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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旭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蘇隆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739號、第2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約自民國70年間起,向親戚承租新北市○○區○○段 ○○○○ 號、第592 號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廠房,經營址 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內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 場(出入口位於北側、臨三民路26巷內,分東、西兩側〈各 停放兩排車輛〉,合計70餘格停車位,每格車位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3,300 元,並於東側西排南端處架設辦公室,下 稱本案停車場),為本案停車場之負責人及實際管理人。其 明知汽車係以汽油為動力,若遺留任何火種,本即有起燃、 爆炸之可能性,應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且投資興建可供 50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 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 照,並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 機關報請核備,於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檢具前揭安全設施規劃 或訂定本案停車場管理規範,自未領有停車場登記證,即貿 然對外營業;且因其自身亦有吸煙習慣,且未訂定管理規範 ,未確實監督在本案停車場內吸菸之人員要確實熄滅火源, 並將車位出租予康龍圳、乙○○供堆置蠟燭貨品(分別位於 第2 區南側鐵皮牆、東側鐵皮牆靠南側、管理室東側,各堆 放3 層紙箱),並容任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癸○ ○於車尾處堆置紙箱等易燃物。於107 年9 月3 日(星期 一)上午6 時30分許,戊○○進入本案停車場巡視後,於離 開前原應注意要確實熄滅菸蒂,以避免遺留火種引發火災,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菸蒂之火 源完全熄滅,即將煙蒂棄置於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即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處)附近之紙箱易燃物中即先行 離去,任令煙蒂蓄熱悶燒,嗣於同日上午7 時8 分前起火燃 燒,加上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堆放大量蠟燭易燃物,遇火源 後迅速燃燒,失火燒燬戊○○自己所有、當時未有人所在之 本案停車場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火勢由西往東延燒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百晟鋁業有限公司,而失火燒燬林陳豊所 有、供作辦公室及倉庫使用、當時有該員工所在之建築物; 由西北往東南延燒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奇樂企業社,失火 燒燬己○○所有、供作辦公室使用、當時未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由西北往東南延燒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宇鋒重型機車 有限公司,而失火燒燬丑○○、陳思靜所有、供作營業場所 使用、當時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由北往南延燒至附表一編 號4所示承鑫汽車材料行,而失火燒燬廖文祥所有、供作營 業場所使用、當時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又延燒至附表一編 號5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倉庫,失火燒燬巳○ ○所有、供倉庫使用、當時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另併造成 附表二所示他人所有之汽、機車全部或零件燒燬,致生公共 危險。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7年9月3日上午7時8分據 報後前往處理,並經該局調查火災原因及起火點,始悉上情 。 二、案經盧俊舟、丑○○、己○○、癸○○、庚○○、廖文祥、 甲○○、辛○○、巳○○、宇鋒重型機車有限公司、奇樂企 業社、承鑫汽車材料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頁、第31 1 至333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中固不否認本案停車場於前揭時間發 生火災、起火點為該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火勢燒燬 其自己所有之本案停車場,並蔓延後致附表一、二所示他人 所有建築物及汽、機車等物品遭焚燬此節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失火犯行,辯稱:伊有盡到管理責任,沒有過失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火災鑑定報告及起訴書並未指稱係由被 告遺留煙蒂而引燃火災,可知係由他人遺留煙蒂起火,應由 他人負失火之公共危險責任。