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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2號                          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成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570 、571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4 44、1446、1447、1448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95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壹支及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共拾伍顆, 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博成分別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在交友軟體結識高筱婷; 108 年8 月6 日在交友軟體結識黃瓊慧;108 年9 月10日在 交友軟體結識林以婷;108 年5 月間在交友軟體結識張雁婷 ;於109 年1 月22日在交友軟體結識吳錦淑;於108 年10月 間,透過友人結識花子涵後,楊博成即與高筱婷、黃瓊慧、 林以婷、張雁婷、吳錦淑成為男女朋友。楊博成明知自己並 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而以附表所示之原因佯以借貸名義,之後會全數返還云云 ,向附表所示之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吳錦淑 、花子涵施以詐術,而附表所示之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 、張雁婷、吳錦淑、花子涵因在與楊博成相處之過程中,透 過楊博成所闡述之生活情狀,或透過楊博成在網路上所張貼 之生活照片,均誤認楊博成具有相當資力,亦具有還款能力 及意願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借款附表 所示之現金給楊博成;自行使用信用卡刷卡、交付信用卡給 楊博成使用、給付商家現金,以代為支付楊博成購買物品、 個人消費之款項;代為償還楊博成積欠之債務,因而使楊博 成詐得金錢、免予支付消費款項、免除債務。嗣因高筱婷、 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吳錦淑無法再借款給楊博成,且 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吳錦淑、花子涵向楊博 成催討債務後,楊博成即失去聯繫或不斷拖延,經高筱婷、 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吳錦淑、花子涵報警處理,方查 悉上情。 二、楊博成於108 年12月25日晚間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家凌行經新北市○○區○○ 路○○○ 巷口處,因故與搭載劉忠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趙子漢有糾紛,楊博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將其前購買取得不具殺傷力、裝填有不具殺傷力 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即不含彈頭之子彈)數顆之玩具槍 1 把自其駕駛之上開車輛之置物箱內取出後,朝空中擊發約 4 枚空包彈,再駕駛前開車輛追逐趙子漢駕駛之上開車輛, 導致趙子漢、劉忠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嗣經 警於楊博成駕駛之路線上扣得空包彈共7 顆暨經楊博成同意 而扣得上開玩具槍、空包彈共8 顆,及趙子漢、劉忠林報警 處理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高筱婷、黃瓊慧、張雁婷、花子涵、趙子漢、劉忠林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吳錦淑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楊博成固坦承以附表所示之原因,向附表所示之人 借款,而附表所示之人即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另就事實欄二 所示之部分亦坦認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我當初向附表所示之人借款,都有要返還之意,且我當時約 一星期就有新臺幣(下同)幾十萬元,並非沒有資力,是因 為後來換手機無法與附表所示之人取得聯繫,且附表所示之 人後來有以不當之方式向我索討金錢,我認為既然這樣就上 法院再來談還錢的事情,我並沒有詐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當時均為男女朋 友,她們均是自願將錢借給被告,被告當時也有還款意願, 並無惡意詐欺之主觀犯意,本件為單純民事糾紛。另被告雖 然有在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擊發玩具槍,但告訴人趙子漢、 劉忠林均知悉被告所擊發的為玩具槍,並無心生畏懼,而不 構成恐嚇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08 年6 月11日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高筱婷; 108 年8 月6 日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黃瓊慧;108 年9 月 10日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林以婷;108 年5 月間某日在交 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張雁婷;109 年1 月22日在交友軟體結識 告訴人吳錦淑;108 年10月間,透過友人結識告訴人花子涵 後,被告即與告訴人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吳 錦淑成為男女朋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筱婷、林以婷 、張雁婷、吳錦淑、花子涵於偵查、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 人黃瓊慧於偵查時證述在案(見偵27334 卷第13、83頁、本 院易字182 號卷一第189 頁、偵33338 卷第8 頁、偵4575卷 第8、37頁、本院易字479號卷二第154、119、134至135、 147頁、偵6923卷第45頁、他1324卷第7頁、偵10771卷第13 頁、偵7607卷第89頁);另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朝空 中擊發約4枚空包彈,再駕駛車輛追逐告訴人趙子漢駕駛之 上開車輛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漢、劉忠林於警詢時 證述在案(見偵7607卷第23至25、27至29頁),並有新北市 ○○區○○路○○○巷口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01545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查(見偵7607卷第19至24、71至76、109至110頁),亦 均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被告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 、吳錦淑、花子涵取得財物或利益前,均有表示之後會返還 借款,告訴人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吳錦淑、 花子涵方會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1.被告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筱婷、黃瓊慧 、林以婷、張雁婷、吳錦淑取得現金;由附表所示之高筱婷 、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花子涵自行使用信用卡刷卡、 交付信用卡給被告使用、給付商家現金,以代為支付被告購 買物品、個人消費之款項;代為償還被告積欠之債務時,均 有向告訴人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吳錦淑、花 子涵表示之後會全數返還乙節,此有附表所示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可查。 2.告訴人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吳錦淑、花子涵 所交付者為財物或使被告獲取利益部分: ⑴告訴人高筱婷: ①告訴人高筱婷於附表編號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交 付現金6 萬元給被告、轉帳6 萬7,000 元至證人呂艾珊 之帳戶部分,被告是自告訴人高筱婷處直接獲取現金6 萬元,而證人呂艾珊於偵查中證稱:該帳戶之提款卡於 108 年5 月就交付給被告使用,並有告知密碼等語(見 偵27334 卷第7 至12頁),據此,足認告訴人高筱婷轉 帳至證人呂艾珊帳戶之金額,係在被告實際使用支配之 下,與實際交付給被告現金無異,故此部分均為被告實 際獲取之財物。 ②告訴人高筱婷於附表編號一㈠所示時、地轉帳1 萬元至 附表編號一㈠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高筱婷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8 年6 月12日晚間10時許,有轉 帳1 萬元至亞太電信三重五華特約服務中心的銀行帳戶 ,並在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 號之亞太電信三重五華特約服務中心等語(見偵27334 卷第15、83頁),則此部分為告訴人高筱婷給付商家現 金,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款項使被告免予支付消 費款項,而使被告獲取利益。 ⑵告訴人黃瓊慧: ①告訴人黃瓊慧於附表編號二㈡所示時、地交付金項鍊; 於附表編號二㈩、、所示時、地交付現金,均為被 告實際獲取之財物。另於附表編號二㈣所示時、地,轉 帳至證人張資育之帳戶部分,證人張資育於偵查中證稱 :已經將款項領出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偵9509卷第6 至 8 、163 頁),據此,足認告訴人黃瓊慧轉帳至證人張 資育帳戶之金額,係在被告實際使用支配之下,與實際 交付給被告現金無異,為被告實際獲取之財物。又於附 表編號二㈦、㈧、㈨、、、所示時、地,轉帳至 林家以之帳戶;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轉帳至證 人李泓緯之帳戶部分,被告會向他人借用帳戶乙節,業 據本院論述在前,故此部分亦堪認該轉帳金額係在被告 實際使用支配之下,與實際交付給被告現金無異,為被 告實際獲取之財物,故上開部分均為被告實際獲取之財 物。 ②告訴人黃瓊慧於附表編號二㈠所示時、地,轉帳至證人 簡冠中之帳戶,是為被告先行清償車貸;於附表編號二 ㈢所示時、地提供信用卡為被告購買物品刷卡;於附表 編號二㈤為被告先行清償電話欠費;於附表編號二㈥為 被告先行清償購買物品費用;告訴人黃瓊慧於附表編號 二所示時、地,轉帳至鑫生公司之帳戶,是為被告清 償借款等節,業據告訴人黃瓊慧、證人簡冠中、沈哲宇 、詹崴勝證述在案,則告訴人黃瓊慧是先行代為償還被 告積欠之債務,使被告之債務得以獲得免除,或為被告 支付消費費用,使被告免予支付消費款項,而均使被告 獲取利益。 ⑶告訴人林以婷: ①告訴人林以婷於附表編號三㈨、㈩所示時、地交付現金 ,均為被告實際獲取之財物。又於附表編號三㈣、㈥、 所示時、地,轉帳至附表編號三㈣、㈥、之帳戶部 分,被告會向他人借用帳戶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故此部分亦堪認該轉帳金額係在被告實際使用支配之下 ,與實際交付給被告現金無異,為被告實際獲取之財物 ,故上開部分均為被告實際獲取之財物。 ②告訴人林以婷於附表編號三㈠、㈡、㈢、㈤、㈦、㈧、 所示時、地,自行使用信用卡刷卡、提供信用卡卡號 給被告刷卡或支付現金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款項 、個人消費之款項,因而使被告免予直接支付消費價金 ,而使被告獲取利益。 ⑷告訴人張雁婷: ①告訴人張雁婷於附表編號四㈡所示時、地交付現金;於 附表編號四㈢由被告自行提領現金,均為被告實際獲取 之財物。 ②告訴人張雁婷於附表編號四㈠所示時、地,自行使用信 用卡刷卡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款項,因而使被告 免予直接支付消費價金,而使被告獲取利益。 ⑸告訴人花子涵: 告訴人花子涵於附表編號五㈠所示時、地,提供信用卡給 被告刷卡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款項,因而使被告免 予直接支付消費價金,而使被告獲取利益。 ⑹告訴人吳錦淑: 告訴人吳錦淑於附表編號六㈠、㈡所示時、地,轉帳至附 表編號六㈠、㈡之帳戶部分,被告會向他人借用帳戶乙節 ,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故此部分亦堪認該轉帳金額係在被 告實際使用支配之下,與實際交付給被告現金無異,為被 告實際獲取之財物,故上開部分均為被告實際獲取之財物 。 3.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吳 錦淑、花子涵之對話紀錄所示: ⑴告訴人高筱婷在附表編號一㈠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給 被告、轉帳金錢給商家,使被告得以前往門市購買手機, 及告訴人高筱婷同意交付附表編號一㈡之借款後,被告旋 於108 年6 月13日凌晨2 時21分許,向告訴人高筱婷表示 「我共給你十四」、「多的給你」,告訴人高筱婷則於同 日晚間7 時許,向被告稱「老公答應我最後一次囉!」、 「這樣借錢的狀況」(見偵30664 卷第35頁)。 ⑵被告在108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許,以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理由向告訴人黃瓊慧要求交付金錢時,被告於同日晚間 8 時許向告訴人黃瓊慧稱「錢」、「下禮拜一」、「一次 清完」,告訴人黃瓊慧於同日晚間8 時42分,向被告稱「 之前的32萬加昨天14萬元,再加今天17共63了」(即附表 編號二㈠、㈢至之總額),被告旋稱「對」、「我總戶 頭」、「有四百多」;於108 年8 月23日上午7 時許,以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黃瓊慧要求交付金錢時 ,被告於同日上午8 時向告訴人黃瓊慧稱「寶貝」、「麻 煩你了」、「確定下禮拜一前」、「全還」,於同日下午 2 時許,稱「禮拜一」、「我」、「楊仕成」、「一次全 償還」;於108 年8 月24日凌晨6 時許稱「禮拜一」、「 確定了」、「如果再有問題」、「我把我東西賣掉」;被 告於108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許,向告訴人黃瓊慧稱「人 呢?」,告訴人黃瓊慧於同日下午稱「我忙著白天打工、 下午上班,為了還你98萬多的債」,被告於同日晚間6 時 許稱「你亂告我」、「我跟你只是借」(見他4266卷第11 、13至16、67頁、偵33338 卷第87頁)。 ⑶告訴人林以婷於108 年10月12日晚間10時許,向被告稱「 我全部算好了,74萬4,869 元」,被告於翌(13)日凌晨 1 時許開始稱「好」、「我給你75」、「我一次給你」( 見偵4575卷第85至89頁)。 ⑷告訴人張雁婷於108 年11月19日晚間9 時47分許,在記事 本記下被告之購買手機9 萬800 元、借款2 萬元;被告於 108 年11月24日晚間7 時許,欲以附表編號四㈢所示理由 向告訴人張雁婷取得款項時,向告訴人張雁婷稱「先幫我 一下」、「所以明天可以給你」(見偵6923卷第57、65頁 )。 ⑸告訴人花子涵向被告稱「酒店幹部你當到要跟別人借錢」 (見偵7607卷第32頁)。 ⑹被告於109 年2 月2 日下午3 時許,以附表編號六㈠所示 理由,要求告訴人吳錦淑交付金錢時稱「我不跟別人借錢 的」、「欠人情」、「你幫我,我對你就好」、「我不想 跟別人借」、「單純的跟你就好,還你你還別人」;被告 於109 年2 月6 日上午11時許,以附表編號六㈡所示理由 ,要求告訴人吳錦淑交付金錢時稱「這次是因為沒開庭」 、「需要交保金」、「需要保釋」、「可以幫老公嗎」( 見偵10771 卷第37、59頁) 4.綜參上開1 之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前開告訴人提供 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 、吳錦淑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告訴人高筱婷、黃瓊慧、林 以婷、張雁婷、花子涵自行使用信用卡刷卡、交付信用卡給 被告使用、給付商家現金,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個人 消費之款項;代為償還被告積欠之債務,均係因被告允諾會 償還之,告訴人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吳錦淑 、花子涵方會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據此,告訴人高筱婷、黃 瓊慧、林以婷、張雁婷、吳錦淑、花子涵並非因與被告之關 係,而無償贈與被告金錢、物品或讓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 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吳錦淑、花子涵 因在與被告相處之過程中,透過被告所闡述之生活情狀,或 透過被告在網路上所張貼之生活照片,均認被告具有相當資 力,亦具有還款能力,方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1.告訴人高筱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 向我借錢時,有說他大安家有2 百多萬的現金,會以現金還 我等語(見偵27334 卷第84頁);告訴人黃瓊慧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被告有給我看名片是一張酒吧的名片,被告說酒 吧是他的等語(見偵9509卷第198頁反面);告訴人林以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有投資酒吧、檳榔攤 ,在酒店當幹部,如果當時我知道被告沒有固定工作,我並 不會借他錢等語(見本院易字479卷二第155頁);告訴人張 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後,被告有自己說他有能 力還錢,被告有說在酒店工作,開檳榔攤等,而被告在Line 或各大交友軟體上,會張貼去改車的照片、金錢疊了一大堆 ,或每天去酒店的圖片及影片都有等語(見本院易字479卷 二第 119、124頁);告訴人花子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 朋友認識被告,被告說開酒吧、投資檳榔攤,偶爾在酒店兼 差,在認識被告時,被告會說他很多錢、開一台賓士,會開 車去改車,被告會將自己的家境講得很好,一隻貓幾萬元, 又買貓砂的機器,也會說買很多高單價的物品。被告如果沒 有能力還我錢,我不會讓被告刷卡等語(見本院易字479卷 二第 135、137、145頁);告訴人吳錦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跟我說他在開酒吧,被告說帳戶無法轉帳是因為轉帳金額 太大,被銀行鎖卡,當時認為可能被告開店,就是資金需要 ,且生活狀況花費比較高所以導致銀行無法轉帳等語(見本 院易字479卷二第149、153頁)。 2.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的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凌晨2 時21分對告訴人高 筱婷稱「我共給你十四」、「多的給你」等語(見偵30664 卷第35頁)。被告於108 年8 月9 日凌晨1 時37分許對告訴 人黃瓊慧稱「我拿25萬給你」、「剩下的」、「給你生活」 ;於108 年8 月16日向告訴人黃瓊慧稱「我總戶頭」、「有 四百多」等語(見他4266卷第8 、11頁)。於108 年10月9 日晚間9 時許,對林以婷稱「我這現金有一百多」等語(見 偵4575卷第77至81頁)。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41 分對告訴人張雁婷稱「我銀行被鎖住了」,告訴人張雁婷問 「為什麼」,被告稱「交易進出頻繁」,告訴人張雁婷問「 你一天是交易多少」,被告稱「沒啦」、「大小金額」(見 偵6923卷第55頁),及被告向告訴人高筱婷、黃瓊慧、林以 婷、張雁婷、吳錦淑、花子涵取得財物、利益之原因或為投 資檳榔攤、酒吧的原物料費用、酒店要回單等等理由,均與 告訴人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吳錦淑、花子涵 認識被告時,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一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一再供稱:我每週會有幾10萬元入帳,都是拿現金云云 (見本院易字479 卷二第221 頁),據此,告訴人高筱婷、 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吳錦淑、花子涵係因在與被告相 處之過程中,透過被告所闡述之生活情狀,或透過被告在網 路上所張貼之生活照片,均認被告具有相當資力,亦具有還 款能力及意願,方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亦足認定。 (四)被告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筱婷、黃瓊 慧、林以婷、張雁婷、吳錦淑取得金錢、或由告訴人高筱婷 、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花子涵自行使用信用卡刷卡、 交付信用卡給被告使用、給付商家現金,以代為支付被告購 買物品、個人消費之款項;代為償還被告積欠之債務時,被 告明知自己並無還款能力,且被告並無任何還款意願: 1.證人王以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107 年間跟被告結婚 ,在108 年至109 年間被告沒有工作,被告如果有工作,就 不會是由我幫他付健保費,被告的健保都是從我的薪資扣除 ,我沒有看過被告去工作,被告雖然口頭有在說在酒店工作 ,但我沒看過被告經營酒店事業等語(見偵4575卷第208 至 209 頁),而依據被告勞健保投保資料所示,被告之健保在 107 年6 月7 日開始,確實係加保在證人王以琳之公司(見 偵9509卷第242 至244 頁)。 2.另依據卷內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被告在107 年至108 年間,幾近沒有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 何財產,此有上開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9509卷第245 至247 頁反面)。 3.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吳 錦淑、花子涵之相處情形: ⑴告訴人高筱婷部分:告訴人高筱婷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 地借款給被告後,告訴人高筱婷則於108 年6 月13日晚間 7 時許,向被告稱「老公答應我最後一次囉!」;於108 年6 月14日晚間9 時36分許,向被告催討返還金錢,但於 108 年6 月15日後,被告隨即失去聯絡,而告訴人高筱婷 即於108 年6 月19日報警處理乙節,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告訴人高筱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30664 卷第23、35至37頁、偵27334 卷第84頁)。 ⑵告訴人黃瓊慧部分:告訴人黃瓊慧在交付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財物或為被告代墊費用之過程中,被告均一再表示要還 款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然在108 年8 月16日(五) 被告允諾下星期一即108 年8 月18日要還款時,被告並未 還款,而在108 年8 月27日告訴人黃瓊慧向被告稱「你會 還我錢嗎」,未獲被告回應;於108 年8 月29日被告雖稱 會還錢,然隨即失去聯繫,告訴人黃瓊慧即於108 年9 月 9 日報警處理乙節,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告訴人黃瓊 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33338 卷第7 至11、77 至87頁、他4266卷第82至121 頁)。 ⑶告訴人林以婷部分:告訴人林以婷在交付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財物或為被告代墊費用之過程中,被告雖曾表示要還款 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然被告允諾在108 年10月還款 後,仍一再推託,並失去聯繫,告訴人林以婷即於108 年 11月16日報警處理乙節,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告訴人 林以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4575卷第7 至9 、 43至111 頁)。 ⑷告訴人張雁婷部分:告訴人張雁婷在交付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財物或為被告代墊費用之過程中,被告雖曾表示要還款 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然被告允諾在108 年11月21日 還款後,被告隨即失去聯繫,告訴人張雁婷即於108 年11 月21日報警處理,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告訴人張雁婷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6923卷第7 至9 、55至87 頁)。 ⑸告訴人吳錦淑部分:告訴人吳錦淑交付附表編號六所示之 財物後,告訴人吳錦淑於109 年2 月10日提出告訴,並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9 年2 月6 日跟我說保釋金需要5 萬元,我轉帳過去後,被告的朋友回我說太晚來不及了, 被告被關進去,直到2 月9 日晚間我看到新聞報導其他被 害人也是與我相同情形,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見他1324卷 第7 至8 頁) ⑹告訴人花子涵部分:告訴人花子涵於交付附表編號五所示 之信用卡供被告刷卡後,告訴人花子涵於108 年12月14日 報警處理,並證稱:被告刷卡後,有說要還我,但被告一 直拖延等語(見偵7607卷第19至22頁)。 ⑺則依上開被告之作為,被告顯然係在告訴人高筱婷、黃瓊 慧、林以婷、張雁婷、花子涵不斷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且 告訴人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花子涵明確表 示無法繼續借錢;或因新聞曝光,而無法繼續向告訴人吳 錦淑取得款項後,即一再口頭拖延,或隨即斷絕聯繫。 4.綜參上情,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未有任何穩定工作及收入 ,卻在與告訴人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吳錦淑 、花子涵相處過程中誇耀其經營酒吧、投資檳榔攤或收入優 渥,使告訴人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吳錦淑、 花子涵誤認被告具有還款能力,然在告訴人高筱婷、黃瓊慧 、林以婷、張雁婷、吳錦淑、花子涵為附表所示之交付金錢 、代墊款項,並要求被告還款後,被告均未主動還款,其後 更對告訴人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吳錦淑、花 子涵還款之要求一再推拖,甚而避不見面,迄今亦未還款, 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黃瓊慧達成和解,然在約定給付款 項時,又避不見面,以各種理由拖延給付和解金(見本院易 字182 號卷一第157 、159 頁)。基此,足見被告自始即無 還款之能力及意願,僅係利用與告訴人高筱婷、黃瓊慧、林 以婷、張雁婷、吳錦淑交往,與告訴人花子涵之朋友關係, 降低渠等戒心,而使告訴人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 婷、吳錦淑、花子涵接受被告所稱之附表所示之理由,而為 附表所示之行為,被告自始即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故意無訛。 (五)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 1.關於被告是否確實有經營酒吧部分,被告雖提出以爵調酒吧 名義申請Costco會員之會員卡(見本院易字182 號卷一第99 至101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經營爵調酒吧, 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云云(見偵緝14 44卷第15頁),惟查,被告雖提出以爵調酒吧名義申請會員 ,然而申請書上地址卻寫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 樓 ,此有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109 年12月14日好內 字第109121400001號函及檢附之會員卡申請資料在卷可查( 見偵9509卷第248 至249 頁),則被告對於自己經營之酒吧 地址供述不一,且被告申請會員時亦未檢具營業登記資料, 則被告所供之真實性已然有疑,況經警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現地訪查並無323 號,周圍亦無似「爵調酒 吧」之營業商家;再以地圖搜尋,發現僅信義路4 段有323 號,經警前往查處周圍亦無似「爵調酒吧」之營業商家,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6 月23日新北警重刑字 第1093781901號函暨檢附之信義路4 段323 號現場照片在卷 可查(見本院易字479卷第113至117頁),基此,被告所辯 實難憑採,上開會員卡無法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有將附表編號二㈡所示金項鍊還給告訴人黃瓊慧 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證人黃瓊慧否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 稱:當時我跟黃瓊慧說要換墜子,後來我就拿走了,我也沒 有拿去換墜子等語(見偵27334 卷第125 頁),基此,被告 辯稱已將上開金項鍊還給告訴人黃瓊慧云云,亦不足憑信。 