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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又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又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又達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第 一天廈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第一天廈社區)之住戶,其明 知該社區之資源回收物屬社區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時間, 前往第一天廈社區地下一樓資源回收室內,徒手竊取由社區 主任委員方傑所管理之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載之資源回收物 得手。 二、案經第一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葉又達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於起訴 書附表所載的時地拿取附表所列的物品,但我認為那是社區 住戶不要的垃圾,就算我拿了也不構成竊盜罪,而且我是拿 來清○○○區○○○道,而非拿去變賣或圖利他人;社區並 未告知我這些資源回收物品是不能拿的,就對我提告竊盜, 且資源回收物品屬於社區所有此事亦應經住戶大會公開表決 ,但也沒有;另除我之外,也有其他住戶將放置在資源回收 處的物品拿走,但方傑都未對他們提告云云。辯護人則以: 本件行為客體為資源回收物,雖因環保需求,因此社區大廈 會有蒐集上開物品之情形,然其本質上仍屬他人不要之廢棄 物品,而為垃圾之一種,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其拿 取之資源回收物品轉售獲利,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僅得認 被告係拿取該等物品使用,而未處分獲利,難認其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時間,拿取放置在第一天廈 社區地下一樓資源回收室內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載之物品乙 情,業據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方傑於偵查中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1543 號卷【下稱偵卷 】第37至38頁、第85至8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3 至655 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認定。 ㈡再者,第一天廈社區於101 年5 月20日召開第三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通過之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三條第㈤項明定資源回 收之收入為社區管理經費來源之一,而被告有簽收該財務收 支管理辦法乙情,有第一天廈社區101 年5 月23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101 年5 月20日第一天廈社區財務收支管理 辦法、101 年8 月29日規約及各項辦法領取簽收表各1 份附 卷為憑(見偵卷第315 至331 頁、第495 頁)。又被告於10 4 年5 月17日召開之第一天廈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關於增訂財務收支管理辦法之議案,曾發言表示就資源 回收物品所賣得之價金中,可以提撥30% 給清潔人員當獎勵 金,但是物管人員並沒有清掃垃圾,故支出無理,不應該領 取等語,亦有第一天廈104 年5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十、十一樓簽到表各1 份可考 (見偵卷第333 至343 頁、第511 頁),足見第一天廈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財務收支管理辦法有明文規定 資源回收物變賣所得價金屬社區所有,並由社區管理、處分 ,而此節為被告所知悉。另參以被告於104 年3 月間曾對時 任第一天廈社區主任委員之林哲熙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在訴狀中提及:「回收分類垃圾核發獎金獎勵基層人員理所 當然…」,並提出第三、四屆(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102 年5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管委會年度收 支彙總表作為證據,而該二份彙總表均有明列「資源回收( 含舊衣回收)」係社區收入;被告又於108 年1 月8 日向當 時第一天廈社區之主任委員方傑、監察委員吳鵬源提起民事 訴訟,在書狀中敘及:「清潔工兩員整理垃圾回收品,竟然 僅獲20% 獎金,另80% 給予無關行政人員,欺侮弱勢清潔工 …。」等情,有被告上開書狀及所附證物影本各1 份可參( 見偵卷第499 至509 頁、第521 至527 頁),則被告對資源 回收物屬社區所有,非住戶所得任意處分一節,實難諉為不 知,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知悉資源回收之收入是給管委 會的,但其認為規定不合理等語(見偵卷第71頁)。從而, 被告辯稱其不知資源回收物品屬社區所有,且其不曾看過社 區相關規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㈢另被告雖以其未曾被告知不得拿取社區資源回收物品,亦未 看過相關公告云云置辯。然查,證人王俊傑於偵查中證述: 我從107 年4 月16日至同年10月31日擔任第一天廈社區保全 ,葉又達是10樓之2 的住戶,他素行不良,長期擅自拿取資 源回收物品,櫃檯上有監視螢幕,我幾乎每天看到葉又達都 是晚上12點回到社區,回來的第一件事就是到地下室1 樓的 資源回收室挑選他要的資源回收物品,由於我是晚上8 點到 隔天早上8 點值班,所以我很清楚;我有3 次以上告知葉又 達不能隨意拿取資源回收物,並指出資源回收室牆壁上貼的 紙條:「資源回收物為管委會財物,擅自取走者將以竊盜罪 依法追訴」,且有請他去看公布欄張貼的資源回收物屬於社 區所有的公告,他就惱羞成怒說:「我是這個社區的住戶, 我有付管理費,我拿點資源回收物品有錯嗎?」,之後依然 故我繼續拿取物品,我就報告主任及主委等語(見偵卷第40 4 至405 頁)。證人廖正川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自106 年2 月底今擔任第一天廈社區總幹事,葉又達是○○○區○○ 區○○路2 段385 號10樓之2 的屋主;從107 年4 月間保全 王俊傑注意到他有在資源回收室拿資源回收物的行為,王俊 傑有跟我講,我就報告管委會,管委會請我找時間勸導並張 貼警告標語,我於107 年6 月初有張貼公告警語,並口頭告 知葉又達不能再拿取社區鐵罐、紙袋等資源回收物,我大約 口頭跟他講過2 次,他聽得懂,但不理會我;直到107 年6 、7 月我們跟葉又達口頭勸導無效後,便請示管委會,當時 委員決議要我們將葉又達有竊取資源回收物的畫面拷貝當作 證據,直到107 年10月我們就正式在社區公告欄、3 部電梯 內張貼公告,但他還是繼續到資源回收室竊取回收物,行為 沒有改善;我從未對葉又達說過可以將資源回收物拿去使用 ,我還叫他不能拿,現場也有警示標語等語(見偵卷第661 至663 頁)。