且被告縱未設置消防設備或於 本案停車場內堆置紙箱等易燃物,並非本案火災發生之直接 原因,至多僅係違反消防法而應否受行政裁罰,並不具有證人地位,不應論以失火之不作為過失責任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向親戚承租新北市○○區○○段○○○○ 號、第592 號 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廠房,經營址設於新北市○○區 ○○路○○巷內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出入口位於 北側、臨三民路26巷內,分東、西兩側〈各停放兩排車輛 〉,合計70餘格停車位,每格車位月租金3,300 元,並於 東側西排南端處架設辦公室),為本案停車場之負責人及 實際管理人,對本案停車場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 ⒉又本案停車場未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且無申請資料可稽,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2月16日新北交停字第109240 587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36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 ⒊本案停車場於107 年9 月3 日(星期一)上午7 時8 分許 發生火災〈下稱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 場燃燒後狀況並綜合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 料,研判: ⑴【本案起火戶起火處為本案停車場辦公室西側外部附 近處】(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637 號卷〈下稱偵字第28637 號卷〉第138 頁、第188 至19 0 頁) 。火勢起燃後向南、北兩側方向竄燒,致使停車 場西半側東排車輛火流來自於東南側,東半側西排車輛 火流來自於西南側,再加上東半側南側區塊堆放有大量 蠟燭,此類物品遇火源後極易燃燒且燃燒相當迅速,進 而造成火勢短時間內即快速成長蔓延。因停車場東、南 兩側均為鐵皮建築,且鐵皮廠房高度均較停車場為高, 是以停車場內燃燒造成之火煙即竄入鄰近之廠房內,進 而造成火勢來自於鄰接之三民街26巷62號廠房貨櫃西側 、鷺江街16-2號廠房東北側、鷺江街16-1號廠房北側、 鷺江街16號廠房西北側之火流燃燒路徑,又因火勢竄入 鄰接廠房後會自廠房屋頂處蓄積沉降,故造成有14號北 側夾層、16號北側夾層及16-1號廠房儲物區上方夾層有 嚴重坍陷損燬情形。 ⑵本案停車場內部空間可分為東、西兩側: 《東半側受燒情形》: 停放於東排之車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車尾有輕微受熱 燒熔痕跡、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後側車殼塗料已受熱變 色、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僅右前側有輕微受熱燒熔痕跡 ;南側區塊辦公室受燒情形:東側鐵皮牆面靠南側上半部 約略可見一由南而北向上之斜線火流燒痕,斜線火流處之 鐵皮已受熱灰化、南側鐵皮牆面明顯可見一由西而東向上 之斜線火流燒痕,愈趨西側鐵皮變色、變形程度愈嚴重、 北側鐵皮牆面表層漆料已燒失,且牆面靠上方處有較嚴重 之灰化痕跡、西側鐵皮牆面留有一由南而北向上之斜線火 流燒痕,斜線火流處之鐵皮已受熱灰化。進一步檢視辦公 室內部牆面物品受燒情形,東、北兩側牆面表層可見火煙 燻黑痕跡,南側鐵皮牆面已受熱灰化,西側牆面則以中間 區塊有較嚴重之氧化變色情形,檢視辦公室內物品受燒情 形,南側木床僅表層木料有碳化痕跡,且又以靠西側碳化 程度較嚴重,南側彈簧床僅剩金屬彈簧圈殘跡,北側茶几 、沙發椅僅沙發椅靠背處木料碳化,其餘尚完整,置放於 西側中間處之書桌則僅剩金屬支架,且又以靠西側處支架 氧化鏽蝕程度較嚴重; 《西半側受燒情形》: 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僅車身右側車燈與後照鏡有輕微受 熱燒熔痕跡、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以車頭右前側車燈與 保險桿有受熱燒熔情形、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左前側車 燈及保險桿已燒熔(破),左側上半部車身及後側車身表 層塗料有受燒變色痕跡、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左側車身 已受燒變色,車頭保險桿及車燈以愈趨左側燒熔(破) 程 度愈嚴重,車身以愈趨後側氧化變色程度愈嚴重、車號00 00-00 自小客車車身已嚴重受燒變色,該車鋁合金之引擎 蓋與後車蓋均已燒熔,車身部分以左側車殼有嚴重之氧化 鏽蝕情形,車胎部分亦以左後輪胎皮受燒損程度最嚴重、 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已嚴重氧化鏽蝕,車身又以車尾處 有嚴重灰化情形,檢視車胎部分均以後側車輪輪框有嚴重 燒熔痕跡、進一步檢視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與車號0000-0 0 自小客車間可見物品嚴重燒燬之痕跡。 ⒋被告將車位出租予康龍圳、乙○○供堆置蠟燭貨品(分別 位於第2 區南側鐵皮牆、東側鐵皮牆靠南側、管理室東側 ,各堆放3 層紙箱),並容任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癸○○於車尾處堆置紙箱等易燃物,業據證人乙○○ 、癸○○於消防局調查中證述在卷(偵字第28637 號卷第 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第91頁); ⒌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百晟鋁業有限公司係被害人林陳豊所有 、平日供作辦公室及倉庫使用、火災發生時內有員工在內 等情,業據被害人林陳豊於消防局調查及警詢中證述在卷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奇樂企業社,係告訴人己○○所有、 供作辦公室使用、火災發生時非營業時間而無人在內等情 ,業據告訴人己○○於消防局調查、警詢、偵查中證述在 卷;附表一編號3 所示宇鋒重型機車有限公司,係告訴人 丑○○、陳思靜所有、供作營業場所使用、火災發生時非 營業時間而無人在內等情,業據告訴人丑○○於消防局調 查、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附表一編號4 所示承鑫汽車 材料行,係告訴人廖文祥所有、供作營業場所使用、火災 發生時非營業時間而無人在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廖文祥於 消防局調查、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附表一編號5 位於 新北市○○區○○街○○○○ 號之倉庫,係告訴人巳○○所 有、供倉庫使用、火災發生時無人在內等情,業據告訴人 巳○○於消防局調查、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而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建築物,遭本次火災波及,鐵皮屋頂之鐵 皮、鐵架受燒坍塌變形,牆面石膏板裂開(詳細燒燬情形 詳如附表一所載),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受損,均已失去 遮蔽風雨功能,足認已達燒燬程度。 ⒍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汽、機車之全部或部分車體零件遭 本案火災燒燬等節,亦經證人即車主癸○○、庚○○、甲 ○○、劉彥興、辰○○、卯○○、寅○○、壬○○、丙○ ○、己○○、盧俊舟、廖文祥於消防局談話、警詢或偵查 中證述明確。 ⒎上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6、46至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9 月25日 第H18I03H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含火災現場勘察 人員簽到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蘆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中興保全資料表1 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 驗室107 年9 月11日第H18I03H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 份 、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1 份、現場受燒車輛清冊1 份、告 訴人丑○○提供○○○區○○街○○號重機車輛清冊1 紙、 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1 份、火災 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1 份、火災現場立面圖1 份、現場照 片116 張,下稱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書,他字卷三第5 至10 0 頁、偵字第28637號卷52至198頁)。 ㈡【本案火災原因為遺留火種(煙蒂)引燃】 ⒈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並綜合 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料,研判火災原因: 「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 燃可能性研判》經勘 察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九三親子公 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檢視上開 處所未見危險物品存放情形,故可排除上述物品引(自) 燃之可能性。⒉《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研判》本案起火處 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 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檢視上開處所可見有冷 氣室外機裝設情事,檢視其線路並未發現有短路斷裂等異 常情事,故本案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⒊《縱 火引燃可能性研判》經查本案現場為單一起火處所,調查 人員於起火處所進行易燃液體證物之採驗,送驗證物經鑑 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顯可排除潑灑易燃液 體引燃之可能性。雖據鐵皮停車場負責人戊○○談話筆錄 供稱:「最近並沒有跟人有結怨情事,停車場內車主間 此也沒聽說有糾紛。火災發生前也都沒有特別的異狀…」 ,然火災發生地點為停車場,車位承租方均得自由出入, 且停車場大門於啟閉過程中之空檔亦無法控管人員進入狀 況,加上停車場內並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可供釐清人員進 出狀況與案發之經過,是以本案僅得依所採跡證鑑驗結果 排除潑灑易燃液體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⒋《遺留火種引燃 可能性研判》遺留火種起燃之火災現場除需具備微小火源 外,尚需符合良好之蓄熱條件、足夠之可燃物以及較長時 間之熱蓄積等特性始具有起火燃燒之可能,且此類火勢初 期多屬濃煙型態,待熱蓄積至一定程度後始足引燃周遭可 燃物致生火光。復觀本案,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 面外部附近處,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所過程中掘獲有紙箱 類等可燃物品,顯示起火處存在有可燃物條件,進一步觀 察停車場內環境則可見有菸蒂隨意棄置之情形,甚至於裝 載布料之塑膠桶內亦可見菸蒂殘跡,顯示現場不乏有火源 存在之條件,且據鐵皮停車場負責人戊○○談話筆錄供稱 :「我本人有抽菸習慣,但是我進停車場內通常只是處理 一下事情,不太會抽,我姪子本身沒有抽菸習慣,至於進 出的車主我就不知道了。」、鐵皮停車場負責人戊○○之 姪子劉競鄆談話筆錄供稱: 「我本身沒有抽菸習慣。但停 車場的車主多多少少有,但我不知道他們菸蒂怎麼處理。 停車場裡沒有使用蚊香。」,足見停車場確實有人員吸菸 之情事,此類微小火源遇紙箱等可燃物後即在蓄積熱量達 一定程度後引發火勢,再因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區塊堆放有 大量蠟燭,遇有火源即迅速擴大燃燒。是以調查人員在排 除危險物品、電氣因素、易燃液體縱火引燃等因素起燃之 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痕跡及相關跡證無法排除遺留火種 引燃之可能性。…《七、結論》依現場勘察狀況,本案主 要燃燒新北市○○區○○路○○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 車場,調查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情形、相關跡證與關係人 證詞等資料研判起火處為新北市○○區○○路○○巷九三親 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有本案火災原 因鑑定書1 份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三第5 至 100頁、偵字第28637 號卷第186 至198 頁)。 ⒉綜合上情,可知鑑定單位依現場勘查採證結果,及關係人 訪談內容,業已就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 燃、 電氣因素、縱火引燃等其他最有可能之起火因素,並詳細 說明判斷之依據,因而說明遺留火種(煙蒂)引燃紙箱( 及其內易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認定為最有可能之結論 ,尚無有相當證據可認上開判斷有何違誤之處,應可認定 為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火災原因鑑定係以排除法進行 ,鑑定結論並未確定即係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云云。但 火災案件多事發突然,除了現場因大火焚燒而勢必會將造 成物品焚燬之情形,加上經過灌救及熄滅火勢等行為,鑑 識人員僅能從事後現場遺留之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起火 原因,無從苛求須有明顯、直接之積極、詳盡證據始得斷 定起火原因,只要鑑定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憑據,沒 有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並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 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 定意見為不可採。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 人員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事火災原因鑑定約13 年、已鑑定過幾百件火災發生原因。火災原因之鑑定方法 有一種為排除法,即將有可能造成本案火災之原因逐一排 除。本次火災鑑定列出四種最常見之起火原因,分別為危 險物品、化工原料引燃可能性、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縱 火引燃可能性及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逐一排除危險物品 、化工原料引燃、電器因素引燃、縱火引燃等之可能性後 ,僅剩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無法排除。至於與本案火災中 絕對不會發生之原因,例如家中爐火不慎,就沒有必要列 入再排除。伊等接受火災鑑定訓練時,在沒有監視器之情 形下,基本上都是以「無法排除」之用語作為鑑定結論, 並不會直接以肯定語句說該無法排除之原因即為本案起火 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06 至119 頁) ,足見本案火災鑑定 報告係經由具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人所出 具,並已詳細說明其他可能因素排除之原因,且尚無可認 有違誤情形。至辯護人辯稱:本案可能是人為縱火云云, 惟以被告及前揭車主於消防局調查中均證稱未與人結怨等 語,且經採驗起火點進行化驗,亦未查得有助燃劑之反應 ,業經證人於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書中敘述甚明,辯護人前 揭所辯,無非個人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㈢【本案火災起火之火種(菸蒂)為被告所遺留】 ⒈被告於107 年9 月3 日消防局調查中稱:伊向堂兄弟承租 新北市○○區○○段○○○○ 號、第592 號土地,並於其上 搭建鐵皮廠房供停車場使用,已經營35年。本案停車場 出租給75位車主使用,車主可以自己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 ,門6 分鐘會自動關閉,停車場內有一間辦公室,伊姪子 劉競鄆下班後會回來停車場辦公室休息,本案停車場沒有 檢修申報消防設備,但伊有擺放滅火器,伊本人有抽煙習 慣,劉競鄆沒有抽煙習慣等語(偵字第28637 號卷第77至 81頁);於107 年12月7 日警詢中供稱:本案停車場約開 業25年,沒有向政府立案,也沒有檢修申報消防設備,沒 有監視錄影或保全,只有擺放跟里長申請的滅火器3 支。 本案停車場有70個停車格,月租3300元,目前有約58位車 主承租,大約有30、40台車輛進出,車主都有遙控器,也 只有車主會進出本案停車場。平常停車場內有吸煙現象, 因伊清潔時有清理到煙蒂,但他們(車主)大部分都是在 車道上抽,停車場內沒有放置垃圾桶或煙桶等語(偵字第 28637 號卷第4 至6 頁);於108 年3 月11日偵查中供稱 :伊是本案停車場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本案停車場有70個 車位,沒有設籍或取得停車場許可,算是違建及違法經營 ,伊有將本案停車場內的空間租給一位從事蠟燭買賣之車 主堆放蠟燭,停車場內有放滅火器及水管,並未禁止抽煙 。火災當天上午6 時20分伊有進入本案停車場內,當時停 車場內尚無異狀,之後伊離開,是接到通知後約7 時30分 才再回到現場。伊平常會在本案停車場內抽煙等語(他字 卷三第105 至106 頁);於108 年12月13日偵查中供稱: 伊住在本案停車場附近,會不定時去巡察,伊火災當天早 上6 時10分許也有進去停車場內巡察,因為當天伊有騎機 車去加油等語(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39 卷〈下稱第10 739 號卷〉第84頁),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足見被告 於本案火災發生前,確曾進入本案停車場巡察。至被告於 消防局調查及警詢中曾稱:火災當天早上伊曾路過,但沒 有進入停車場內云云,此與被告後於偵查先後兩次明確改 稱其於火災發生前確曾進入本案停車場內巡察之供述不符 。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7 點出發送小孩上學、 7 時20分到學校等語(偵字第28637 號卷第4 頁反面), 可知被告接送小孩上學時間為上午7 時許至7 時20分許間 ,則被告於偵查中兩度明確供稱其於接送小孩上學(本案 火災發生同時)前,曾進入本案停車場內巡察、離去前未 發現異狀等語,應屬可信。 ⒉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蘆洲分隊值班人員於107 年9 月3 日 上午7 時8 分許,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第1 通報 案人稱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停車場1 樓鐵皮 建築物冒黑煙,不清處是否有人在,通話中表示有看到火 ;第2 通報案人表示自己地址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1 樓公賣局後面,1 層樓鐵皮屋,有火。