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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池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郭鎮豪 選任辯護人 魏平政律師       顏永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908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己○○在丁○○(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嫌部分, 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經營之捷琪企業有限公司(設 臺北市○○區○○路○○○ 巷○ 號,下稱捷琪公司)任職,以 從事人孔蓋維修為業,以駕駛捷琪公司之自小貨車載運材料 與送修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捷琪公司承 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孔蓋維修工程,於民國107 年 3 月7 日上午需派車前往工地施工,出發前己○○發覺捷琪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吊臂鋼索絞盤卡死無法使用,遂經丁○○同意後,駕駛載 有人孔蓋維修材料過氧化二苯甲醯(俗稱「樹脂水泥」)之 本案貨車,至丙○○(已歿)經營之良騏企業社位於新北市 ○○區○○路○ 段○○○ 號1 樓之汽車修理廠,交由良騏企業 社員工乙○○、甲○○(上開2 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另由 本院改以110 年度簡字第8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維 修。甲○○於檢查車輛後,告知己○○需以氧乙炔切割器切 斷鋼索之方式修理,己○○應注意本案貨車斗上載運之過氧 化二苯甲醯為易燃物品,不得接觸火源,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行卸下過氧化二 苯甲醯再交予乙○○、甲○○維修,或於維修前告知乙○○ 、甲○○車上載有易燃物,以避免使用氧乙炔切割器維修過 程中產生火花噴濺,引燃桶裝之過氧化二苯甲醯引起爆炸, 造成他人燒燙傷或引發火災,而逕將本案貨車交予乙○○、 甲○○維修。乙○○、甲○○隨即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站 立在本案貨車車斗上,共同操作氧乙炔切割器以燒熔之方式 切割鋼索,嗣氧乙炔切割器所產生之火花噴賤至本案貨車車 斗左前側處,致擺放於該處盛裝過氧化二苯甲醯之塑膠桶蓋 熔損,於同日上午9 時41分許,桶內之過氧化二苯甲醯遇熱 起火爆炸燃燒,造成乙○○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及雙下 肢2 至3 度燒燙傷(27%體表面積)之重傷害,甲○○受有 顏面、左右雙側手腕2 度燒傷之傷害,及造成本案貨車伸縮 吊臂右、左側均受燒燻黑,車斗前側鐵架左側上方部分燻黑 積碳,以及良騏企業社鐵皮屋頂北側有受燒燻黑積碳,原鋪 設隔熱棉燬損掉落,南側亦有受燒燻黑積碳,且部分呈氧化 變色,原鋪設隔熱棉均已燒燬掉落,西側夾層員工休息室、 倉庫之牆面有輕微燻黑積碳情形,西側鐵皮牆南側上方、南 側鐵皮牆上方近屋頂處均有受燒燻黑積碳,北側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汽車車頭後側下方與車斗連接處有燻黑積碳狀況 ,南側材料區物品、置放之機具僅輕微燻黑;另波及相鄰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鎰宏企業有限公司鐵 皮屋頂受燒燻黑,夾層牆面及物品輕微燻黑,南側鐵皮牆上 方有氧化變色狀況,屋頂之隔熱棉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 經現場其他良騏企業社員工協助撲滅火勢,消防人員據報到 場後進行現場勘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尤清壽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 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 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 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 人尤清壽於偵查中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 經被告己○○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89 頁),然未具體指出證人尤清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況被告己○○及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 人尤清壽到庭,使檢、辯雙方得以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己 ○○與之對質之機會,應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 審判期日提示證人尤清壽之偵訊筆錄,使被告己○○、辯護 人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查,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 