截圖、輝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車道施工照
片、施工計畫圖○○○區○○街○ 號工地門牌照片及影片截
圖、被告2 人承租之自小貨車照片及水泥攪拌機、本案機械
照片等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98至111 、33至45、57、26至30
頁),
堪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被告己○○固坦承案發時仍在大一公司任職,且有在上開大
一公司之4 個工地做事擔任工頭或領班,也有幫戊○○到宜
家誠公司的工作做事,案發時戊○○有叫我到到宜家誠公司
的中和與樹林工地工作,亦有去將乙○○租車的押金拿回來
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去宜家
誠公司做工,但材料與機械都是戊○○在準備的,因為戊○
○是老闆,但我沒有參與侵占大一公司材料與機械的事情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己○○僅是受戊○○雇用,
從事技術性之勞力工作賺取工資,並未獲得任何其他利益。
且除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認為己○○與戊
○○有何犯意聯絡。依戊○○與大一公司法務對話內容,可
知戊○○為脫免自己之責任,配合大一公司之要求而指稱己
○○亦有參與本案,使大一公司能順利向己○○求償。又依
證人乙○○證述可知戊○○是自己去
搬運本案機械與本案材
料,己○○並未參與。且戊○○也沒有答應要讓己○○入股
宜家誠公司,己○○主觀上也沒有動機要與戊○○共同侵占
大一公司之本案機械與本案材料。己○○雖有向戊○○稱大
一公司沒有什麼證據,不要承認等語,但無從證明其等間有
何犯意聯絡可言,故己○○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顯有合理
懷疑,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一)被告戊○○與己○○於107 年11至12月間分別為大一公司
之業務及領班工頭,被告戊○○負責承攬工程之業務,己
○○則負責現場工地管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戊○
○有另行成立宜家誠公司,而由不知情之潘宜家擔任宜家
誠公司負責。又於107 年11月25日某時許,乙○○駕駛所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接續在大一公司上開
工地分別載運本案機械及本案材料,並將之分別用於宜家
誠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工地工程等情,
業據被告己○○坦承
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且有上開
非供述證據
可佐,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戊○○與己○○就業務侵占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
1.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從10
6 年9 月間開始在大一公司任職,我是擔任特助及業務工
作,丙○○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己○○也是大一公司的
員工,他是工頭即工務。如果老闆請我去處理案場,我就
會把案場的工務細節跟工務經理講,工務經理會派發給每