3.至被告雖辯稱,向告訴人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 、吳錦淑等人所稱之借款理由均屬為真云云,然查,被告所 稱經營酒吧,需給付酒吧原物料費用部分,已難信為真,業 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所提出酒店回單之單據部分,究竟 是否為被告所稱因身為酒店幹部,必須先代為墊付酒客之費 用,或係純粹被告自己在酒店消費,無法支付費用,方以此 為理由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顯然有疑,故上開被告需先墊 付酒店單據之真實性,亦難據信。況告訴人黃瓊慧就附表編 號二㈥轉帳確實已經成功乙節,此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 ,然被告卻以轉帳未成功而要求告訴人黃瓊慧另為附表編號 二㈦之轉帳行為,被告此部分理由,顯屬不實。又被告向告 訴人黃瓊慧就附表編號二㈩之直接取得現金之理由為該帳戶 無法提領,然被告又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要 求告訴人黃瓊慧轉帳至上開帳戶,則被告就附表編號二㈩向 告訴人黃瓊慧直接取得現金之理由,亦屬不實。另被告向告 訴人吳錦淑所稱之因酒駕需繳納罰金部分,依據被告與告訴 人吳錦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109 年2 月2 日下午3 時許,被告向告訴人吳錦淑稱「判決書已經下來了」、「公 共危險」、「判我三個月」、「九萬元」、「一次繳九萬」 、「沒有繳錢就是關」、「明天真的要先繳」、「不然等等 被通緝」(見偵10771 卷第37、39、43頁),然依據被告前 科紀錄表所示(見本院易字479 號卷一第33至72頁),被告 在107 年6 月7 日出監後到109 年2 月2 日之間,並無任何 因酒駕經判刑3 個月確定,而必須繳納罰金之紀錄,被告此 部分所言亦屬不實。另被告向告訴人吳錦淑所稱因就醫而需 給付醫療費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遭人毆打是在 1 月初,有2 次,都在今年云云(見本院易字479 號卷一第 132 頁),然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健保資料,被告在109 年1 月間,僅有在臺大醫院、國泰醫院就醫,而臺大醫院就醫日 期為109 年1 月30日並使用健保就醫,醫療費868 元;另國 泰醫院就醫日期為109 年1 月8 日、同年月10日、14日、20 日、22日並使用健保就醫,醫療費為1 萬1,635 元,又與被 告向告訴人吳錦淑所稱之醫療費2 萬8,000 多元,回家才有 健保卡,當時還在住院云云(見偵10771 卷第35至37頁), 實屬有別,此部分顯然不實。另被告雖於109 年2 月6 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在同日上午11時43分就已經諭知3 萬元交保,而被 告亦已辦保離去,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查(見偵緝571 卷第21、 23頁),亦非被告於109 年2 月6 日晚間9 時許,向告訴人 吳錦淑所稱之5 萬元交保、要遭收押云云(見偵10771 卷第 59、67頁),故此部分亦屬不實。被告對告訴人高筱婷、黃 瓊慧、林以婷、張雁婷、吳錦淑所稱之借款種種原因,已有 不實,業經本院論述在前,縱然部分情節可認為真實,然而 被告告明知自己並無還款能力,被告並無任何還款意願等節 ,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故縱然借款理由為真,但被告既然在 借款之初,就無任何還款意願,仍以嗣後返還為由,向告訴 人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吳錦淑、花子涵借款 ,使告訴人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吳錦淑、花 子涵誤信為真,則不論被告之借款理由是否真實,均無礙被 告詐欺犯意之成立。 4.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趙子漢、劉忠林並無心 生畏懼云云,然而被告駕車追逐告訴人趙子漢、劉忠林,並 擊發空包彈示威,則被告所為在客觀情狀上,已使一般人心 生畏懼,而告訴人趙子漢、劉忠林亦證稱:當時擊發子彈的 應該是玩具槍,然而被告手持疑似道具槍擊及驅車追逐,令 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7607卷第23至25、27至29頁),且告 訴人趙子漢亦隨即報警處理,顯見被告所為,確實令告訴人 趙子漢、劉忠林心生畏懼,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憑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 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九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 利問題,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 條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被告取得者為現實財物或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業 經本院於理由欄一(二)2 論述在案,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一,對告訴人高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二, 對告訴人黃瓊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三,對告 訴人林以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四,對告訴人 張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五,對告訴人花子 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 號六,對告訴人吳錦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又本案被告係藉由與告訴人高筱婷、黃瓊慧、林以 婷、張雁婷以男女朋友交往之機會,數次以欺罔手段欺騙告 訴人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交付各該款項、獲取 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 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 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且因詐欺取財 之罪質重於詐欺得利,故就被告自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 、張雁婷處獲取之不法利益部分,即不再論以上開詐欺得利 罪。而被告對告訴人花子涵施以詐術,而取得告訴人花子涵 之信用卡並分別為附表五所示之刷卡行為;對告訴人吳錦淑 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吳錦淑為附表六所示之行為,係各侵 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 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屬接續犯,應僅均分別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509號併辦意旨書所列 之附表編號二㈣、㈧、併辦部分,與原追加起訴即附表編 號二㈡、㈢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另就附表編號二㈠、㈤ 、㈥、㈦、㈨、㈩、、、、、、雖未據起訴, 然與原追加起訴即附表編號二、㈡、㈢部分,亦具有接續犯 之關係。 2.附表編號三㈢、㈤、㈥、㈧至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原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三㈠、㈡、㈣、㈦具有接續犯之關係 3.附表編號四㈡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原追加起訴即附表編 號四㈠、㈢具有接續犯之關係 4.基此,上開部分既與原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 事實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亦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109 年度偵字第9509號併辦意旨書雖就附表編號二㈠、㈤、㈥、 ㈦、㈨、㈩、、、、、、曾為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然檢察官就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依 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審理判 決,附此說明。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5 罪)、詐欺得利罪(1 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1 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張雁婷取得附表編號四㈢所示 之金錢;向告訴人花子涵取得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信用卡刷卡 ,另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告訴人張雁婷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以酒店回單為由,要向我借款,被告 說如果不給他,會對我家人不利,又給我看他手機內槍枝影 片的照片,並將我的提款卡搶走云云(見本院易字479 號卷 二第121 至122 頁),然告訴人張雁婷於108 年11月21日報 警處理時,並未提及被告恐嚇取財一事(見偵6923卷第7 至 9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提及被告有說要對告訴人張雁婷 家人不利,然並未提及槍枝一事(見偵6923卷第45頁、偵緝 14 46 卷第157 至158 頁),則告訴人張雁婷證述有所不一 ,真實性並非無疑。再者,依據被告與告訴人張雁婷之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在108 年11月20日晚間7 時許開始,以酒店 回單為由要向告訴人張雁婷借款,被告僅有不斷向告訴人張 雁婷催促借款,而告訴人張雁婷表示已向朋友借款、等朋友 轉錢,並就借款一事發生爭執(見偵6923卷第65至83頁), 然均未見告訴人張雁婷質疑被告為何要以恐嚇、持槍影片之 方式借款,故告訴人張雁婷證稱,係遭被告恐嚇方交付提款 卡給被告提領現金乙節,實難據信。另證人花子涵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係以要在網路上散佈對告訴人花子 涵之不實謠言,使告訴人花子涵心生畏懼,而交付信用卡供 被告刷卡,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當時將槍枝插在褲襠 那邊,並且說「你不借我,你就好看」,然後將褲子拉起來 亮槍云云(見偵7607卷第19至22、89至91頁、本院易字479 號卷二第135 至146 頁),然而告訴人花子涵於偵查中從未 提及被告亮槍一事,而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只有使用言語 ,並未使用工具恐嚇等語(見偵7607卷第21頁),則告訴人 花子涵證述有所不一,真實性並非無疑。再者,依據被告與 告訴人花子涵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7607卷第97至102 頁) ,告訴人花子涵向被告表示沒有同意刷卡、被告偽造文書、 被告很丟臉、錢拿不出來還講一堆,對於被告並無任何畏懼 之情,則告訴人花子涵是否確如其證因被告欲在網路上散佈 其不實謠言,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更屬可疑。綜上,被告是 否確實有恐嚇告訴人張雁婷、花子涵而使告訴人張雁婷交付 金錢、使告訴人花子涵交付信用卡給被告使用等節,均屬有 疑,而上開部分,除告訴人張雁婷、花子涵之證述外,未有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實難認定 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本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 附表四、五)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六)被告前因侵占、詐欺及恐嚇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於 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 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所侵 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 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 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並無正當 工作,亦無還款能力,竟利用附表所示之人對其之信賴,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獲取利益 ,且被告顯然在已無法自同一人身上繼續詐得款項後,隨即 轉而詐騙其他告訴人,惡性非輕,且被告屢屢承諾要返還附 表所示之人上述欠款,惟迄今均未償還附表所示之人分文, 顯見其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另被告僅因誤認告訴人趙子漢之 車輛,隨即駕車追逐告訴人趙子漢,並擊發不具殺傷之玩具 槍,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情節及犯罪所 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 (一)被告向告訴人高筱婷詐得13萬7,000 元;向告訴人黃瓊慧詐 得之98萬2,270 元、金項鍊1 條;向告訴人林以婷詐得76萬 7,227 元;向告訴人張雁婷詐得25萬9,927 元;向告訴人花 子涵詐得12萬1,000 元;向告訴人吳錦淑詐得之16萬9,00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1 支及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15顆, 係被告所有,並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7607卷第11至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仕國、藍巧玲移送併辦 ,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取得財物之理由 │取得財物之時間、地點 │證據 │主文 │ │ │ │時間、地點│ │ │ │ │ ├──┼───┬─┼─────┼────────┼─────────────┼─────────────┼──────────┤ │ 一 │高筱婷│㈠│108 年6 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高筱婷旋在左列時、地交付現│1.