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本案貨 車至良騏企業社,交予告訴人乙○○、甲○○維修貨車吊臂 之絞盤鋼索,亦知悉過氧化二苯甲醯為易燃物,卻未事先將 過氧化二苯甲醯卸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物品 、業務過失傷害至人重傷、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我 當天把貨車交給告訴人乙○○、甲○○之後,就走到工廠外 面,我們公司貨車有問題都是開到良騏企業社維修,以前該 維修廠的維修方式都沒有用到火,我不知道乙○○、甲○○ 要怎麼維修,所以就沒有事先把車上的樹脂水泥卸下,我站 在工廠外有看到告訴人乙○○、甲○○用火切割鋼索,但當 時火花是在車子上方,我不知道火花會掉到車斗的樹脂水泥 桶上,所以就沒有提醒他們注意火苗,但是樹脂水泥桶上面 有貼警示文字,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被告己○○之辯護 人則另以:被告己○○雖未告知告訴人乙○○、甲○○其貨 車上有易燃物,但車上之過氧化二苯甲醯外包裝完整,貼有 內容物之標示,且有記載應遠離火源,一般人目視即可察覺 ,當天被告己○○將車輛交給車廠人員時,無人詢問其車上 載有何物,依其過去之車輛送修經驗,也從未有人要求其將 車上物品卸下,被告己○○並無主動告知車上物品為何之義 務。且本案貨車之鋼索卡死,可以採用油壓剪剪斷之方式或 拆卸絞盤更換之方式維修,不必然要以氧乙炔切割器切割, 告訴人乙○○、甲○○決定使用氧乙炔切割器維修時,並未 告知被告己○○,雖然被告己○○在廠外馬路邊有看到告訴 人乙○○、甲○○爬到車斗上以氧乙炔切割器切割,但告訴 人2 人站立的位置很高,離車斗上的貨品已有距離,被告己 ○○也沒有受過氧乙炔切割器使用之相關訓練,氧乙炔切割 器使用時,對於現場安全性之判斷應由使用者為之,告訴人 乙○○、甲○○才是有注意義務之人,本案應不可歸責於被 告己○○。另外,被告己○○平時之業務是鋪設地面維修人 員,維修車輛並非其業務,難認其構成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與業務過失傷害之加重要件;且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 ,對肢體運作之功能性影響未達到機能毀敗之程度,應非重 傷害,縱使被告己○○有過失,亦應僅構成過失傷害罪,而 非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等語,為被告己○○辯護。經查: 1、被告己○○在同案被告丁○○經營之捷琪公司任職,以從事 人孔蓋維修為業,緣捷琪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孔蓋維修業務,於107 年3 月7 日上午需派車前往工地施 工,出發前被告己○○發覺捷琪公司所有之本案貨車吊臂鋼 索絞盤卡死,遂經同案被告丁○○同意後,駕駛載運有施工 材料過氧化二苯甲醯之本案貨車至良騏企業社位於上址之汽 車修理廠,良騏企業社員工即告訴人甲○○於檢查車輛後, 決定以氧乙炔切割器切斷鋼索,被告己○○知悉本案貨車斗 上載運之過氧化二苯甲醯為易燃物品,不得接觸火源,卻未 告知告訴人乙○○、甲○○上情,亦未先行卸下過氧化二苯 甲醯,即將車輛交由告訴人乙○○、甲○○開始維修。告訴 人乙○○遂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站立在本案貨車車斗上 ,與告訴人甲○○共同操作氧乙炔切割器,以燒融之方式切 割鋼索,嗣氧乙炔切割器所產生之火花噴賤至本案貨車車斗 左前側處,致擺放於該處盛裝過氧化二苯甲醯之塑膠桶蓋熔 損,於同日上午9 時41分許,桶內之過氧化二苯甲醯遇熱起 火爆炸燃燒,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及 雙下肢2 至3 度燒燙傷(27% 體表面積),告訴人甲○○受 有顏面、左右雙側手腕2 度燒傷,並造成本案貨車伸縮吊臂 右、左側均受燒燻黑,車斗前側鐵架左側上方部分燻黑積碳 ,以及良騏企業社鐵皮屋頂北側有受燒燻黑積碳,原鋪設隔 熱棉燬損掉落,南側亦有受燒燻黑積碳,且部分呈氧化變色 ,原鋪設隔熱棉均已燒燬掉落,西側夾層員工休息室、倉庫 之牆面有輕微燻黑積碳情形,西側鐵皮牆南側上方、南側鐵 皮牆上方近屋頂處均有受燒燻黑積碳,北側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汽車車頭後側下方與車斗連接處有燻黑積碳狀況,南 側材料區物品、置放之機具僅輕微燻黑,以及波及相鄰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鎰宏企業有限公司鐵 皮屋頂受燒燻黑,夾層牆面及物品輕微燻黑,南側鐵皮牆上 方有氧化變色狀況,屋頂之隔熱棉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等節 ,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34-135 頁),核與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尤 清壽、張欽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 字第29085 號卷【下稱偵卷】第235-237 頁、第231-237 頁 、本院卷第342-368 頁),並有告訴人乙○○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甲○○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物質安全資料表、起火處所平面 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立體位置 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40頁、第41頁、 