蘆洲 分隊接獲報案後立即出動11、51、16車前往現場搶救;搶 救人車前往火場途中因遇上班上課時間,路途車輛眾多而 有交通阻塞情事;搶救人員前往火場途中可見黑色濃煙竄 燒情形,無爆炸情形,有聞到燃燒產生之煙臭味;蘆洲分 隊人員自三民路26巷進入後可見火災地點在該巷弄內九三 親子公園東側之鐵皮停車場,到達現場時外觀已可見大量 黑色濃煙竄燒情形,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停車場後方,有 燃燒產生之燒焦臭味,有爆炸聲響,另本案現場停車場東 面與26巷62號百晟鋁業相連,南面為鷺江街16、16-1號廠 房,致使現場造○○○區○○路○○巷內九三親子公園東側 鐵皮停車場、62百晟鋁業及鷺江街12、14、16、16-1、16 -2、16-3等廠房受燒,燃燒面積約1500平方公尺; 蘆洲分 隊抵達三民路26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時可見靠 西側之鐵捲門已開啟,東側之鐵捲門為關閉狀態,另搶救 人員到場後現場已濃煙密布,故無法確知電源啟閉狀態; 蘆洲分隊抵達現場後自11車佈2 水線進入三民路26巷九三 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東半區塊,搶救人員進入後可見 大量黑煙,並於最底部可見有明顯火光燃燒情事;另停車 場西半部則由鷺江分隊佈1 水線進入,內部亦有大量黑煙 ,人員走到底發現靠東側停放之車輛有明顯火勢燃燒情形 ,至於鷺江街部分則委由後續支援分隊進行搶救;搶救時 現場有關係人,關係人身分為停車場負責人姪子,其言行 舉止正常,無異狀;蘆洲分隊搶救時有破壞停車場東側鐵 捲門進入救災,另因火勢燃燒劇烈,致使三民路26巷九三 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東南區塊鐵皮、鷺江街14、16、 16-1號廠房有塌陷情形等情,亦有前揭本案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字第28637 號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 。足見被告自本案停車場離開後不久,本案停車場即發生 本案火災。 ⒊再本案火災起火處為本案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 、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引燃紙箱等易燃物,業如前述。被 告自身有吸煙習慣,也會在本案停車場內抽煙,此據被告 於消防局調查中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鑑識人員於本案火災發生後,在未遭火勢波及處,發現裝 載布料(按屬易燃物)之塑膠桶內有煙蒂殘跡、煙蒂隨意 棄置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字第28637 號卷第 196 至198 頁)。而本案起火處為該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 面處,即為本案停車場辦公室旁(偵字第28637 號卷第13 8 頁)。再以本案停車場內之辦公室,其內擺放木板床、 彈簧床、沙發、電視、冷凍櫃、電燈、冷氣、電扇、電腦 、抽風機等,亦據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中供述在卷。則以被 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既曾進入本案停車場內巡視,則其必 當至辦公室內察看財物有無短少,或於辦公室內處理事務 或短暫休息。而以被告既有吸煙習慣,停車場內又未放置 垃圾桶或煙桶,則被告離開本案停車場前,是否未確實熄 滅煙蒂,並將煙蒂隨意棄置於本案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 外部附近,致遺留煙蒂因本案停車場為鐵皮廠房架設,因 而蓄熱起火燃燒,導致本案火災發生,誠有可能。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案無證據證明起火之菸蒂為被告所 丟棄,也有可能是其他車主抽菸不慎云云。但本案停車場 僅被告及車主有遙控器可開啟鐵捲門進入、鐵捲門於6 分 鐘會自動關閉,而可排除閒雜人等入內此情,業經被告於 消防局調查及警詢中供述如前。且本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訪談將車輛停放於本案起火處附近之車主,證人即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癸○○於消防局調查中證稱: 火災發生時伊在家裡煮菜,該車伊已很久沒使用,最後一 次停車約是3 個月前,伊車位後方空間有放一些管料、一 台逆滲透、汰換零件及裝備料之大紙箱等語(偵字第2863 7 號卷第90至92頁) 。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庚○○於消防局調查中證稱:火災發生時伊在睡覺, 伊最後離開本案停車場是案發前1 日晚間9 時許,伊週一 至週五大概均中午時取車、下午5 、6 時停車,但不固定 每日用車,伊承租之車位原本有很多雜物,後來伊請被告 清掉,但好像還有一些東西,停在伊左側的車子(即7168 -QT )後面空間有放一些塑膠的東西,但實際是什麼伊也 沒有注意等語(偵字第28637 號卷第93至96頁),足見於 本案火災發生前,本案起火處附近之車主,均未曾進入本 案停車場內,本案火災起火之火種(煙蒂),自無可能為 渠等所留。且本案停車場內之其他車主,均係經消防局或 檢調通知始知本案停車場發生火警,此有證人甲○○、劉 彥興、辰○○、卯○○、寅○○、壬○○、丙○○、乙○ ○、丁○○、午○○、邵偉哲、陳倍松,此有渠等之消防 局談話或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渠等縱有進入本案停車場 ,亦無證據可認渠等有抽煙習慣;且渠等縱有抽煙習慣而 隨意丟棄煙蒂,衡情亦應將煙蒂棄置於自己車輛旁或車道 上,自不可能刻意走至停車場深處(南側),將煙蒂棄置 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之紙箱附近。且以被告 於離開本案停車場時,既未發現任何異狀,而以被告離開 時間距本案火災通報時間,約僅30、40分鐘,惟遺留火種 起燃之火災現場除需具備微小火源外,尚需符合良好之蓄 熱條件、足夠之可燃物以及較長時間之熱蓄積等特性始具 有起火燃燒之可能,足證本案火災之火種(菸蒂),應為 被告所遺留。 ⒌綜上所述,本院依遺留火種起燃之火災現場除需具備微小 火源外,尚需符合良好之蓄熱條件、足夠之可燃物以及較 長時間之熱蓄積等特性,且本案起火處為被告所休息使用 之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處、被告離開本案停車場時並無 異狀,但被告離開後未久即發生本案火災、被告本身有抽 煙習慣、本案停車場內煙蒂隨意棄置、被告離開時間約與 煙蒂續熱起火時間相符、上開時間周遭車主均未進入本案 停車場入內各情,相互勾稽,足證本案火災起火之火種( 菸蒂)為被告所遺留,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不能採信。 ㈣【被告未熄滅煙蒂,且本案停車場未有安全設施規劃、管理 規範,應負不作為之過失責任】 ⒈按「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 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 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 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 、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 方主管機關定之。」、「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 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 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在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本 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辦妥停車場登記;逾期不為登記者, 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停車場法第24條、第25條 、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停車場並未領有停車場登 記證,且無申請資料可查,有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2月16日新北交停字第1092405871號函在卷可憑。被告 於消防局、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經營本案停車場長 達2 、30年、約有70餘車位,其於本案停車場入口處掛設 「車位出租」、「尚有車位」等告示(偵字第28637 號卷 第141 頁),足見被告確有對外經營停車場,對於上開法 令規範,自不得諉稱不知。本案停車場因被告未訂定管理 規範,將車位出租與證人康龍圳、乙○○供堆置大量蠟燭 貨品(分別位於第2 區南側鐵皮牆、東側鐵皮牆靠南側、 管理室東側,各堆放3 層紙箱),並容任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癸○○於車尾處堆置紙箱等易燃物,被告 更未確實監督在本案停車場內吸菸之人員(含被告自己) 離開時要確實熄滅火源,足見被告身為本案停車場之負責 人及實際管理人,其監督管理顯有過失。 ⒉次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 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 ;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 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 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 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 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 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 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過失犯,否則不能令 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過失純正不作為犯 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 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 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 作為,即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3、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身為本案停車場之負責人及實際管理人,其應知汽車 係以汽油為動力,若遺留任何火種,本即有起燃、爆炸之 可能性,應避免遺留火種(如煙蒂)引起火災,應屬具備 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均可預見,自為危險源。是若於 本案停車場內抽煙,應確實熄滅煙蒂,不得隨意棄置,亦 不得於本案停車場內堆放易燃物品,此一般人之社會常 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性,以其生活 經驗而言對於上開常識應具有認知。惟被告於離開本案停 車場前,未注意將菸蒂之火源完全熄滅,即將煙蒂棄置於 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 處)附近之紙箱易燃物中即先行離去,經蓄熱、起火,終 致本案火災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有違背義 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煙蒂蓄熱、起火,以致實現 失火之犯罪構成要件結果,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應 甚明確。 ⒋再者,被告於消防局談話中供稱:伊辦公室東、南兩側有 堆放鳳梨蠟燭貨品,是跟伊承租車位的康龍圳所有的物品 ,其中辦公室南側的空間因為我那邊會積水,所以康先生 有鋪滿木棧板,整箱的貨品則是靠牆面堆放,另外辦公室 東側牆面外也有堆放3-4 箱相疊高度的蠟燭,他車子南側 牆處也有疊大概2 箱高度的蠟燭貨品,東側與百晟鋁窗牆 面也有堆放蠟燭貨品等語(偵字第28637 號卷第43頁), 足見被告有同意車主於本案停車場內堆置大量蠟燭之易燃 物。