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超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8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周啓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2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
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2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倉庫前,由周啓超之友人使用周啓超所攜帶之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撬開倉庫大門鎖頭,致鎖頭斷裂而
致令
不堪用,並毀壞鎖頭隔絕他人隨意進入倉庫之防閑功能(屬
安全設備)後,三人隨即進入倉庫並竊取宜家誠公司與林益
靖管領之放置在倉庫內之發票、估價單及報價單得手(周啓
超同時使用手機拍攝倉庫現場及存放物品之影片),並於同
日6時42分許徒步離開現場。
二、周啓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使用Line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
數位圖檔照片、影片及相關對話訊息給林益靖,以此加害財
產之事恐嚇林益靖交付財物,林益靖雖因此心生畏懼,但仍
報警處理而未交付財物,周啓超恐嚇取財
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周啓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
證據
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至
第39頁),復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況公訴人及被告亦同意該等
非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0
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益靖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1205號卷<下
稱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第22頁正、背面),並有
倉庫出入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
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715281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就倉庫出入口監視器畫
面所為
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9頁正、背面
、第33頁正面至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足
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5頁),核與前開證人即
告訴人林益靖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詞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數位圖檔照片、影片及
相關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
背面)。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1)
按裝置於大門上之鎖頭,已成為鐵門之一部分,具有防止他
人隨意進入之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又被告與其友人於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之鐵撬,既已破壞金屬製鎖頭,顯屬
於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當係兇器
無訛。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
(2)證人即告訴人林益靖於偵訊時固證稱:我知道他(即被告)
有拿走我一些東西,被告等人至今沒有還我那些東西,被告
是拿走我樹脂的材料及文件等語(見偵卷第22頁正面)。惟
經本院勘驗倉庫出入口監視器畫面,並未見到被告及其友人
攜帶樹脂材料離開倉庫出入口之畫面,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則被告及其友人是否有竊取樹脂材料,已非無
疑,況被告始終否認竊取樹脂材料(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04
2號卷第4頁正面,本院卷第57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有竊取樹脂材料。被告此部分所為,本
應為無罪之
諭知,但此部分若成罪,係與上述
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2、事實欄二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亦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
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簡言
之,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變更為修
正後之罰金數額「新臺幣3萬元」,則上開法條之修正,亦
係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則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進入倉庫之前,是想說林
益靖是否有拿大一公司的報價單、估價單、工程材料,後來
進入倉庫確認之後,我跟林益靖用Line對話時,我改變心態
,看林益靖要用什麼方法來解決我手頭上從倉庫偷出來的報
價單、估價單;後來跟林益靖用Line對話時,有想過拿我在
倉庫拍到的東西讓林益靖害怕,讓林益靖會給我好處解決這
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益靖於偵訊時所證:108年6月22日我接到一通電話,對
方自稱周啓超,問我是否為「宜家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並稱他手上有不利於我的證據,對方似乎是要我拿錢給他,
我覺得很害怕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頁),復
參酌如附表一
、二所示對話訊息,足見被告使用Line傳送如附表一、二所
示照片、影片及對話之目的是要藉由其竊取之發票、報價單
、估價單等不利於告訴人林益靖之文件資料,使告訴人林益
靖害怕擔心被告是否會將該等文件資料交給他人或警方,倘
告訴人林益靖不希望被告這麼做,就必須拿出對價作為交換
條件。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被告變更
起訴法條之
旨(見本院卷第68頁),已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
依同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
更正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附此敘明。
(3)被告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照片、影片及對話訊息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
法益同一,且均係基於對告訴人
林益靖實施恐嚇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
犯意實施各次傳送照片、影片及對話訊息之行為,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
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3、被告就其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與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3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簡
字第48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5年度簡字第7305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8號