第77-103頁、第143-148頁、第155頁、第157-159頁、第161 頁、第163-19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己○○對於本案告訴人乙○○所受之重傷害、甲○○所 受之傷害,以及失火燒燬物品之結果,有防止之義務: ①、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 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 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己○○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至良騏企業 社,欲維修貨車吊臂絞盤上卡死之鋼索,其貨車上載運有過 氧化二苯甲醯乙節,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是認 。又查,過氧化二苯甲醯為易燃液體,遇熱可能起火或爆炸 ,應遠離熱、火花或明火,避免陽光直射,於加熱至攝氏75 度時會分解,閃火點為攝氏80度,震動可能會爆炸,固體於 乾燥狀態為高度易燃物,於升溫時會不穩定即自行爆炸乙節 ,有物質安全資料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3-148 頁) ,捷琪公司亦曾於105 年間,對包含被告己○○在內之員工 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同案被告丁○○於會議時曾告知 其員工:「樹脂水泥的B 劑(即過氧化二苯甲醯)是很危險 的,不能接近火不然會燒起來,所以帶出去的時候一定要用 蓋子蓋好,在使用的時候千萬不能抽菸。」等情,經同案被 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5 頁、本院卷第133-134 頁),並有其提出之捷琪公司勞工教 育訓練資料1 份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87-221 頁),被告 己○○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樹脂水泥不可以接近火源等 語(見偵卷第221 頁),足認被告己○○應知悉其所載運之 物為易燃物,不可使其靠近熱源,更絕不可碰觸火花或明火 ,否則極易發生燃燒危險而導致他人受傷及火災,應堪認定 。 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7 年3 月7 日己○○有駕車到良騏企業社維修,是我跟他進行交車,當 時己○○說鋼索卡住,他很趕時間,工地需要用車,請我們 先幫他處理,己○○沒有主動說明車上載的東西是什麼,我 有看貨車的吊臂跟絞盤,當時己○○在旁邊,我們有討論維 修方式,本來想說看能否用吊車的力量反向把鋼索捲出來, 但絞盤完全卡死沒辦法動,我跟維修師傅張欽德決定要用氧 乙炔切割器切割鋼索,一般都是鋼索卡在裡面拉不出來,需 要切斷才會用到乙炔,我有跟己○○說鋼索要用乙炔割掉, 換新的鋼索,己○○有同意,己○○知道我們要用火,他只 說趕快處理好他要去工作,當時是由我跟乙○○進行維修, 我們維修時己○○在工廠門口的位置,門口離車子停放位置 大概2 公尺以內,己○○看得到我們施工狀況,我印象中有 回頭看到己○○在看我們操作,我跟乙○○2 人都有爬上車 斗,乙○○負責操作氧乙炔切割器,我負責用寶特瓶裝水澆 灑在鋼索下段協助降溫,我們上車開始操作乙炔到本案事發 大概10分鐘左右,失火後我有跑出去問己○○桶子內裝什麼 ,我當時聽不懂他說什麼,事後才知道他是說「樹脂水泥」 ,我問他不知道那個會燒起來嗎,他說他忘記了,意思是說 他忘記告訴我們,若我們知道車上有易燃物,在施工前就會 卸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68 頁),告訴人即證人乙○○ 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是由甲○○跟己○○交車, 己○○的貨車鋼索亂掉卡死在絞盤上,我們有先測試,依照 我們的經驗就是要用乙炔切割,我也有向師傅張欽德確認, 他也是這樣說,如果要把鋼索絞盤整個卸下是另一種維修方 式,但一般我們不會這樣做,因為速度有差,把整個絞盤卸 下會花更多時間,己○○有跟甲○○說他接著要去工作比較 趕時間,這也是我們使用乙炔的原因,乙炔切割器很常在工 廠使用,使用時本身就會產生火和火花,當天我有先用鐵板 或木板把車子電瓶蓋起來,因為電瓶是易燃物,我跟甲○○ 都站在車斗上,鋼索絞盤在我頭上,比胸前還要高的位置, 我雙手拿著乙炔切割器切割鋼索,甲○○幫我拉鋼索,並潑 水降溫,甲○○是用寶特瓶裝水倒在鋼索切割的位置上,己 ○○當時站在離我們很近的位置,我們工廠是開放式的,我 們作業至少10分鐘,他絕對看得到,且我們切割過程中有跟 己○○交談,除非他瞎了不然一定看得到火星噴濺的情況, 己○○沒有告知我們車上有易燃物,我如果知道是會引發爆 炸的東西,不會心存僥倖在上面工作,一定會卸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342-356 頁),經查,證人乙○○、甲○○對於 案發當日交車、維修之過程描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瑕疵可 指,且衡諸常情,汽車維修廠人員在檢查送修車輛後,通常 會先向汽車使用人說明車輛狀況及維修方式,並估算所需時 間與費用後,由汽車使用人決定維修與否,才會開始維修, 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項。被告己○○為本案貨 車維修之委託人,需以捷琪公司之名義支付維修費用,且維 修後尚需趕往工地施做路面人孔蓋工程,其對於告訴人乙○ ○、甲○○將採取何種方式維修鋼索、所需時間及費用為何 ,自會加以了解,況且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當天乙○○、甲○○是使用乙炔槍切割,起先他們用乙炔槍 在切割絞盤上之鋼索時,我有在現場看,有起火兩次,他們 都用水澆熄,我知道氧乙炔切割器會產生火花,我沒有跟告 訴人乙○○、甲○○說車上的東西要遠離火源,後來我去外 面抽菸,突然聽到對方大叫,叫我把車子開出維修廠等語( 見偵卷第23頁、第221 頁),堪認證人乙○○、甲○○證稱 有事先告知被告己○○將會以氧乙炔切割器切割鋼索,且被 告己○○於維修過程中有看到氧乙炔切割器噴濺火花,卻未 告知該車輛裝載有易燃物等情,應屬實在。