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良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志良為設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台鎧有限公司(下稱台鎧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台鎧公司購置有動力衝床1 臺(下稱本件衝床),
被告本應注意應使所僱用勞工即
告訴人李俊良接受
適於工作
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本件衝床應設安全護圍等設
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
之危險界限為度;若作業上設置
上揭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
時,應設安全裝置。且衝剪機械具有安全裝置之動作置於「
開」、「關」用之安全裝置切換開關者,在任何切換狀態,
均應具備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所定之安全機能,復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台鎧公司員工即
告訴人
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11時5 分許操作本件衝床時,因未受
有適於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能正確瞭解本件
衝床安全裝置之操作方式,且於操作本件衝床時,該衝床安
全裝置切換為關閉狀態,卻未有任何切換狀態,均應具備機
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所定之安全機能,致告訴人左手
遭本件衝床機臺壓砸,造成左手嚴重砸傷合併第二、第三掌
骨骨折及第二、第三近端指骨骨折與第二、第三掌骨骨間肌
肉及骨間關節韌帶斷裂術後後遺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俊良告訴被告紀志良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109 年7 月1 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
訴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
可稽,依前揭條
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