個工頭去案場執行,我就會跟己○○說案場情形如何,要
怎樣施作。我在任職
期間有另成立宜家誠公司,承包的業
務跟大一公司差不多,當時我有跟己○○聊到這件事,他
說要不要自己開一間出來做,那時沒有人幫我做,我需要
有人幫我執行工地案場的施工處理,跟己○○聊天後,他
就跟我說我去接案子,他會幫我做,我聽了後覺得可以,
才成立宜家誠公司。我跟己○○是類似僱傭關係,接案後
由己○○施作,我再給他錢。我成立宜家誠公司後,有在
107 年11月24日去租車給乙○○和己○○,讓他們在隔天
去大一公司的上開板橋及中和案場載運本案機械,再去上
開汐止與南港案場載運本案材料,這些大一公司工地的工
頭都是己○○。平常載運機器跟材料都是用大一公司的車
,這次是由我跟乙○○去中和租小貨車,乙○○跟己○○
都有去,我把車給乙○○去開,他開去跟己○○會合,再
去大一公司的板橋及中和的工作載運本案機械跟本案材料
,己○○叫乙○○把本案機械載到中和的工地施工,那時
我有傳LINE給己○○說喝酒不要開車,他就回答說好。他
知道我們要去租車,我就打電話跟己○○說乙○○要去找
他,後來乙○○就開車去找己○○。他們兩個就去上開中
和及板橋工地搬東西,己○○有傳照片給我看,他搬的東
西是大一公司的,載運回來後機器上有寫大一公司的名字
,因案場是大一公司的案場,故本案材料等東西應該都是
大一公司的。後來東西就載運到宜家誠公司接到的中和路
229 號右側工地那邊,己○○在那邊等,我再跟乙○○到
上開汐止及南港的工地搬運本案材料,己○○都知道,因
為上開汐止跟南港的工地他都是工頭,剩下什麼東西他都
知道,就叫我跟乙○○過去載,再載回中和路的案場那邊
。這次也是我跟己○○第一次合作,我跟己○○和乙○○
在聊天時,就有聊到說這些東西去哪裡載的,他們就說是
去大一公司的案場載的,後來都用在中和路工地那邊。己
○○也有傳中和路案場的照片給我,他可能是要說他已經
做好了,在講他做的進度。他有跟我說「明天還要6 包粉
、3 組中塗,我家剩2 組,明天帶去」等語,就是說他有
缺材料,他說要這些材料,明天會帶去案場,這邊用的都
是大一公司的材料。中和路案場的材料都是己○○去載運
的,後來我發現這樣不太好,才自己去跟材料商買材料。
後面我再接其他案場,也有找己○○施工,但材料就是用
自己買的,工具也是。我有幫己○○印宜家誠公司的名片
,那時是閒聊說說他在工地施工,我不在的話他可以去遞
名片。我有給己○○共10萬元,包含他幫我處理材料的錢
,還有工具、機具我就額外給他錢。最後晚上己○○有跟
我說他要去還車,有押金在他那邊,因為他也有停車,我
就跟他說停車要開收據。後來因為乙○○跟大一公司說,
所以大一公司就有報警,我有問己○○說現在機器要怎麼
辦,我才聽大一公司法律顧問的建議叫我傳訊息跟己○○
說「我現在不方便講電話,建議把訊息刪除」,己○○就
回我叫我不要承認,我當時還在
猶豫要不要回去認錯。大
一公司的案場都是由業務和工務即工頭去管理,工務會將
案場使用多少材料回報給老闆,老闆是將材料交給案場的
工頭在管理,業務只會知道現場叫幾組料到工地裡,剩下
多少料只有工頭才知道,因為業務不會去看案場等語(見
偵卷第64至67、92至94頁、本院卷第175 至228 頁)。是
證人戊○○對於其為何成立宜家誠公司,及本案如何與己
○○分工去大一公司上開工地搬運本案機械及本案材料,
並均用於宜家誠公司所承攬之中和及樹林工地等重要情節
,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應屬可採。被
告己○○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戊○○為脫免自己之責任,
而配合大一公司法律顧問指稱己○○也有參與本案,所述
有虛偽誣陷之風險云云,然被告戊○○對於其自己確有涉
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對於本案業已坦白,並未推卸
自己應負擔之責任,亦積極與大一公司達成