被告坦承向證人高筱婷借款│楊博成犯詐欺取財罪,│ │ │ │ │12日晚間9 │、地點向高筱婷稱│金6 萬元予楊博成,並於同日│ ,而證人高筱婷為左列之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時許,在新│:需借款購買行動│晚間10時1 分許,匯款1 萬元│ 為(見本院易字182 號卷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北市三重區│電話贈送予朋友,│至楊博成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 第88至89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三和路4 段│且承諾將儘速返還│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證人高筱婷於偵查及本院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121 號茶騷│款項云云。 │ │ 理時之證述(見偵30664 卷│幣拾叁萬柒仟元均沒收│ │ │ │ │有味餐廳 │ │ │ 第23至26、95至97頁、本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易字182 號卷一第185 至19│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7 、271 至284 頁) │ │ │ │ ├─┼─────┼────────┼─────────────┤3.證人呂艾珊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㈡│108 年6 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高筱婷旋在當日下午2 時26分│ (見偵27334 卷第7 至12頁│ │ │ │ │ │13日凌晨1 │、地點向高筱婷佯│、2 時48分、4 時33分、4 時│ ) │ │ │ │ │ │時49分許,│稱:需借貸款項以│56分各匯款1 萬7,000 元、2 │4.被告與告訴人高筱婷之通訊│ │ │ │ │ │在不詳處所│支付所經營酒吧之│萬元、2 萬元、1 萬元至楊博│ 軟體對話紀錄(偵30664 卷│ │ │ │ │ │ │原物料費用,且將│成指定之呂艾珊(另經臺灣新│ 第21至22、35至37頁) │ │ │ │ │ │ │於翌(14)日至高│北地方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8 │ │ │ │ │ │ │筱婷居處返還上開│)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4│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24│ │ │ │ │ │ │所有借款云云。 │0000000000號帳戶。 │ 6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 │ │ │ │ │ │ │ │ 見偵30664 卷第63至69頁)│ │ │ │ │ │ │ │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108 年8 月22日中信銀│ │ │ │ │ │ │ │ │ 字第108224839181904 號函│ │ │ │ │ │ │ │ │ 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7│ │ │ │ │ │ │ │ │ 334卷第63至77頁 ) │ │ ├──┼───┼─┼─────┼────────┼─────────────┼─────────────┼──────────┤ │ 二 │黃瓊慧│㈠│108 年8 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黃瓊慧於108 年8 月7 日凌晨│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楊博成犯詐欺取財罪,│ │ │ │ │7 日凌晨2 │、地點,向黃瓊慧│5 時38分許,以其臺北富邦銀│ 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至3 時許,│稱:需向黃瓊慧借│行帳戶轉帳1 萬2,000 元至不│ 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貳月。 │ │ │ │ │在不詳處所│款以繳納車貸,之│知情之簡冠中所有之中信銀行│ 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 │ │ │ │(併案部分│後會返還云云。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鍊壹條、玖拾捌萬貳仟│ │ │ │ │,不另為不│ │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貳佰柒拾元均沒收,於│ │ │ │ │起訴處分附│ │ │ (見他4266卷第7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表二編號1 │ │ │3.證人簡冠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見偵9509卷第3 至5 頁)│ │ │ │ │ │ │ │ │4.證人黃瓊慧提供之存摺內頁│ │ │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4266卷第83│ │ │ │ │ │ │ │ │ 頁) │ │ │ │ │ │ │ │ │5.證人簡冠中所有之左列中信│ │ │ │ │ │ │ │ │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 偵9509卷第25頁) │ │ │ │ ├─┼─────┼────────┼─────────────┼─────────────┤ │ │ │ │㈡│108 年8 月│楊博成於108 年8 │黃瓊慧旋在左列時、地將左列│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7 日上午11│月7 日上午11時36│金項鍊交付給楊博成。 │ 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 │ │ │ │ │時36分後之│分許,與黃瓊慧至│ │ 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某日,於新│址設新北市三重區│ │ 易字182 號卷一第90至92頁│ │ │ │ │ │北市不詳處│重新路3 段26號寶│ │ 、本院易字479 號卷二第21│ │ │ │ │ │所(原追加│翔珠寶銀樓(另有│ │ 9 頁) │ │ │ │ │ │起訴部分)│金象銀樓之名稱,│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及本院審│ │ │ │ │ │ │下稱寶翔銀樓),│ │ 理時之證述(見偵33338 卷│ │ │ │ │ │ │黃瓊慧持信用卡購│ │ 第7 至11、51至63、73至74│ │ │ │ │ │ │買金項鍊(價格1 │ │ 、偵9509卷第198 至201 頁│ │ │ │ │ │ │萬2,690 元)後,│ │ 反面、本院易字182 號卷一│ │ │ │ │ │ │楊博成於左列時間│ │ 第197 至214 、286 至301 │ │ │ │ │ │ │、地點向黃瓊慧稱│ │ 頁) │ │ │ │ │ │ │:代黃瓊慧持該項│ │3.證人黃瓊慧之信用卡刷卡紀│ │ │ │ │ │ │鍊至他處換取其他│ │ 錄(偵33338 卷第31、92、│ │ │ │ │ │ │鍊子云云。 │ │ 94頁) │ │ │ │ │ │ │ │ │4.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 │ │ │ │ │ │ │ │ 體對話紀錄(見偵33338 號│ │ │ │ │ │ │ │ │ 卷第77至87頁) │ │ │ │ ├─┼─────┼────────┼─────────────┼─────────────┤ │ │ │ │㈢│108 年8 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黃瓊慧隨即以其台新銀行帳戶│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7 日下午3 │、地點,向黃瓊慧│提領現金購買項鍊1 副(價值│ 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 │ │ │ │ │時47分許,│稱:須向黃瓊慧借│11萬9,500元),及持信用卡 │ 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在新北市三│款以購買項鍊贈送│刷卡購買戒指1 個(價值2 萬│ 易字182 號卷一第90至92頁│ │ │ │ ○ ○○區○○街│予其親人作為餽贈│2,900 元),並交付給楊博成│ 、本院易字479 號卷二第21│ │ │ │ │ │88號三民珠│之禮物,及須購買│。 │ 9 頁) │ │ │ │ │ │寶店(原追│戒指以作為其自身│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及本院審│ │ │ │ │ │加起訴部分│財務周轉規劃使用│ │ 理時之證述(見偵33338 卷│ │ │ │ │ │) │,且將儘速歸還借│ │ 第7 至11、51至63、73至74│ │ │ │ │ │ │款云云 │ │ 、偵9509卷第198至201頁反│ │ │ │ │ │ │ │ │ 面、本院易字182號卷一第 │ │ │ │ │ │ │ │ │ 197至214、286至301 頁) │ │ │ │ │ │ │ │ │3.證人黃瓊慧之信用卡刷卡紀│ │ │ │ │ │ │ │ │ 錄(偵33338 卷第31、92、│ │ │ │ │ │ │ │ │ 94頁) │ │ │ │ │ │ │ │ │4.證人黃瓊慧提供之存摺交易│ │ │ │ │ │ │ │ │ 內頁明細(見偵33338 卷第│ │ │ │ │ │ │ │ │ 100 頁) │ │ │ │ │ │ │ │ │5.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 │ │ │ │ │ │ │ │ 體對話紀錄(見偵33338 卷│ │ │ │ │ │ │ │ │ 第77至87頁) │ │ │ │ ├─┼─────┼────────┼─────────────┼─────────────┤ │ │ │ │㈣│108 年8 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黃瓊慧於108 年8 月7 日晚間│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7 日晚間9 │、地點,向黃瓊慧│11時9 分許,以其臺北富邦銀│ 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 │ │ │ │ │時許,在不│稱:因與人發生車│行帳戶轉帳1 萬5,000 元至不│ 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詳處所(併│禍,人正在派出所│知情之張資育之所有之玉山銀│ 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 │ │ │案部分,附│,須賠償車禍被害│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表一編號1 │人,要求匯款1 萬│。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 │ │ │ │ │) │5,000 元,之後會│ │ (見偵33338 卷第8 頁、他│ │ │ │ │ │ │返還云云。 │ │ 4266卷第74頁) │ │ │ │ │ │ │ │ │3.證人張資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見偵9509卷第7 至8 、16│ │ │ │ │ │ │ │ │ 3 至164 頁 ) │ │ │ │ │ │ │ │ │4.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 │ │ │ │ │ │ │ │ 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 │ │ │ │ │ │ │ │ 第5 、61至62頁) │ │ │ │ │ │ │ │ │5.證人黃瓊慧提供之存摺內頁│ │ │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4266卷第83│ │ │ │ │ │ │ │ │ 頁) │ │ │ │ │ │ │ │ │6.證人張資育所有之左列玉山│ │ │ │ │ │ │ │ │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 偵9509卷第34頁反面) │ │ │ │ ├─┼─────┼────────┼─────────────┼─────────────┤ │ │ │ │㈤│108 年8 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黃瓊慧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8 日上午11│、地點,向黃瓊慧│透過楊博成所傳送之繳款條碼│ 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 │ │ │ │ │時許,在不│稱:需先行借款繳│前往超商代為繳款楊博成之電│ 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詳處所(併│納電話費,之後會│話費7,870元。 │ 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 │ │ │案部分,不│返還云云。 │ │ ) │ │ │ │ │ │另為不起訴│ │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 │ │ │ │ │處分附表二│ │ │ (見他4266卷第75 頁) │ │ │ │ │ │編號2 ) │ │ │3.