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甲○○沒有告知要以氧乙炔切割器維修 鋼索,且其把車輛交給告訴人乙○○、甲○○後就離開工廠 至馬路上抽菸,故沒有看到維修作業情況云云(見本院卷第 330-331 頁),不僅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亦與其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相互矛盾,其審理中所辯難以採信。 ④、被告己○○身為捷琪公司員工,負責載送過氧化二苯甲醯至 捷琪公司之施工工地,其對於貨車上裝載之危險源過氧化二 苯甲醯自有加以管領、監督之義務。縱使被告己○○在交車 前未能預知良騏企業社維修人員將以何種方式維修,故未在 捷琪公司先行將過氧化二苯甲醯卸下,但被告己○○於交車 予告訴人甲○○後,經告訴人甲○○、乙○○測試發現絞盤 鋼索已卡死,無法以反轉之方式拉開,必須以氧乙炔切割器 切斷,並將上情告知被告己○○,被告己○○同意維修時, 即有妥善保管、移置其車斗上之過氧化二苯甲醯,不使該物 品於維修過程中因接觸熱源導致爆炸,傷及他人及造成失火 危險之義務。故被告己○○對於本案告訴人乙○○所受之重 傷害、甲○○所受之傷害,以及失火燒燬物品之結果,有防 止之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應堪認定。 3、被告己○○有作為可能性而不作為: 被告己○○於交車至本案爆炸事件發生之過程中,均全程在 良騏企業社維修現場觀看,且知悉告訴人乙○○、甲○○之 維修方式會產生高溫,其本可先行將過氧化二苯甲醯卸下, 或口頭告知告訴人乙○○、甲○○車上堆放易燃物,使其等 為妥善之處置後,再讓告訴人乙○○、甲○○進行維修,然 被告己○○卻捨此不為,逕行將裝載易燃物過氧化二苯甲醯 之車輛交予不知情之告訴人乙○○、甲○○維修,其有作為 可能卻不作為之情況,亦屬明確。 4、被告己○○之不作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己○○若於告訴人乙○○、甲○○開始維修前,先行將 過氧化二苯甲醯卸下,客觀上即可避免本案爆炸事件之發生 ,甚至被告己○○只需口頭告知告訴人乙○○、甲○○車上 有易燃物,告訴人乙○○、甲○○萬不可能使自己暴露於生 命、身體之危險中,必將先行架設阻火設備或移置過氧化二 苯甲醯,本案事故亦不至於發生。故被告己○○疏未注意履 行作為義務之過失行為,與本案貨車上之過氧化二苯甲醯因 桶蓋遭噴濺火花燒熔造成爆炸,導致告訴人乙○○、甲○○ 受有燒燙傷與發生失火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己 ○○未善盡保證人之防止義務,導致本案犯罪結果發生,具 有客觀可歸責性,自應負過失責任,足堪認定。 5、被告己○○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己○○雖辯稱:依照我過去至良騏企業社維修車輛之經 驗,都是由廠長尤清壽處理,廠長處理都沒問題,貨車鋼索 卡死都是用油壓剪剪斷,不會用到火,我不知道告訴人乙○ ○、甲○○這次維修會用到氧乙炔切割器,我之前去買鋼索 ,人家都是用油壓剪剪給我,切面是平的等語(見偵卷第22 1 頁),並提出良騏企業社內堆置之鋼索切面照片為佐(見 偵卷第245 頁),然證人即良騏企業社維修廠廠長尤清壽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己○○之前有開捷琪公司的貨車到良騏企 業社維修2 、3 次,有時是換鋼索,如果鋼索損壞嚴重無法 拉出,就用氧乙炔切割器,我們不可能用油壓剪維修,工廠 也沒有油壓剪,針對被告己○○提出的鋼索照片,廢棄鋼索 用氧乙炔切割器切割,若手不抖也會是平的等語(見偵卷第 233-235 頁),證人即良騏企業社維修廠師傅張欽德亦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我沒有使用過油壓剪修車等語(見偵卷第23 4 頁),與被告己○○所辯差異甚大,其辯詞難認與事實相 符。況縱使被告己○○過去將車輛送修,維修人員係採其他 種維修方式,其既然業經告訴人甲○○當面告知本次將以氧 乙炔切割器切割,也在場目睹告訴人乙○○、甲○○操作該 設備,自不得再推稱對現場狀況不了解,其所辯無足憑採。 ②、又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車上之過氧化二苯甲醯 外包裝完整,貼有內容物之標示,其上有記載應遠離火源, 一般人目視即可察覺,當天被告己○○將車輛交給車廠人員 時,無人詢問其車上載有何物,被告己○○並無主動告知車 上物品為何之義務;且氧乙炔切割器使用時,對於現場安全 性之判斷應由使用者為之,告訴人乙○○、甲○○才是有注 意義務之人,本案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己○○云云。然被告己 ○○身為易燃危險物品過氧化二苯甲醯之實質管理人,對於 該物品之性質、危險性最為了解,告訴人乙○○、甲○○僅 係修車廠員工,難以期待渠等對於本案貨車上所載物品危險 性之警覺程度與被告己○○相同。再者,案發時本案貨車車 斗上除載有過氧化二苯甲醯塑膠桶數桶之外,尚有金屬人孔 蓋等其他施工雜物交錯堆置,且過氧化二苯甲醯塑膠桶之高 度不高,外觀雖貼有產品名稱,以及記載「本產品請勿近火 、近熱、曝日、倒置、衝擊」等文字之標籤貼紙,然上開警 示標語之字體甚小,此有現場復原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91-195 頁),故告訴人乙○○、甲○○無論是站立在 地上或是車斗上,均難以對該物品之性質、警語一目了然, 被告己○○自有主動告知該物質危險性之義務。