本案火災起火後,因本案停車場為鐵皮廠房搭建,溫 度迅速攀升,加上所停放之汽車油箱內含高度可燃性之汽 油、停車場內又堆放大量蠟燭易燃物,致車輛起火後火勢 猛烈;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本案火災後,發現 原堆放於本案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區塊堆高機東側空地之蠟 燭(除底部物品尚完整外),已嚴重碳化燒失(照片編號 61);辦公室南側空地之蠟燭已嚴重碳化燒失,且越西側 物品燒燬碳化程度越嚴重(照片編號64),此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證(偵字第28637 號卷第171 、172 頁)。參以上 開蠟燭易燃物所堆放之位置,蠟燭起火後,周遭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建築物,均因此遭火勢波及,此有火災平 面及物品配置圖在卷可憑(偵字第28637 號卷第137 頁) ,亦足見本案停車場內所堆放之前揭蠟燭易燃物,對於本 案火災延燒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建物,彼此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徒以部分蠟燭貨品未遭火勢燒罄 及或經消防人員撲救、僅破裂尚未起燃,即辯稱蠟燭貨品 非屬易燃物、與本案火災發生或延燒無因果關係云云,當 無可採。 ⒌辯護人辯稱:本案火災火勢猛烈經出動3 部消防車佈署水 線,耗時1 小時始撲滅,縱有設置消防設備亦無法阻止, 因此被告縱未設置消防設備,與火災發生亦無因果關係云 云,自無可採。但本案火災之所以星火燎原,係因於起火 初期未能及時發現並立即撲滅,本案停車場又有大量易燃 物,致消防人員難以撲救。而證人即鄰近廠房所有人林陳 豊於消防局調查中稱:伊有設置消防設備,每年都有申報 等語(偵字第28637 號卷第104 頁);證人己○○於消防 局調查中稱:伊有設置消防設備,有滅火器、灑水頭、警 報器等語(偵字第28637 號卷第89頁反面);證人丑○○ 於消防局調查中稱:伊有委託消防公司進行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申報,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室內消防栓、滅火 器、緊急照明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等語(偵字第28637 號 卷第85至87頁);證人廖文祥於消防局調查中稱:伊有設 置消防設備,有滅火器、警報器等語(偵字第28637 號卷 第98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若有設置泡 沫或灑水裝置,一旦熱度啟動泡沫灑水,可於第一時間將 災害降到最低,多少可以減緩災害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1 4 頁)。苟被告於本案停車場有設置警報器或灑水器,當 可提早發現本案火災發生,馬上自動灑水降溫減緩火勢, 並立即通報消防局到場撲救,而非待火勢延燒至蠟燭等易 燃物、本案停車場內車輛逐一陷入火海後,始經由鄰人察 覺異狀,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後,需冒生命危險進入高溫、 隨時可能坍塌之鐵皮廠房內嘗試撲救,被告非法經營本案 停車場,而未有任何安全設置規劃,此部分亦具有過失, 並與本案火災發生及延燒,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 金數額,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3 倍或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為3 倍或30倍換算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 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 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 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 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 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 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放火、失火燒 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471號判例參照)。被告以單一之失火行為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附表一編號1 )、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附表 一編號2 至5 )、現未有人所在自己所有之建築物致生公共 危險(本案停車場)、刑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物品 (附表二所示汽、機車,及本案停車場、附表一所示建築物 內裝潢及其他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3 項、第17 5 條第3 項等罪嫌,容有未恰,附此說明。 ㈢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 多家房屋,仍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 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以一失火行 為燒燬含自己與他人所有之多家廠房及其內財物,仍僅為單 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停車場負責人及 實際管理人,其長期經營本案停車場,竟未為營利登記或申 請停車場經營業許可,於未設置任何安全設施或管理規範即 貿然開始營業,且容任車主於本案停車場內堆置紙箱、蠟燭 等易燃物,竟疏未注意用火安全因煙蒂遺留點燃所堆放之易 燃物後,不慎引發本案火災,火勢猛烈,延燒鄰近之建築物 ,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人財產鉅額損失,過失及 損害情節非輕;復因擔心鉅額之賠償責任(偵字第10739 號 卷第21頁反面),就其過失行為推委塞責,足徵被告心存僥 倖,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參酌本案火災所造成之財物損失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暨對公共安全之危險 