和解,則若被
告己○○並未涉案,以被告戊○○
原本與被告己○○間尚
有合作關係,實難想像被告戊○○有何動機需誣陷被告己
○○之理。至被告戊○○與大一公司法律顧問PEGGY 間對
話紀錄中,PEGGY 固有稱「好讓檢察官專心對付己○○」
、「阿姨會傳證人出庭去咬死阿國」等語,此有被告戊○
○與PEGGY 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9
至77頁),似意指大一公司會追究被告己○○之責任,然
並未見有何PEGGY 要求被告戊○○需設詞誣陷被告己○○
或為不實陳述之內容,自無從僅憑此推測之詞而認證人戊
○○所述均不可採,辯護意旨此部分要無可採。
2.而證人即向大一公司告知本案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7 年11月24、25日時我有去大一公司上開工地載運相
關機械及材料,那天是平常上班日,我已經從大一公司離
職,是戊○○跟他老婆叫我去租車,是去中和交流道附近
租車行租的發財車,錢是由他們出的,也是戊○○跟我說
要去哪裡載,他是坐在副駕駛座。是先去板橋載東西,載
去中和的銀行地下室,在那邊戊○○上車,他跟我說開去
南港車站,在那邊載了滿滿一車東西。搬運本案機械時是
戊○○找我去的,己○○不在那邊,我們搬過去的時候,
己○○在要施工的工地那邊即銀行樓下,本案機械及本案
材料都是同一天去搬運的,應該是從7 、8 時搬到16時,
包含搬運、下貨跟車程,我們去搬運的時候,南港車站那
邊是開放式的,汐止工地好像有鐵門,是戊○○拉開的。
最後我再將貨車開去還,我或己○○打電話給戊○○,說
車用好了,是己○○跟我一起過去還車的,租車的押金是
被告己○○拿走的,我沒有拿,己○○再載我離開。那時
我在大一公司沒有做了,是戊○○叫我過去跟他們做,我
只有參與搬運而已,沒有施作,戊○○有拿一天的薪水
1500元給我。
嗣後我主動跟丁○○說這件事,因為我後來
越想越覺得不對勁,我知道那個不是大一公司的工地,戊
○○卻叫我跟他去大一公司工地載東西,將東西載去他的
工地。是只有去搬運一次,但那次去很多工地,有包含汐
止、南港等地方,貨車後面載滿滿的。己○○有沒有參與
我不知道,要去搬運時是戊○○跟我講的,他跟我說要去
哪裡、搬什麼東西。當初我去戊○○那邊做事是己○○跟
我說戊○○那邊有工作,因為我當時沒工作,己○○跟我
說做戊○○的,我就跟戊○○去做,當下我不知道那些工
地是誰在做的。己○○在大一公司就是領班,就是師傅的
頭頭,帶我們跟師傅去做事,除這次外己○○沒有請我去
幫別的業務或工務人員做事,這次是第一次。大一公司大
領班會寫在白板上面排班,領班才會知道要帶哪些工人出
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至227 頁),是互核證人乙○
○與戊○○上開證述,就本案確係被告己○○先找乙○○
前來幫被告戊○○做事,而乙○○有去租車並搭載被告戊
○○前去搬運本案材料,被告己○○當時有在中和路工地
施工等情,所述均屬相符,應堪採信。
3.參以被告己○○與戊○○間LINE對話紀錄
略以:
(107年11月5日)
「(己○○稱)這場如果自己做就真的賺翻了。多大,這
也是做一底一面嗎?
(戊○○稱)B2-5總面積93564.69平方公尺,他想保固5
年,9 萬多。
(己○○稱)9萬多是嗎?
(戊○○稱)對(面積略)。
(己○○稱)要做水的嗎?還是油的一底一面,你自己去
接的嗎?
(戊○○稱)他不管你做水做油?
(己○○稱)老闆知道了嗎?
(戊○○稱)原本素地,識水性。老闆不知道。
(雙方通話38分44秒)」
(107年11月24日)
「(戊○○稱)國哥,喝酒別開車啊。
(107年11月25日)
(己○○稱)我知道,請您放心。
(雙方通話14秒、2分35秒)
(8 時17分許己○○傳送貨車載運機械、材料之照片)
(戊○○稱)統一編號00000000。宜家誠有限公司。國哥
,一切還好嗎?