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均確定在案;又被告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所
定應執行刑及
宣告刑
嗣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4月5日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一、二
所示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均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2、被告雖已
著手於事實欄二
所載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
人並未因此交付財物,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取財犯行既未能得
逞,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
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犯
罪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權,且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雖其係為收集告訴人不法行
為之證據,始為加重竊盜犯行,然其
犯罪動機仍不足以合理
化其加重竊盜犯行,蓋其大可將告訴人不法行為之證據可能
存在於倉庫之事告知警方,由警方依法定程序調查蒐證即可
,故其於事實欄一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仍值非難,又被告以
事實欄二所示手段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害怕擔心其財產安
全,所為亦為不當,復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其
損害,亦未取得其原諒,再慮及被告所竊得之發票、估價單
及報價單之價值不高,且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
暨其自陳其未
婚、無子、母親與姊姊一家同住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做粗工
、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考其立法理由
,係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
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
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則指行為人直接因實
現犯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之財產利益。查被告因事實欄
一所載加重竊盜犯行而
持有宜家誠公司與告訴人管領之發票
、估價單及報價單,是該等發票、估價單及報價單顯為被告
因實現
加重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要屬後者,本應
依法沒收。惟因該等發票、估價單及報價單價值低微,為節
省將來因執行沒收所付出之不必要勞費,
乃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與告訴人林益靖於108年6月22日之對話訊息)
┌──┬────┬────────┬───────────┐
│編號│對話時間│被告 │告訴人林益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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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7:57 │電話裡面講不清楚│ │
│ │ │,約在見面吃個早│ │
│ │ │餐 │ │
├──┼────┼────────┼───────────┤
│2 │07:57 │你今天要上班嗎 │ │
├──┼────┼────────┼───────────┤
│3 │07:59 │文件之數位圖檔照│ │
│ │ │片 │ │
├──┼────┼────────┼───────────┤
│4 │07:59 │文件之數位圖檔照│ │
│ │ │片 │ │
├──┼────┼────────┼───────────┤
│5 │07:59 │ │我今天要出門,你直接給│
│ │ │ │我 │
├──┼────┼────────┼───────────┤
│6 │08:00 │你認為這些事情比│ │
│ │ │你出門還重要,那│ │
│ │ │就沒話說 │ │
├──┼────┼────────┼───────────┤
│7 │08:00 │我也不知道這些事│ │
│ │ │情對你而言有沒有│ │
│ │ │意義、有沒有價值│ │
│ │ │,我沒有辦法確定│ │
├──┼────┼────────┼───────────┤
│8 │08:00 │我要想說要讓你鑑│ │
│ │ │定,沒有必要拿給│ │
│ │ │其他人
鑑定,但是│ │
│ │ │也要你肯,我不喜│ │
│ │ │歡被人強,我也不│ │
│ │ │喜歡勉強人家 │ │
├──┼────┼────────┼───────────┤
│9 │08;01 │我在這個地方等你│ │
│ │ │最久5分鐘,如果 │ │
│ │ │你沒有要跟我約見│ │
│ │ │面,我就要離開了│ │
│ │ │,我還有事情要忙│ │
│ │ │,那這些東西我也│ │
│ │ │不會丟掉,我會拿│ │
│ │ │給需要的人去鑑定│ │
│ │ │看有沒有價值和意│ │
│ │ │義 │ │
├──┼────┼────────┼───────────┤
│10 │08:03 │ │你威脅恐嚇我嗎 │
└──┴────┴────────┴───────────┘
【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林益靖於108年6月23日之對話訊息)
┌──┬────┬────────┬───────────┐
│編號│對話時間│被告 │告訴人林益靖 │
├──┼────┼────────┼───────────┤
│1 │18:25 │倉庫環境及存放物│ │
│ │ │品之照片及影片 │ │
├──┼────┼────────┼───────────┤
│2 │18:25 │倉庫環境及存放物│ │
│ │ │品之照片及影片 │ │
├──┼────┼────────┼───────────┤
│3 │18:25 │倉庫環境及存放物│ │
│ │ │品之照片及影片 │ │
├──┼────┼────────┼───────────┤
│4 │18:26 │你為什麼可以進去│ │
├──┼────┼────────┼───────────┤
│5 │18:27 │你這是未經許可 │ │
├──┼────┼────────┼───────────┤
│6 │18:27 │這個我拿給
律師,│ │
│ │ │你要如何(被告打│ │
│ │ │錯字為「果」)解│ │
│ │ │釋 │ │
├──┼────┼────────┼───────────┤
│7 │18:27 │ │沒關係,我報警 │
├──┼────┼────────┼───────────┤
│8 │18:28 │拜託請你報 │ │
├──┼────┼────────┼───────────┤
│9 │18;28 │ │你私自闖入 │
├──┼────┼────────┼───────────┤
│10 │18:28 │我順便交給警方 │ │
├──┼────┼────────┼───────────┤
│11 │18:31 │要講事情就講一點│ │
│ │ │有用的,不用講這│ │
│ │ │些五四三的廢話,│ │
│ │ │了解嗎? │ │
├──┼────┼────────┼───────────┤
│12 │18:33 │ │請問誰叫你這樣做的 │
├──┼────┼────────┼───────────┤
│13 │18:34 │最後一次問你有沒│ │
│ │ │有要見面聊聊,若│ │
│ │ │沒有的話就直說,│ │
│ │ │若要的話,就講個│ │
│ │ │時間地點,以免你│ │
│ │ │誤人誤己 │ │
├──┼────┼────────┼───────────┤
│14 │18:43 │反正7月2號下午開│ │
│ │ │庭時,我把手頭上│ │
│ │ │你知及未知的,工│ │
│ │ │程估價單及發票..│ │
│ │ │....等等如數交給│ │
│ │ │庭上法官鑑定裁決│ │
│ │ │,我話說到這邊就│ │
│ │ │好,如有打擾抱歉│ │
├──┼────┼────────┼───────────┤
│15 │18:44 │ │你這樣拿別的東西,不是│
│ │ │ │很好 │
├──┼────┼────────┼───────────┤
│16 │18:44 │ │請問是大一叫你做的嗎 │
├──┼────┼────────┼───────────┤
│17 │18:45 │最後一次告訴你講│ │
│ │ │重點,我沒有什麼│ │
│ │ │耐心,請勿再廢話│ │
│ │ │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