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中自稱高中肄業、已婚、有兩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另可參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 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住戶 │地址 │所有權人/ │燒燬情形 │ │ │ │ │有無告訴 │ │ ├──┼────┼─────┼─────┼────────────────┤ │1 │百晟鋁業│新北市蘆洲│林陳豊/ 未│三民路26巷62號廠房鐵皮屋頂及牆面│ │ │有限○○○區○○路26│提告訴 │靠上方處可見火煙燻黑痕跡,置放於│ │ │ │巷62號 │ │廠房北側處之物品大致完好,廠內中│ │ │ │ │ │間區塊之鋁材表層有碳粒子附著痕跡│ │ │ │ │ │,廠房東南側與鷺江街14號廠房共用│ │ │ │ │ │之隔間牆上石膏板均已破裂剝落,但│ │ │ │ │ │牆面鋼架並無明顯受燒彎曲變形痕跡│ │ │ │ │ │,置放於該處之鋁材以上方可見受燒│ │ │ │ │ │痕跡,越趨下方越完好,廠房西南側│ │ │ │ │ │與鷺江街16號廠房共用之隔間牆上石│ │ │ │ │ │膏板均已剝落,牆面鋼架亦有明顯彎│ │ │ │ │ │曲變形痕跡(他字卷三第12頁反面)│ │ │ │ │ │。 │ ├──┼────┼─────┼─────┼────────────────┤ │2 │奇樂企業│新北市蘆洲│己○○/ │檢視鷺江街14號廠房鐵皮屋頂已朝北│ │ ○○ ○區○○街14│有提告訴 │側方向嚴重坍塌變形,東側鐵皮牆面│ │ │ │號 │ │有明顯受熱氧化變色痕跡,且越趨北│ │ │ │ │ │側扭曲變形程度越嚴重,西側與16號│ │ │ │ │ │共用隔間牆牆面石棉瓦均已剝落,內│ │ │ │ │ │部鋼架已嚴重扭曲變形,停放於廠房│ │ │ │ │ │門口處之車號000- 0000 號小客車已│ │ │ │ │ │嚴重燒燬,至於廠房內部因已嚴重坍│ │ │ │ │ │塌毀損人員無法進入(他字卷三第12│ │ │ │ │ │頁)。 │ ├──┼────┼─────┼─────┼────────────────┤ │3 │宇鋒重型│新北市蘆洲│丑○○、陳│檢視鷺江街16號廠房鐵皮屋頂已嚴重│ │ │機車○○○區○○街16│思靜/ │坍塌變形,依其坍塌程度又以西側較│ │ │公司 │號 │有提告訴 │東側嚴重,廠房東側與14號之共同隔│ │ │ │ │ │間牆石棉瓦均已剝落,鋼架亦有彎曲│ │ │ │ │ │變形痕跡、廠房西側牆面上半層之石│ │ │ │ │ │棉瓦均已剝落,鋼架甚已嚴重坍塌變│ │ │ │ │ │形,牆面下層鐵皮則以越趨北側方向│ │ │ │ │ │變色變形程度越嚴重,至於廠房內部│ │ │ │ │ │均已嚴重燒燬坍塌人員無法進入(他│ │ │ │ │ │字卷三第12頁反面)。 │ ├──┼────┼─────┼─────┼────────────────┤ │4 │承鑫汽車│新北市蘆洲│廖文祥/ │檢視鷺江街16之2 號廠房鐵皮屋頂有│ │ │材○○ ○區○○街16│有提告訴 │火煙燻黑痕跡,靠北區塊更已受熱氧│ │ │ │之2 號 │ │化變色,又以朝東北側方向呈輕微凹│ │ │ │ │ │陷狀;就牆面部分受燒情況而言,西│ │ │ │ │ │、南兩側牆面僅上方處有火煙燻黑痕│ │ │ │ │ │跡,東側牆面除上方處有火煙燻黑燒│ │ │ │ │ │痕外,靠北側方向之牆面可見一由北│ │ │ │ │ │而南向上之斜線火流燒痕,北側之石│ │ │ │ │ │棉瓦已受燒破損;位於廠房西北側烤│ │ │ │ │ │漆間大致可見其原貌,位於烤漆間東│ │ │ │ │ │側之工作區及上方夾層有明顯受燒氧│ │ │ │ │ │化變色情形,至於廠區其餘處所之物│ │ │ │ │ │品則大致完好。另廖文祥於廠房內之│ │ │ │ │ │汽車材料及機具遭燒燬(他字卷三第│ │ │ │ │ │12頁)。 │ ├──┼────┼─────┼─────┼────────────────┤ │5 │巳○○ │新北市蘆洲│巳○○/ │新北市○○區○○街○○○○ 號倉庫東│ ○ ○ ○區○○街16│有提告訴 │、北兩側牆面上半部石膏板破裂剝落│ │ │ │之1 號 │ │,辦公室1 北側牆面石膏板多已剝落│ │ │ │ │ │且內部金屬支架有輕微彎曲變形痕跡│ │ │ │ │ │,倉庫內儲物區及辦公室2 及其上方│ │ │ │ │ │夾層均已朝東側方向嚴重坍塌,其內│ │ │ │ │ │物品亦已嚴重損燬(他字卷三第12頁│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 │所有權人/有無告訴 │停放位置 │ ├──┼──────┼─────┼───────────┼────────┤ │1 │7168-QT │自用小客車│癸○○/有提告訴 │本案停車場內 │ ├──┼──────┼─────┼───────────┤ │ │2 │7611-YG │自用小客車│庚○○/有提告訴 │ │ ├──┼──────┼─────┼───────────┤ │ │3 │APC-2979 │自用小客車│甲○○/有提告訴 │ │ ├──┼──────┼─────┼───────────┤ │ │4 │AXD-8797 │自用小客車│劉彥興/未提告訴 │ │ ├──┼──────┼─────┼───────────┤ │ │5 │0613-DU │自用小客車│辰○○/未提告訴 │ │ ├──┼──────┼─────┼───────────┤ │ │6 │AAT-6512 │自用小客車│卯○○/未提告訴 │ │ ├──┼──────┼─────┼───────────┤ │ │7 │ATK-1853 │自用小客車│寅○○/未提告訴 │ │ ├──┼──────┼─────┼───────────┤ │ │8 │7767-EB │自用小客車│壬○○/未提告訴 │ │ ├──┼──────┼─────┼───────────┤ │ │9 │AGP-0866 │自用小客車│丙○○/未提告訴 │ │ ├──┼──────┼─────┼───────────┤ │ │10 │9315-KM │自用小客車│辛○○/有提告訴 │ │ ├──┼──────┼─────┼───────────┼────────┤ │11 │ALN-8671 │自用小貨車│黃義珉/未提告訴 │附表一編號2 │ ├──┼──────┼─────┼───────────┼────────┤ │12 │ND-23 │大型重機車│盧俊舟/有提告訴 │附表一編號3 │ ├──┼──────┼─────┼───────────┤ │ │13 │無牌照(4台) │大型重機車│丑○○/有提告訴 │ │ ├──┼──────┼─────┼───────────┼────────┤ │14 │3197-S5 │自用小客車│廖文祥/有提告訴 │附表一編號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