(19時12分許己○○稱)車子還好了,錢在我這,我現在
要去磨B3。
(雙方通話1 分51秒)」
(107年12月3日)
「(己○○稱)真的就差不多了。
(戊○○稱)國哥抱歉,目前剛開始,我需要存點本。要
買車,租倉庫,存些錢買料,無法給您很多的錢,要先
跟您說聲抱歉。但一定會比大一老闆給您還要的多。也
謝謝國哥您給我機會與舞台,讓我有實力跟大一老闆抗
衡。
(己○○稱)我知道剛起步一定要弄一些本起來,你不要
跟我說抱歉我說要幫你就是要幫你,先把公司做起來再
說。」
(107年12月8日)
「(戊○○傳送己○○宜家誠公司工務經理名片照片)
(己○○稱)阿峰他們問說什麼時候領薪水,我想跟你商
量,我想跟你合股不然以後我沒體力做事了我也是一無
所有不是嗎?請您考慮看看。
(戊○○稱)國哥,這個問題我也有想過,但我覺得要待
我離開大一穩定下來,才可以再來看怎麼合股。」
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8至111
頁),互核上開證人戊○○所述與對話紀錄內容,可認被
告戊○○確有邀約當時仍在大一公司任職之被告己○○前
去做宜家誠公司所承攬之工地工程,被告己○○對此亦有
坦承(見本院卷第284 頁),是被告己○○確有協助被告
戊○○去做宜家誠公司之上開中和及樹林工地甚明。又依
證人戊○○所述被告己○○對於當天戊○○有要另行租車
,並協同前往上開大一公司之4 個工地搬運本案機械,亦
有由戊○○及乙○○去載運本案材料後,將之用於宜家誠
公司所承攬之中和及樹林工地等情,均屬知悉,且有與乙
○○一同前去搬運本案機械及本案材料,亦有上開被告己
○○於同日傳送給被告戊○○該貨車上有相關貨物之照片
對話截圖可憑,自可補強證人戊○○前開證述。衡情若被
告己○○均無前去搬運本案機械或不在現場,當不致於當
日戊○○稱「國哥,喝酒別開車啊」後,則回稱「我知道
,請您放心」,且不久後即傳送上開在大一公司工地現場
搬運機械之照片與被告戊○○,可認被告己○○意在告知
當時不在現場之被告戊○○其等已將機械搬妥,足認被告
己○○確有與乙○○前去搬運本案機械載運至中和路工地
,且即在該工地施工,再由被告戊○○與乙○○另前去其
他工地載運本案材料甚明。被告己○○辯稱沒有參與侵占
犯行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乙○○雖證稱己○○均沒有
到大一公司上開4 個工地搬運本案機械及本案材料云云(
見本院卷第215 頁),然其所述核與證人戊○○證稱被告
己○○確有與乙○○前去大一公司上開板橋及中和工地搬
運本案機械等語實不相符,已難遽信。況依其所述被告戊
○○是四個工地都有去,他坐在副駕駛座幫我帶路我才知
道要去那邊載(見本院卷第215 頁),然其又稱「當天先
去板橋載東西,載去中和銀行地下室,在那邊戊○○上車
,上車後他跟我說要開去南港車站」等語(見本院卷第21
9 頁),若被告戊○○全程皆有參與,應是自始至終均在
車上,則自不可能又在中和銀行地下室始上車,是證人乙
○○此部分所述顯有矛盾之瑕疵,當不可採,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己○○之認定。
4.又在當日19時12分許被告己○○也傳送「車還好了」等語
給被告戊○○,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是己○○跟我一起過去還車的,租車的押金是被告己○○
拿走的,我沒有拿,己○○再載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 至216 頁),被告己○○也有於同日19時12分許傳訊
息給被告戊○○稱「車子還好了,錢在我這,我現在要去
磨B3」等語,是被告己○○辯稱並未去還車云云,顯與證
人乙○○證述及前開對話紀錄不合,顯不可採。衡情被告
己○○如對於本案被告戊○○所為均不知悉亦未參與,則
以當時被告己○○仍是大一公司員工,若雙方並無合作關
係,被告戊○○理應自行或由乙○○處理還車及取回押金
之事即可,以避免擅自載運大一公司之本案機械及本案材
料之事遭被告己○○發現而揭發,然本案卻是由被告己○
○陪同乙○○前去歸還租來之小貨車,亦將押金取回,顯
然被告己○○對此實有知悉,要與常情較為相符,是足認
被告己○○亦有參與侵占本案機械及本案材料之行為。
5.另參以被告戊○○與己○○間108 年3 月14日LINE對話紀
錄略以:
「(戊○○稱)國哥,大一報警了,機器遺失,警察找我
寫筆錄,機器怎麼辦,我現在不方便講電話與LINE,建議
把訊息刪除。
(己○○稱)你都不要怕不要承認就好,我也被開除了,
他沒證據啦,打死都不要認就對了聽我的。他沒證據寫什
麼筆錄。」(見偵卷第110頁)
是以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戊○○因發現大一公司報警,
故聽從大一公司法務之建議傳訊息給被告己○○,被告戊
○○也只是提到「機器遺失且大一公司已報警」,若本案
機器遺失確實與被告己○○無關,或被告己○○對此並未
參與,則被告己○○當可回覆與其無關或不需為此負責即
可,然觀諸被告己○○上開回覆內容卻未曾如此回答,反
而是要被告戊○○「都不要承認」,由此內容可認為被告
己○○因東窗事發,為避免其與被告戊○○涉案遭大一公
司追究責任,始會要被告戊○○也不要承認加以
卸責,亦
可
佐證被告己○○對本案侵占犯行應有參與甚明。
6.再者,以上開被告戊○○與己○○間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己○○對於被告戊○○要另行成立宜家誠公司,而與大一
公司有競爭關係均有知悉,其亦有積極協助被告戊○○處
理宜家誠公司所承接之工地,並能賺取報酬,是以被告戊
○○與己○○間合作關係而言,被告2 人均能藉由宜家誠
公司承接之工地賺取額外之報酬,是被告己○○當有相當
之動機與被告戊○○共同去侵占大一公司之本案機械及本
案材料,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己○○欠缺
犯罪動機云云,亦
無可採。而被告己○○亦坦承其係大一公司上開4 個工地
之工頭或領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則其對於本案
機械及本案材料均屬大一公司所有之物品當有知悉,卻仍
去找當時已非大一公司員工之乙○○於當日前來幫忙,而
與被告戊○○分工前往大一公司4 個工地搬運本案機械及
本案材料,並用於宜家誠公司之工地使用,其等間顯有業