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 │ │ │ │ │ │ │ │ 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 │ │ │ │ │ │ │ │ 號卷第6 至7 、62至63頁)│ │ │ │ ├─┼─────┼────────┼─────────────┼─────────────┤ │ │ │ │㈥│108 年8 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黃瓊慧於同日上午9 時許,以│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13日上午8 │、地點,向黃瓊慧│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 萬│ 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 │ │ │ │ │時許,在不│稱:需先行借款給│1,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 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詳處所(併│付購買貓砂自動清│108號帳戶。 │ 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 │ │ │案部分,不│潔機,之後會返還│ │ ) │ │ │ │ │ │另為不起訴│云云。 │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 │ │ │ │ │處分附表二│ │ │ (見偵33338 卷第8 至9 頁│ │ │ │ │ │編號3 ) │ │ │ 、他4266卷第75至76頁) │ │ │ │ │ │ │ │ │3.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 │ │ │ │ │ │ │ │ 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 │ │ │ │ │ │ │ │ 8 至9 、63至64頁) │ │ │ │ │ │ │ │ │4.證人黃瓊慧提供其轉帳之存│ │ │ │ │ │ │ │ │ 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4266│ │ │ │ │ │ │ │ │ 卷第85頁) │ │ │ │ ├─┼─────┼────────┼─────────────┼─────────────┤ │ │ │ │㈦│108 年8 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黃瓊慧於同日晚間8 時許,以│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13日晚間7 │、地點,向黃瓊慧│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00│ 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 │ │ │ │ │時許,在不│稱:黃瓊慧同日上│0 元、2 萬9,000 元、1,000 │ 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詳處所(併│午8 時許,轉帳至│元至楊博成指定之不知情之林│ 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 │ │ │案部分,不│錯誤帳戶,需再行│家以所有台灣中小企銀帳號15│ ) │ │ │ │ │ │另為不起訴│轉帳云云。 │000000000 號帳戶。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 │ │ │ │ │處分附表二│ │ │ (見偵33338 卷第8 至9 頁│ │ │ │ │ │編號4 ) │ │ │ 、他4266卷第75至76頁) │ │ │ │ │ │ │ │ │3.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 │ │ │ │ │ │ │ │ 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 │ │ │ │ │ │ │ │ 9 至10、64至66頁) │ │ │ │ │ │ │ │ │4.證人黃瓊慧提供其轉帳之存│ │ │ │ │ │ │ │ │ 摺內頁(見他4266卷第85頁│ │ │ │ │ │ │ │ │ ) │ │ │ │ │ │ │ │ │5.林家以所有之左列臺灣中小│ │ │ │ │ │ │ │ │ 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 │ │ │ │ (見偵9509卷第39頁) │ │ │ │ ├─┼─────┼────────┼─────────────┼─────────────┤ │ │ │ │㈧│108 年8 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黃瓊慧請友人透過網路轉帳,│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14日晚間10│、地點,向黃瓊慧│分別轉帳5 萬元、2 萬6,000 │ 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 │ │ │ │ │時許,在不│稱:需給付公司酒│元至楊博成指定之不知情之林│ 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詳處所(併│吧貨款,要求匯款│家以所有,台灣中小企銀帳號│ 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 │ │ │案部分,附│7 萬6,000 元,之│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表一編號2 │後會返還云云。 │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 │ │ │ │ │) │ │ │ (見偵33338 卷第9 頁、他│ │ │ │ │ │ │ │ │ 4266卷第76頁) │ │ │ │ │ │ │ │ │3.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 │ │ │ │ │ │ │ │ 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 │ │ │ │ │ │ │ │ 10、66頁) │ │ │ │ │ │ │ │ │4.證人黃瓊慧提供其友人轉帳│ │ │ │ │ │ │ │ │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他│ │ │ │ │ │ │ │ │ 4266卷第86頁) │ │ │ │ │ │ │ │ │5.林家以所有之左列臺灣中小│ │ │ │ │ │ │ │ │ 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 │ │ │ │ (見偵9509卷第39頁) │ │ │ │ ├─┼─────┼────────┼─────────────┼─────────────┤ │ │ │ │㈨│108 年8 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黃瓊慧旋透過友人轉帳3 萬元│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15日下午某│、地點,向黃瓊慧│、3 萬元至楊博成指定之不知│ 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 │ │ │ │ │時許,在不│稱:需借款購買鞋│情之林家以所有,台灣中小企│ 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詳處所(併│子、香水,之後會│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 │ │ │案部分,不│返還云云。 │ │ ) │ │ │ │ │ │另為不起訴│ │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 │ │ │ │ │處分附表二│ │ │ (見偵33338 卷第9 頁、他│ │ │ │ │ │編號5 ) │ │ │ 4266卷第77頁) │ │ │ │ │ │ │ │ │3.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 │ │ │ │ │ │ │ │ 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 │ │ │ │ │ │ │ │ 號卷第11、67頁) │ │ │ │ │ │ │ │ │4.證人黃瓊慧提供其友人轉帳│ │ │ │ │ │ │ │ │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他│ │ │ │ │ │ │ │ │ 4266卷第86、87頁) │ │ │ │ │ │ │ │ │5.林家以所有之左列臺灣中小│ │ │ │ │ │ │ │ │ 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 │ │ │ │ (見偵9509卷第39頁) │ │ │ │ ├─┼─────┼────────┼─────────────┼─────────────┤ │ │ │ │㈩│108 年8 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黃瓊慧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15日下午3 │、地點,向黃瓊慧│任職之醫院前交付4 萬元現金│ 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 │ │ │ │ │時許,在不│稱:黃瓊慧匯款之│予楊博成。 │ 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詳處所(併│帳戶無法提領,故│ │ 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 │ │ │案部分,不│無法購買鞋子、香│ │ ) │ │ │ │ │ │另為不起訴│水等,要求黃瓊慧│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 │ │ │ │ │處分附表二│借款現金云云。 │ │ (見他4266卷第76至77頁)│ │ │ │ │ │編號6 ) │ │ │3.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 │ │ │ │ │ │ │ │ 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 │ │ │ │ │ │ │ │ 10至11、67頁) │ │ │ │ │ │ │ │ │4.證人黃瓊慧提供其提領之存│ │ │ │ │ │ │ │ │ 摺交易明細(見他4266卷第│ │ │ │ │ │ │ │ │ 87頁) │ │ │ │ ├─┼─────┼────────┼─────────────┼─────────────┤ │ │ │ ││108 年8 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黃瓊慧旋於翌(16)日凌晨2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15日晚間8 │、地點,向黃瓊慧│時9 分、2 時12分,各轉帳3 │ 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 │ │ │ │ │時許,在不│稱:向黃瓊慧借款│萬元、1 萬元至楊博成指定之│ 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詳處所(併│以清償欠債,之後│不知情之鑫生公司所有之中信│ 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 │ │ │案部分,不│一併返還云云。 │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另為不起訴│ │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 │ │ │ │ │處分附表二│ │ │ (見偵33338 卷第9 頁、他│ │ │ │ │ │編號7 ) │ │ │ 4266卷第76至77頁) │ │ │ │ │ │ │ │ │3.證人即左列銀行帳戶負責人│ │ │ │ │ │ │ │ │ 沈哲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 │ │ │ 偵9509卷第10至12、159 至│ │ │ │ │ │ │ │ │ 162 頁) │ │ │ │ │ │ │ │ │4.證人即提供左列帳戶號碼給│ │ │ │ │ │ │ │ │ 被告之詹崴勝於偵查中之證│ │ │ │ │ │ │ │ │ 述(見偵9509卷第162 頁)│ │ │ │ │ │ │ │ │5.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 │ │ │ │ │ │ │ │ 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 │ │ │ │ │ │ │ │ 11、66頁) │ │ │ │ │ │ │ │ │6.證人黃瓊慧提供其轉帳之存│ │ │ │ │ │ │ │ │ 摺交易明細(見他4266卷第│ │ │ │ │ │ │ │ │ 88頁) │ │ │ │ │ │ │ │ │7.鑫生公司左列帳戶本交易明│ │ │ │ │ │ │ │ │ 細表(見偵9509卷第44頁)│ │ │ │ ├─┼─────┼────────┼─────────────┼─────────────┤ │ │ │ ││108 年8 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黃瓊慧旋提領現金18萬元,並│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16日晚間7 │、地點,向黃瓊慧│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板橋南│ 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 │ │ │ │ │時許,在不│稱:酒吧貨款需要│雅夜市好樂迪交付予楊博成。│ 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詳處所(併│借款17萬元,承諾│ │ 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 │ │ │案部分,附│同年8月19日會一 │ │ ) │ │ │ │ │ │表一編號3 │次還清,其戶頭有│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 │ │ │ │ │) │400多萬元;嗣又 │ │ (見他4266卷第77頁) │ │ │ │ │ │ │來電表示要再多1 │ │3.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 │ │ │ │ │ │萬元,總共需要資│ │ 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 │ │ │ │ │ │金18萬元。 │ │ 11至12、67頁) │ │ │ │ │ │ │ │ │4.證人黃瓊慧提供之存摺內頁│ │ │ │ │ │ │ │ │ 明細(見他4266卷第89頁)│ │ │ │ ├─┼─────┼────────┼─────────────┼─────────────┤ │ │ │ ││108 年8 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黃瓊慧旋轉帳1 萬元至楊博成│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19日凌晨2 │、地點,向黃瓊慧│指定之不知情之林家以所有,│ 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 │ │ │ │ │時許,在不│稱:開設檳榔攤需│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 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詳處所(併│要1 萬元,之後一│6 號帳戶。 │ 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 │ │ │案部分,不│併返還云云 │ │ ) │ │ │ │ │ │另為不起訴│ │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 │ │ │ │ │處分附表二│ │ │ (見他4266卷第77至78頁)│ │ │ │ │ │編號8 ) │ │ │3.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 │ │ │ │ │ │ │ │ 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 │ │ │ │ │ │ │ │ 12、68頁) │ │ │ │ │ │ │ │ │4.證人黃瓊慧提供轉帳之存摺│ │ │ │ │ │ │ │ │ 內頁交易明細(見他4266卷│ │ │ │ │ │ │ │ │ 第89頁) │ │ │ │ │ │ │ │ │5.林家以所有之左列臺灣中小│ │ │ │ │ │ │ │ │ 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 │ │ │ │ (見偵9509卷第39頁反面)│ │ │ │ ├─┼─────┼────────┼─────────────┼─────────────┤ │ │ │ ││108 年8 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黃瓊慧旋轉帳共9 萬元至楊博│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20日下午2 │、地點,向黃瓊慧│成指定之不知情之林家以所有│ 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 │ │ │ │ │時許,在不│稱:因傷害案件需│,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 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詳處所(併│借款9 萬元賠償對│406 號帳戶。 │ 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 │ │ │案部分,不│方,之後一併返還│ │ ) │ │ │ │ │ │另為不起訴│云云 │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 │ │ │ │ │處分附表二│ │ │ (見偵33338 卷第10頁、他│ │ │ │ │ │編號9 ) │ │ │ 4266卷第78頁) │ │ │ │ │ │ │ │ │3.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 │ │ │ │ │ │ │ │ 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 │ │ │ │ │ │ │ │ 13、68至69頁) │ │ │ │ │ │ │ │ │4.證人黃瓊慧提供轉帳之存摺│ │ │ │ │ │ │ │ │ 內頁交易明細(見他4266卷│ │ │ │ │ │ │ │ │ 第90頁) │ │ │ │ │ │ │ │ │5.林家以所有之左列臺灣中小│ │ │ │ │ │ │ │ │ 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 │ │ │ │ (見偵9509卷第39頁反面)│ │ │ │ ├─┼─────┼────────┼─────────────┼─────────────┤ │ │ │ ││108 年8 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黃瓊慧旋轉帳共2,000 元至楊│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23日某時許│、地點,向黃瓊慧│博成指定之不知情之李泓緯所│ 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 │ │ │ │ │,在不詳處│稱:因兄弟需用錢│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所(併案部│,故借款2,000 元│0506號帳戶。 │ 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 │ │ │分,不另為│,之後一併返還云│ │ ) │ │ │ │ │ │不起訴處分│云 │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 │ │ │ │ │附表二編號│ │ │ (見偵33338 卷第10頁、他│ │ │ │ │ │10) │ │ │ 4266卷第78頁) │ │ │ │ │ │ │ │ │3.證人即左列帳戶名義人李泓│ │ │ │ │ │ │ │ │ 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5│ │ │ │ │ │ │ │ │ 09卷第13至14、157 至159 │ │ │ │ │ │ │ │ │ 頁) │ │ │ │ │ │ │ │ │4.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 │ │ │ │ │ │ │ │ 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 │ │ │ │ │ │ │ │ 69頁) │ │ │ │ │ │ │ │ │5.證人黃瓊慧提供轉帳之存摺│ │ │ │ │ │ │ │ │ 內頁交易明細(見他4266卷│ │ │ │ │ │ │ │ │ 第91頁) │ │ │ │ │ │ │ │ │6.李泓緯所有之左列帳戶之交│ │ │ │ │ │ │ │ │ 易明細表(見偵9509卷第50│ │ │ │ │ │ │ │ │ 頁) │ │ │ │ ├─┼─────┼────────┼─────────────┼─────────────┤ │ │ │ ││108 年8 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黃瓊慧於同日某時許,在任職│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23日上午7 │、地點,向黃瓊慧│之醫院前交付21萬元現金予楊│ 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 │ │ │ │ │時許,在不│稱:因開設檳榔攤│博成。 │ 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詳處所(併│需用錢,故借款21│ │ 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 │ │ │案部分,不│萬元,之後一併返│ │ ) │ │ │ │ │ │另為不起訴│還云云 │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 │ │ │ │ │處分附表二│ │ │ (見他4266卷第78頁) │ │ │ │ │ │編號11 ) │ │ │3.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 │ │ │ │ │ │ │ │ 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 │ │ │ │ │ │ │ │ 號卷第13至15、69至70頁)│ │ │ │ │ │ │ │ │4.證人黃瓊慧提供之存摺內頁│ │ │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4266卷第91│ │ │ │ │ │ │ │ │ 至92頁) │ │ │ │ ├─┼─────┼────────┼─────────────┼─────────────┤ │ │ │ ││108 年8 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黃瓊慧於同日下午4 許,轉帳│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23日下午3 │、地點,向黃瓊慧│3 萬5,000 元至楊博成指定之│ 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 │ │ │ │ │時許,在不│稱:因開設檳榔攤│不知情之林家以所有,台灣中│ 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詳處所(併│需用錢,尚須3 萬│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 │ │ │案部分,不│5,000 元,之後一│戶。 │ ) │ │ │ │ │ │另為不起訴│併返還云云 │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 │ │ │ │ │處分附表二│ │ │ (見他4266卷第78頁) │ │ │ │ │ │編號12 ) │ │ │3.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 │ │ │ │ │ │ │ │ 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 │ │ │ │ │ │ │ │ 15、70 頁) │ │ │ │ │ │ │ │ │4.證人黃瓊慧提供之存摺內頁│ │ │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4266卷第93│ │ │ │ │ │ │ │ │ 頁) │ │ ├──┼───┼─┼─────┼────────┼─────────────┼─────────────┼──────────┤ │ 三 │林以婷│㈠│108 年9 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林以婷在左列時間、地點以其│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楊博成犯詐欺取財罪,│ │ │ │ │15日晚間9 │、地點,向林以婷│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iPHONE │ 證人林以婷借款,而證人林│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時許,在臺│稱:先借款購買右│XS MAX 256GB手機共2 支(價│ 以婷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北市中正區│列物品,之後再返│格各為4 萬1,400 元)、 │ 易字479 號卷一第131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附近之燦坤│還款項云云。 │AirPods 2nd (搭配無限充電│2.證人林以婷於偵查及本院審│幣柒拾陸萬柒仟貳佰貳│ │ │ │ │電子門市內│ │盒,價格為6,490 元)1 組,│ 理時之證述(見偵4575卷第│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原追加起│ │並交付給楊博成。 │ 148 至149 頁、本院易字47│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訴附表編號│ │ │ 9 號卷二第161頁) │徵其價額。 │ │ │ │ │1) │ │ │3.證人林以婷提供之信用卡簽│ │ │ │ │ │ │ │ │ 單(見偵4575卷第172 頁)│ │ │ │ ├─┼─────┼────────┼─────────────┼─────────────┤ │ │ │ │㈡│108 年9 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林以婷在左列時間、地點,分│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16日晚間6 │、地點,向林以婷│別以其第一銀行信用卡、國泰│ 證人林以婷借款,而證人林│ │ │ │ │ │時許,在臺│稱:先借款購買渠│世華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 以婷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北市萬華區│等交往禮物,之後│購買3 萬元、5 萬7,338 元、│ 易字479 號卷一第131 頁)│ │ │ │ │ │之環球銀樓│再返還款項云云。│5 萬7,338 元之金飾,並交付│2.證人林以婷於偵查時之證述│ │ │ │ │ │寶石有限公│ │給楊博成。 │ (見偵4575卷第148至149、│ │ │ │ │ │司內(原追│ │ │ 150頁) │ │ │ │ │ │加起訴附表│ │ │3.證人林以婷提供之信用卡簽│ │ │ │ │ │編號2) │ │ │ 單(見偵4575卷第172 頁)│ │ │ │ │ │ │ │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 │ │ │ │ │ │ │ │ 業部109 年5 月8 日國世卡│ │ │ │ │ │ │ │ │ 部字第1090000426號函暨檢│ │ │ │ │ │ │ │ │ 附之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 │ │ │ │ │ │ │ │ 緝1443卷第3至5頁) │ │ │ │ │ │ │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 │ │ │ │ │ │ │ │ 控規劃科109 年5 月14日中│ │ │ │ │ │ │ │ │ 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 │ │ │ │ │ │ │ │ │ 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之信用│ │ │ │ │ │ │ │ │ 卡申請書影本、客戶基本資│ │ │ │ │ │ │ │ │ 料、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 │ │ │ │ │ │ │ │ 緝1443卷第20至30頁) │ │ │ │ │ │ │ │ │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5 │ │ │ │ │ │ │ │ │ 月7 日一總卡作字第48274 │ │ │ │ │ │ │ │ │ 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 │ │ │ │ │ │ │ │ 細(見偵緝1443卷第32至34│ │ │ │ │ │ │ │ │ 頁) │ │ │ │ ├─┼─────┼────────┼─────────────┼─────────────┤ │ │ │ │㈢│108 年9 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林以婷在左列時間、地點,以│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16日晚間某│、地點,向林以婷│其中國信託信用卡代楊博成刷│ 證人林以婷借款,而證人林│ │ │ │ │ │時許,在板│稱:先代為刷卡購│卡8,657 元(因林以婷可使用│ 以婷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橋文化路上│買寵物用品,之後│Line point扣除點數,最後刷│ 易字479 號卷二第220 頁)│ │ │ │ │ │之魚中魚內│再返還云云。 │卡金額為8,368 元)。 │2.證人林以婷於偵查及本院審│ │ │ │ │ │(雖未據起│ │ │ 理時之證述(見偵4575卷第│ │ │ │ │ │訴,但為起│ │ │ 150 頁、本院479 號卷二第│ │ │ │ │ │訴效力所及│ │ │ 167頁 ) │ │ │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 │ │ │ │ │ │ │ │ 控規劃科109 年5 月14日中│ │ │ │ │ │ │ │ │ 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 0000│ │ │ │ │ │ │ │ │ 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之信用│ │ │ │ │ │ │ │ │ 卡申請書影本、客戶基本資│ │ │ │ │ │ │ │ │ 料、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 │ │ │ │ │ │ │ │ 緝1443卷第20至30頁) │ │ │ │ │ │ │ │ │4.證人林以婷庭呈之發票明細│ │ │ │ │ │ │ │ │ (見本院479號卷二第231頁│ │ │ │ │ │ │ │ │ ) │ │ │ │ ├─┼─────┼────────┼─────────────┼─────────────┤ │ │ │ │㈣│108 年9 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林以婷旋在左列時、地交付現│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18日晚間10│、地點,向林以婷│金、透過友人轉帳至楊博成指│ 證人林以婷借款,而證人林│ │ │ │ │ │時許,在新│稱:因在酒店工作│定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婷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北市樹林區│代酒店客人支付消│共交付13萬5,000元給楊博成 │ 易字479 號卷二第220 頁)│ │ │ │ │ │林以婷住處│費費用(酒店回單│。 │2.證人林以婷於偵查及本院審│ │ │ │ │ │附近(原追│)、賠償毀損他人│ │ 理時之證述(見偵4575卷第│ │ │ │ │ │加起訴附表│車輛之費用,而向│ │ 9 、37頁、本院479 號卷二│ │ │ │ │ │編號3) │林以婷借款,之後│ │ 第161 至167 頁) │ │ │ │ │ │ │再返還云云。 │ │3.證人林以婷提供之存摺內頁│ │ │ │ │ │ │ │ │ 交易明細(見偵4575卷第18│ │ │ │ │ │ │ │ │ 0、182頁 ) │ │ │ │ │ │ │ │ │4.證人林以婷提供之網路銀行│ │ │ │ │ │ │ │ │ 交易紀錄(見偵4575卷第15│ │ │ │ │ │ │ │ │ 8 頁 ) │ │ │ │ ├─┼─────┼────────┼─────────────┼─────────────┤ │ │ │ │㈤│108 年9 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林以婷旋在左列時、地告知第│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20日某時許│、地點,向林以婷│一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給楊│ 證人林以婷借款,而證人林│ │ │ │ │ │,在不詳處│稱:因網路遊戲需│博成使用,楊博成於108 年9 │ 以婷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所(雖未據│使用信用卡刷卡,│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以上開第│ 易字479 號卷二第220 頁)│ │ │ │ │ │起訴,但為│故需借用信用卡刷│一銀行信用卡刷卡2 萬2,928 │2.證人林以婷於偵查及本院審│ │ │ │ │ │起訴效力所│卡,之後再予返還│元、於108 年9 月26日至同年│ 理時之證述(見偵4575卷第│ │ │ │ │ │及) │云云。 │10月5 日以上開花旗銀行信用│ 151頁、本院479號卷二第16│ │ │ │ │ │ │ │卡刷卡2 萬4,407 元(應扣除│ 8 至169、175頁) │ │ │ │ │ │ │ │108 年9 月24日之5,000 元)│3.證人林以婷提供之帳單資料│ │ │ │ │ │ │ │、108 年10月8 日以上開花旗│ (見偵4575卷第188 、190 │ │ │ │ │ │ │ │銀行信用卡刷卡4 萬4,193 元│ 、192 至194 頁) │ │ │ │ │ │ │ │。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5 │ │ │ │ │ │ │ │ │ 月7 日一總卡作字第48274 │ │ │ │ │ │ │ │ │ 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 │ │ │ │ │ │ │ │ 細(見偵緝1443卷第32至34│ │ │ │ │ │ │ │ │ 頁) │ │ │ │ │ │ │ │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5 │ │ │ │ │ │ │ │ │ 月21日一總卡作字第54779 │ │ │ │ │ │ │ │ │ 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 │ │ │ │ │ │ │ │ 細(見偵緝1443卷第36至40│ │ │ │ │ │ │ │ │ 頁) │ │ │ │ │ │ │ │ │6.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5日(│ │ │ │ │ │ │ │ │ 109 )政查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 │ │ │ │ │ │ │ │ 細(見偵緝1443卷第10至18│ │ │ │ │ │ │ │ │ 頁) │ │ │ │ ├─┼─────┼────────┼─────────────┼─────────────┤ │ │ │ │㈥│108 年10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林以婷旋以網路銀行轉帳1 萬│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3 日某時許│、地點,向林以婷│3,000 元至楊博成指定之帳號│ 證人林以婷借款,而證人林│ │ │ │ │ │,在不詳處│稱:需支付和解金│000000000000號帳戶。 │ 以婷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所(雖未據│而需向林以婷借款│ │ 易字479 號卷二第220 頁)│ │ │ │ │ │起訴,但為│,之後再予返還云│ │2.證人林以婷於偵查及本院審│ │ │ │ │ │起訴效力所│云。 │ │ 理時之證述(見偵4575卷第│ │ │ │ │ │及) │ │ │ 151頁、本院479號卷二第16│ │ │ │ │ │ │ │ │ 9 至170頁) │ │ │ │ │ │ │ │ │3.證人林以婷提供之轉帳紀錄│ │ │ │ │ │ │ │ │ (見偵4575卷第158頁) │ │ │ │ ├─┼─────┼────────┼─────────────┼─────────────┤ │ │ │ │㈦│108 年10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林以婷於左列時、地以其中國│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5 日某時許│、地點,向林以婷│信託銀行信用卡購買金飾(價│ 證人林以婷借款,而證人林│ │ │ │ │ │,在新北市│稱:欲購買金飾贈│值3 萬3,000 元)。 │ 以婷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三重區重新│送友人,而先向林│ │ 易字479 號卷二第220 頁)│ │ │ │ │ │路1段91號 │以婷借款,之後再│ │2.證人林以婷於偵查及本院審│ │ │ │ │ │之鈿合珠寶│返還云云。 │ │ 理時之證述(見偵4575卷第│ │ │ │ │ │有限公司(│ │ │ 151頁、本院479號卷二第17│ │ │ │ │ │原追加起訴│ │ │ 0 至171頁) │ │ │ │ │ │附表編號4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 │ │ │ │ │) │ │ │ 控規劃科109 年5 月14日中│ │ │ │ │ │ │ │ │ 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 │ │ │ │ │ │ │ │ │ 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之信用│ │ │ │ │ │ │ │ │ 卡申請書影本、客戶基本資│ │ │ │ │ │ │ │ │ 料、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 │ │ │ │ │ │ │ │ 緝1443卷第20至30頁) │ │ │ │ ├─┼─────┼────────┼─────────────┼─────────────┤ │ │ │ │㈧│108 年10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林以婷於左列時、地以帳戶提│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5 日某時許│、地點,向林以婷│領3 萬5,000 元、以信用卡刷│ 證人林以婷借款,而證人林│ │ │ │ │ │,在西門町│稱:先行支付刺青│卡1 萬8,000 元支付刺青費用│ 以婷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某處(雖未│、穿手臂洞之金錢│,再以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1 │ 易字479 號卷二第220 頁)│ │ │ │ │ │據起訴,但│,之後再返還云云│萬元支付楊博成之穿洞費用。│2.證人林以婷於偵查及本院審│ │ │ │ │ │為起訴效力│。 │ │ 理時之證述(見偵1575卷第│ │ │ │ │ │所及) │ │ │ 151頁、本院479號卷二第17│ │ │ │ │ │ │ │ │ 2 至173頁) │ │ │ │ │ │ │ │ │3.證人林以婷提供之信用卡簽│ │ │ │ │ │ │ │ │ 單資料(見偵4575卷第172 │ │ │ │ │ │ │ │ │ 頁) │ │ │ │ │ │ │ │ │4.證人林以婷提供之存摺內頁│ │ │ │ │ │ │ │ │ 明細(見偵4575卷第186 頁│ │ │ │ │ │ │ │ │ ) │ │ │ │ │ │ │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 │ │ │ │ │ │ │ │ 業部109 年5 月8 日國世卡│ │ │ │ │ │ │ │ │ 部字第1090000426號函暨檢│ │ │ │ │ │ │ │ │ 附之用卡交易明細(見偵緝│ │ │ │ │ │ │ │ │ 1443卷第3 至5 頁) │ │ │ │ ├─┼─────┼────────┼─────────────┼─────────────┤ │ │ │ │㈨│108 年10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林以婷於左列時、地以帳戶提│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5 日某時許│、地點,向林以婷│領現金後,交付7萬2,000元給│ 證人林以婷借款,而證人林│ │ │ │ │ │,在不詳處│稱:需借款回單給│楊博成。 │ 以婷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所(雖未據│酒店,之後再返還│ │ 易字479 號卷二第220 頁)│ │ │ │ │ │起訴,但為│云云。 │ │2.證人林以婷於偵查及本院審│ │ │ │ │ │起訴效力所│ │ │ 理時之證述(見偵4575卷第│ │ │ │ │ │及) │ │ │ 151頁、本院479號卷二第17│ │ │ │ │ │ │ │ │ 3 至174頁) │ │ │ │ │ │ │ │ │3.證人林以婷提供之存摺內頁│ │ │ │ │ │ │ │ │ 明細(見偵4575卷第186 頁│ │ │ │ │ │ │ │ │ ) │ │ │ │ ├─┼─────┼────────┼─────────────┼─────────────┤ │ │ │ │㈩│108 年10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林以婷於左列時、地以帳戶提│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6 日某時許│、地點,向林以婷│領4 萬3,000 元後交付給楊博│ 證人林以婷借款,而證人林│ │ │ │ │ │,在不詳處│稱:刺青需加圖,│成。 │ 以婷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所(雖未據│故先行借款,之後│ │ 易字479 號卷二第220 頁)│ │ │ │ │ │起訴,但為│再返還云云。 │ │2.證人林以婷於偵查及本院審│ │ │ │ │ │起訴效力所│ │ │ 理時之證述(見偵4575卷第│ │ │ │ │ │及) │ │ │ 151頁、本院479號卷二第17│ │ │ │ │ │ │ │ │ 4 至175頁) │ │ │ │ │ │ │ │ │3.證人林以婷提供之存摺內頁│ │ │ │ │ │ │ │ │ 明細(見偵4575卷第186 頁│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林以婷於左列時、地以信用卡│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6 日某時許│、地點,向林以婷│為楊博成刷卡1,076元。 │ 證人林以婷借款,而證人林│ │ │ │ │ │,在不詳處│稱:購買遊戲需支│ │ 以婷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所(雖未據│付款項,故先行借│ │ 易字479 號卷二第220 頁)│ │ │ │ │ │起訴,但為│款,之後再返還云│ │2.證人林以婷於偵查及本院審│ │ │ │ │ │起訴效力所│云。 │ │ 理時之證述(見偵4575卷第│ │ │ │ │ │及) │ │ │ 152頁、本院479號卷二第17│ │ │ │ │ │ │ │ │ 5 頁) │ │ │ │ │ │ │ │ │3.證人林以婷提供之交易明細│ │ │ │ │ │ │ │ │ (見偵4575卷第188頁) │ │ │ │ │ │ │ │ │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 日(│ │ │ │ │ │ │ │ │ 109)政查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 │ │ │ │ │ │ │ │ 、消費明細(偵緝1443卷第│ │ │ │ │ │ │ │ │ 48至74頁) │ │ │ │ ├─┼─────┼────────┼─────────────┼─────────────┤ │ │ │ ││108 年10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林以婷旋請友人以網路銀行轉│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6 日某時許│、地點,向林以婷│帳3 萬元、4 萬3,000 元至楊│ 證人林以婷借款,而證人林│ │ │ │ │ │,在不詳處│稱:需借款回單給│博成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 以婷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所(雖未據│酒店,之後再返還│號帳戶。 │ 易字479 號卷二第220 頁)│ │ │ │ │ │起訴,但為│云云。 │ │2.證人林以婷於偵查及本院審│ │ │ │ │ │起訴效力所│ │ │ 理時之證述(見偵4575卷第│ │ │ │ │ │及) │ │ │ 152頁、本院479號卷二第17│ │ │ │ │ │ │ │ │ 5 至176頁) │ │ │ │ │ │ │ │ │3.證人林以婷提供之網路銀行│ │ │ │ │ │ │ │ │ 交易明細(見偵4575卷第 │ │ │ │ │ │ │ │ │ 158 頁) │ │ ├──┼───┼─┼─────┼────────┼─────────────┼─────────────┼──────────┤ │ 四 │張雁婷│㈠│108 年11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張雁婷於左列日期晚間9 時25│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楊博成犯詐欺取財罪,│ │ │ │ │19日晚間某│、地點,向張雁婷│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燦坤│ 證人張雁婷借款,而證人張│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時許,在不│稱:先借款購買行│電子門市商店內,使用張雁婷│ 雁婷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詳處所(原│動電話贈送楊博成│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並以│ 易字479 號卷一第131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追加起訴部│之友人,之後再返│9 萬800 元之價格購買IPHONE│ 卷二第220 至221 頁) │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 │ │ │ │分) │還云云。 │11 Pro Max 256GB行動電話共│2.證人張雁婷於偵查、本院審│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2 支;於左列日期晚間10時18│ 理時之證述(見偵緝1444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第47至51頁、本院479 號卷│徵其價額。 │ │ │ │ │ │ │之仔仔通訊行,使用張雁婷所│ 二第120 、129 至131 頁)│ │ │ │ │ │ │ │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為楊博成│3.證人張雁婷提供之刷卡明細│ │ │ │ │ │ │ │刷卡8,000 元、國泰世華銀行│ (見偵6923 卷第93頁) │ │ │ │ │ │ │ │信用卡刷卡1 萬4,000 元、國│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 │ │ │ │ │ │ │泰銀行信用卡(副卡)刷卡1 │ 事業處109 年6 月4 日玉山│ │ │ │ │ │ │ │萬5,000 、4 萬2,127 元購買│ 卡(信)字第1090000596號│ │ │ │ │ │ │ │行動電話2 支後,均交付給楊│ 函暨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 │ │ │ │ │ │博成。 │ (見偵緝1443卷第76至100 │ │ │ │ │ │ │ │ │ 頁) │ │ │ │ │ │ │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 │ │ │ │ │ │ │ │ 業部109 年5 月27日國世卡│ │ │ │ │ │ │ │ │ 部字第1090000503號函暨檢│ │ │ │ │ │ │ │ │ 附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 │ 見偵緝1443卷第124 至136 │ │ │ │ │ │ │ │ │ 頁) │ │ │ │ ├─┼─────┼────────┼─────────────┼─────────────┤ │ │ │ │㈡│108 年11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張雁婷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現│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19日晚間某│、地點,向張雁婷│金2 萬元給楊博成。 │ 證人張雁婷借款,而證人張│ │ │ │ │ │時許,在不│稱:因酒店回單需│ │ 雁婷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詳處所(雖│向張雁婷借款,之│ │ 易字479 號卷二第220 至 │ │ │ │ │ │未據起訴,│後再返還云云。 │ │ 221 頁) │ │ │ │ │ │但為起訴效│ │ │2.證人張雁婷於本院審理時之│ │ │ │ │ │力所及) │ │ │ 證述(見本院479 號卷二第│ │ │ │ │ │ │ │ │ 131 頁) │ │ │ │ │ │ │ │ │3.證人張雁婷提供之通訊軟體│ │ │ │ │ │ │ │ │ 對話紀錄(見偵6923卷第57│ │ │ │ │ │ │ │ │ 頁) │ │ │ │ ├─┼─────┼────────┼─────────────┼─────────────┤ │ │ │ │㈢│108 年11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張雁婷將其使用之永豐商業銀│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20日晚間7 │、地點,向張雁婷│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 證人張雁婷借款,而證人張│ │ │ │ │ │時許,在新│稱:因酒店回單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楊博成,│ 雁婷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北市三重區│向張雁婷借款,之│楊博成旋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 易字479 號卷一第131 頁、│ │ │ │ │ │新北大道1 │後再返還云云。 │許至10時53分許止,持上開提│ 卷二第220 至221 頁) │ │ │ │ │ │段17號前(│ │款卡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2.證人張雁婷於偵查及本院審│ │ │ │ │ │原追加起訴│ │、2 萬元、1 萬元,總計7 萬│ 理時之證述(見偵6923卷第│ │ │ │ │ │部分) │ │元。 │ 7 至9 、45至47頁、本院47│ │ │ │ │ │ │ │ │ 9 號卷二第131 頁) │ │ │ │ │ │ │ │ │3.證人張雁婷提供之通訊軟體│ │ │ │ │ │ │ │ │ 對話紀錄(見偵6923卷第55│ │ │ │ │ │ │ │ │ 至87 頁) │ │ │ │ │ │ │ │ │4.證人張雁婷之永豐銀行帳戶│ │ │ │ │ │ │ │ │ 往來明細(見偵6923卷第53│ │ │ │ │ │ │ │ │ 頁) │ │ ├──┼───┼─┼─────┼────────┼─────────────┼─────────────┼──────────┤ │ 五 │花子涵│㈠│108 年12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花子涵將其使用之國泰世華信│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楊博成犯詐欺得利罪,│ │ │ │ │4 日晚間8 │、地點,向花子涵│用卡、新光信用卡交付楊博成│ 證人花子涵借款,而證人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時許,在新│稱:因急需而向花│,楊博成旋持上開信用卡至址│ 子涵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北市三重區│子涵借款,之後再│設新北市○○區○○路1 段91│ 易字479 號卷一第131 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三合路3 段│返還云云。 │號之鈿合珠寶有限公司,分別│2.證人花子涵於偵查及本院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27號某理髮│ │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26分│ 理時之證述(見偵7607卷第│幣拾貳萬壹仟元均沒收│ │ │ │ │店附近之馬│ │許,各刷取花子涵之國泰世華│ 19至22、89至91頁、偵緝14│,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路上 │ │信用卡金額7 萬元,及刷取花│ 44卷第47至51、89至92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子涵之新光信用卡金額約5 萬│ 本院479 號卷二第134 至14│ │ │ │ │ │ │ │1,000 元後取得黃金等飾品。│ 6 頁) │ │ │ │ │ │ │ │ │3.證人花子涵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 │ │ │ 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7607│ │ │ │ │ │ │ │ │ 卷第95頁) │ │ │ │ │ │ │ │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109 年4 月21日新光銀│ │ │ │ │ │ │ │ │ 信卡字第1090101567號函暨│ │ │ │ │ │ │ │ │ 檢附之帳單明細(見偵7607│ │ │ │ │ │ │ │ │ 卷第121 至127 頁) │ │ ├──┼───┼─┼─────┼────────┼─────────────┼─────────────┼──────────┤ │ 六 │吳錦淑│㈠│109 年1 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吳錦淑於109 年2 月3 日凌晨│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楊博成犯詐欺取財罪,│ │ │ │ │31日凌晨5 │、地點,向吳錦淑│0 時42分許、上午10時7 分許│ 證人吳錦淑借款,而證人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時許至同年│稱:因遭人毆打住│,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 錦淑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2 月3 日凌│院需支付醫療費用│3 萬元、3 萬元、3 萬元,總│ 易字479 號卷一第132 至13│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晨0 時許,│3 萬元,及因酒後│計9 萬元,及於109 年2 月5 │ 3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在不詳處所│駕車之公共危險案│日下午2 時57分許,轉帳2 萬│2.證人吳錦淑於偵查及本院審│幣拾陸萬玖仟元均沒收│ │ │ │ │ │件需支付罰金9 萬│9,000 元至楊博成指定之匯豐│ 理時之證述(見他1324卷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元等事由,向吳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至8 頁、偵10771 卷第13│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淑借款,之後再返│帳戶內。 │ 至14、15至16頁、偵緝1444│ │ │ │ │ │ │還云云。 │ │ 卷第79至81頁、本院479 號│ │ │ │ │ │ │ │ │ 卷二第147 至153 頁) │ │ │ │ │ │ │ │ │3.證人吳錦淑提供之通訊軟體│ │ │ │ │ │ │ │ │ 對話紀錄(見偵10771 卷第│ │ │ │ │ │ │ │ │ 35至47頁) │ │ │ │ │ │ │ │ │4.證人吳錦淑提供之台新銀行│ │ │ │ │ │ │ │ │ 帳戶轉帳明細(見偵10771 │ │ │ │ │ │ │ │ │ 卷第21至27頁) │ │ │ │ │ │ │ │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4 │ │ │ │ │ │ │ │ │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80│ │ │ │ │ │ │ │ │ 80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交│ │ │ │ │ │ │ │ │ 易明細(見偵10771 卷第16│ │ │ │ │ │ │ │ │ 3至171頁) │ │ │ │ ├─┼─────┼────────┼─────────────┼─────────────┤ │ │ │ │㈡│109 年2 月│楊博成於左列時間│吳錦淑即於109 年2 月6 日晚│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 │ │ │ │ │6 日上午11│、地點,向吳錦淑│間10時14分至15分許自其所有│ 證人吳錦淑借款,而證人吳│ │ │ │ │ │時許至同日│稱:109 年2 月6 │之台新金融帳戶轉帳匯款3 萬│ 錦淑為左列之行為(見本院│ │ │ │ │ │晚間9 時許│日晚間9 時32分許│元、2 萬元,總計5 萬元至楊│ 易字479 號卷一第132 至13│ │ │ │ │ │,在不詳處│,尚在地檢署拘留│博成指定之匯豐銀行帳號0019│ 3 頁) │ │ │ │ │ │所 │室中等候交保,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證人吳錦淑於偵查及本院審│ │ │ │ │ │ │有交保金,先向吳│ │ 理時之證述(見他1324卷第│ │ │ │ │ │ │錦淑借款,之後再│ │ 7 至8 頁、偵10771 卷第13│ │ │ │ │ │ │返還云云。 │ │ 至14、15至16頁、偵緝1444│ │ │ │ │ │ │ │ │ 卷第79至81頁、本院479 號│ │ │ │ │ │ │ │ │ 卷二第147 至153 頁) │ │ │ │ │ │ │ │ │3.證人吳錦淑提供之通訊軟體│ │ │ │ │ │ │ │ │ 對話紀錄(見偵10771 卷第│ │ │ │ │ │ │ │ │ 57至67頁) │ │ │ │ │ │ │ │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4 │ │ │ │ │ │ │ │ │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80│ │ │ │ │ │ │ │ │ 80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交│ │ │ │ │ │ │ │ │ 易明細(見偵10771 卷第16│ │ │ │ │ │ │ │ │ 3 至171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