再者,告訴 人乙○○、甲○○縱使疏未詢問被告己○○車上所載物品為 何,亦未仔細檢視塑膠桶外觀之記載事項,亦屬其等2 人本 身就所受傷害、重傷害,以及本案失火之結果,是否同有過 失之問題,與被告己○○身為過氧化二苯甲醯之實質管理人 ,具有保證人地位,卻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怠於將過氧化二 苯甲醯卸下或告知維修人員,致發生本案犯罪結果,本屬二 事,尚不得以告訴人乙○○、甲○○同有疏忽,而免除被告 己○○之責任。 ③、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除主要業務外,尚及於「附隨業務」 ,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業,亦包括 在業務範圍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附隨業務,必須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本案被告己○○任職於捷琪公司,主要業務為人孔蓋維修 施工,其於案發當日發現捷琪公司所有之本案貨車吊臂絞盤 鋼索卡死,即向同案被告丁○○報告後,依同案被告丁○○ 之指示,於上班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至維修廠維修,且預計待 維修完成後即要直接駕駛本案貨車前往工地施工,被告己○ ○因年紀較長,故除維修人孔蓋之外會兼做載瀝青、買便當 、駕駛車輛去維修等較為輕鬆之工作,當天施工會使用到本 案貨車之絞盤鋼索等節,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4-342 頁),故堪認被告 己○○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貨車至良騏企業社維修,並在場 處理維修事項,應為其從事主要業務所直接且必要之行為, 自屬其附隨業務。故辯護人為被告己○○主張其於案發時並 非從事業務,本案不應構成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業務過 失傷害罪云云,難認可採。 ④、另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 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因本案事 故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及雙下肢2 至3 度燒燙傷(27% 體表面積)等傷害,其於107 年3 月7 日經林口長庚醫院急 診至燒燙傷加護病房住院,於同年3 月9 日進行清創手術, 於同年3 月14日進行植皮手術,經診斷治療後於同年3 月28 日出院,經復健後目前關節活動角度正常,惟疤痕緊縮影響 活動,殘留疤痕面積達體表面積27%,且疤痕組織排汗功能 有不同程度之永久損傷,臉頸疤痕醜型且影響嘴部活動,無 法回覆正常皮膚狀況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12月4 日 之診斷證明書、109 年10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951104號 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73 頁),又告 訴人乙○○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於107 年4 月3 日至10 8 年5 月間,在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持續進行復健 治療及訓練達105 次,並進行壓力衣追蹤與修改共計24次, 以及因燒傷導致顏面損傷進行心理諮商達5 次,有該基金會 109 年10月12日陽社字第1090000310號函暨所附服務期間出 席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222 頁),堪認告訴 人乙○○所受燒燙傷之身體面積既大,程度亦相當嚴重,於 出院後仍須穿戴壓力衣,並進行長時間之復健;再參諸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因本案燒燙傷會受到 旁人異樣眼光,搭捷運時有人直接對我的外表說很奇怪,在 天氣熱時我會特別不舒服,全身癢,不是只有疤痕癢,醫生 說燒傷部分的排汗系統是無法修復的,再者是(皮膚)比較 緊縮,受傷後我有復健,但是明顯感覺到活動會有東西拉扯 ,拿重物會感到緊縮,無法使盡全力,也無法久站、久蹲, 因為我的腳後側都有疤痕,主要是癢而不適,很像整片被蚊 子叮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56 頁),足見前開傷害 對告訴人乙○○之身體及心理健康有重大負面影響,又皮膚 除具有排汗、保暖等功能外,美觀性亦屬重要,依上開說明 ,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造成其全身將近3 分之1 之面積 殘留疤痕,不僅影響排汗,更損及其身體外觀之美觀性,縱 使透過復健或手術,亦無法恢復受傷前之皮膚完整狀態,堪 認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確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 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 乙○○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自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 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 