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要屬明確。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
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
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
6 條之規定
處斷。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多次侵占告訴人大一公司所有
之本案機械及本案材料之行為,均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機械
及材料,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於106 年9 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施
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且係以易科罰
金之方式執行徒刑完畢,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
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最低本刑,恐致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受雇為大一公
司員工,均明知不應擅自侵占大一公司之機械及材料等物
品,竟仍貪圖私利而利用業務上保管本案機械及本案材料
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損害大一公司財產法益,所為實
不足取,應予非難。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大一公司負責人丙○○之父親丁○○
商討和解事宜,此有108 年6 月18日和解書、切結書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58至59頁),並曾匯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予大一公司以為賠償之用,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侵占所得
之本案機械業已於108 年3 月23日返還大一公司,本案材
料則未返還,此有證人丁○○所提之刑事說明一狀及所附
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61頁),足認其
犯後已有悔
意。另辯護人雖爭執本案業已與大一公司和解並已給付全
部賠償,然此部分為丁○○所否認,則此為雙方民事糾紛
,應由民事庭另行認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
與否並無
關聯,至涉及量刑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附此說明。而
被告己○○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大一公司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自述目前經營宜家
誠公司,月收入約2 萬多元,家中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
太太需扶養等情,被告己○○自述到處打零工,月收入約
2 萬多元,家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及其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相當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
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爰審酌被告
戊○○因一時失慮而侵占大一公司之本案機械及本案材料,
犯後已積極洽談和解事宜,並歸還所侵占之本案機械,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是被告戊
○○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
使被告戊○○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戊○○應向公庫
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
沒收:
(一)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本案
侵占所得之本案機械部分,業已返還與大一公司,已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
有明文。被告2 人侵占所得之本案材料部分,因被告戊○
○已與大一公司負責人之父親丁○○協商和解事宜後,曾
匯款20萬元予大一公司以為賠償之用,均如前述,而以本
案材料之種類、數量而言,堪認此部分被告賠償金額業已
高於本案材料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
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被告戊○○將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 年度
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己○○就本案
材料部分,因其為現場施作之工務,且本案材料係被告戊
○○與不知情之乙○○前去載運而來,本件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己○○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與被告戊○○有共同處分之
權限,參照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