參以證人王俊傑為第一天廈社區之保全,證人 廖正川則係社區總幹事,均係以包括被告在內之社區住戶為 服務對象,不僅與被告或告訴人皆無任何恩怨仇隙、親誼故 舊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依其等身分、生活及職務關係 ,有避免與被告發生嫌隙之顧忌,衡情應無誣陷、偏袒被 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且其等所證第一天廈社 區有在資源回收室牆面及公告欄上張貼公告,表示資源回收 物為管委會財物,擅自取走將以竊盜罪依法追訴等語,及被 告平常會觀看並拍攝社區公告等情,復有該社區張貼之公告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7 至17頁、第26 3 至291 頁),是證人王俊傑、廖正川上開證言應值採信, 足認被告於拿取如附表所示之資源回收物時,明知該等物品 屬社區所有,不得擅自取用。 ㈣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按刑 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除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外,就動產 管領人與其動產間之管領支配關係,亦為該罪所保護之標的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資源回收物,雖為第一天廈社區各住戶 依其生活實際需要考量,主觀上認為已無使用價值而予釋出 之物,然依其具體處理之方式,既均配合持往由管委會設置 管理之集中保管處所(即資源回收室)並依指示放置,而非 任意或逕以垃圾處理棄置,客觀上顯可認為有交付其等原先 本於住戶地位,為求該社區共同生活及環境等事務獲得管理 等公益事項而選任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支配處理之意,並非單 純拋棄,且如前所述,第一天廈社區於101 年5 月20日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財務收支管理辦法亦已明訂 資源回收物變賣所得價金屬社區所有,是管理委員會就住戶 以置於指定之管理處所方式交付處理之回收物,應已處於管 領支配之地位,被告未經有管領力之人之同意,即擅自拿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辯護人上 開主張,核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 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法定 刑罰金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 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 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擅自盜取附表所示資源回收 物,造成第一天廈社區除自己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受有財物 損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65 號 卷第91至92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資源回收物,固係其犯罪所得之 物,然價值均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偷竊日期 │偷竊時間 │偷竊物品名稱 │ ├──┼───────┼─────┼────────────┤ │1 │107年8月24日 │0時47分 │鐵罐6個、紙袋2個 │ ├──┼───────┼─────┼────────────┤ │2 │107年8月28日 │2時5分 │紙袋1個、紙箱報紙1個 │ ├──┼───────┼─────┼────────────┤ │3 │107年8月29日 │12時28分 │鐵罐1個 │ ├──┼───────┼─────┼────────────┤ │4 │107年9月6日 │12時32分 │鐵罐1個、大紙箱1個 │ ├──┼───────┼─────┼────────────┤ │5 │107年10月23日 │13時33分 │鐵罐2個、塑膠盒1個 │ ├──┼───────┼─────┼────────────┤ │6 │107年11月3日 │1時17分 │鐵罐2個、鐵鍋1個 │ ├──┼───────┼─────┼────────────┤ │7 │107年11月10日 │0時10分 │鐵罐(盒)共6個、紙袋3個│ ├──┼───────┼─────┼────────────┤ │8 │107年11月25日 │0時25分 │鐵盒1個、紙袋1個 │ ├──┼───────┼─────┼────────────┤ │9 │107年11月25日 │0時31分 │紙袋6個 │ ├──┼───────┼─────┼────────────┤ │10 │107年11月29日 │11時28分 │鐵鍋1個、鐵罐1個 │ ├──┼───────┼─────┼────────────┤ │11 │107年12月13日 │12時47分 │鐵罐(盒)共5個 │ ├──┼───────┼─────┼────────────┤ │12 │107年12月16日 │13時 │鐵鍋1個 │ ├──┼───────┼─────┼────────────┤ │13 │107年12月26日 │0時36分 │鐵罐(盒)3個 │ ├──┼───────┼─────┼────────────┤ │14 │108年1月19日 │0時38分 │鐵罐2個 │ ├──┼───────┼─────┼────────────┤ │15 │108年1月28日 │0時39分 │鐵製物品2 個、鐵罐3 個、│ │ │ │ │塑膠桶1 個、數量不等紙袋│ ├──┼───────┼─────┼────────────┤ │16 │108年2月2日 │1時24分 │鐵罐(盒)7個、塑膠罐1個│ │ │ │ │、紙袋2個 │ ├──┼───────┼─────┼────────────┤ │17 │108年2月2日 │14時16分 │鐵罐(盒)8個 │ ├──┼───────┼─────┼────────────┤ │18 │108年2月6日 │19時37分 │鐵罐(盒)4個、紙袋1個 │ ├──┼───────┼─────┼────────────┤ │19 │108年2月9日 │12時57分 │鐵罐2個 │ ├──┼───────┼─────┼────────────┤ │20 │108年2月15日 │0時59分 │鐵罐(盒)共4 個、紙袋箱│ │ │ │ │)2 個 │ ├──┼───────┼─────┼────────────┤ │21 │108年2月17日 │12時37分 │鐵罐(瓶)共4個、紙袋1個│ ├──┼───────┼─────┼────────────┤ │22 │108年2月24日 │13時23分 │鐵罐6 個、塑膠瓶1 個、紙│ │ │ │ │袋2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