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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良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志良為設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台鎧有限公司(下稱台鎧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台鎧公司購置有動力衝床1 臺(下稱本件衝床), 被告本應注意應使所僱用勞工即告訴人李俊良接受適於工作 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本件衝床應設安全護圍等設 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 之危險界限為度;若作業上設置上揭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 時,應設安全裝置。且衝剪機械具有安全裝置之動作置於「 開」、「關」用之安全裝置切換開關者,在任何切換狀態, 均應具備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所定之安全機能,復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台鎧公司員工即告訴人 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11時5 分許操作本件衝床時,因未受 有適於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能正確瞭解本件 衝床安全裝置之操作方式,且於操作本件衝床時,該衝床安 全裝置切換為關閉狀態,卻未有任何切換狀態,均應具備機 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所定之安全機能,致告訴人左手 遭本件衝床機臺壓砸,造成左手嚴重砸傷合併第二、第三掌 骨骨折及第二、第三近端指骨骨折與第二、第三掌骨骨間肌 肉及骨間關節韌帶斷裂術後後遺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俊良告訴被告紀志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109 年7 月1 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依前揭條 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