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 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 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 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 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 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因將本案 貨車交予告訴人乙○○、甲○○以氧乙炔切割器維修卡死之 絞盤鋼索時,未將車上裝載之易燃物過氧化二苯甲醯卸下, 亦未告知告訴人乙○○、甲○○注意火源,使告訴人2 人操 作氧乙炔切割器時火花不慎噴賤至本案貨車車斗左前側處, 致擺放於該處之盛裝過氧化二苯甲醯之塑膠桶蓋熔損,桶內 之過氧化二苯甲醯遇熱起火爆炸燃燒,而導致事實欄所載之 物品燒燬,足認該火災對於公共安全確有高度危險性,已致 生公共危險,應無疑義;惟火勢雖使良騏企業社、鎰宏企業 有限公司之鐵皮工廠內牆面、屋頂與部分物品氧化、燻黑、 積碳,惟未損及工廠之主要結構,仍能遮蔽風雨,尚未喪失 建物主要效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建築物尚未達燒燬之程度 ,而與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所定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構成同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 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 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 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 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不論行為人 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並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 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己○○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之規定。 2、又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將原以銀元為單位之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 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以及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 。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放火或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 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己○○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使事實欄所載之良騏企 業社、鎰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工廠內物品、捷琪公司所有 之本案貨車伸縮吊臂及車斗前側鐵架左側上方受燒而燬損或 不堪使用,因僅侵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己○○以一過失行為,燒燬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並致 告訴人乙○○受有重傷害及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乃一行 為同時觸犯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㈣、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詳述除良騏企業社鐵皮工廠屋頂隔 熱棉以外之物亦遭燒燬,惟該等物品遭被告己○○失火燒燬 之情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良騏企業社屋頂隔熱棉遭 失火燒燬部分,乃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 ㈤、審酌被告己○○於捷琪公司任職,從事人孔蓋維修,並以駕 駛捷琪公司之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本應確保其車上裝載之物 品無造成危險之虞,以維護他人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竟 疏於注意防止其載送之過氧化二苯甲醯遇熱,率予將本案貨 車交由不知情之告訴人乙○○、甲○○以高溫之氧乙炔切割 器維修,肇致本次過氧化二苯甲醯爆炸起火事故,而釀成失 火,更使告訴人乙○○、甲○○分別受有前揭重傷害及傷害 ,造成其2 人之精神上與身體上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被 告己○○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乙○○、甲○○ 、丙○○之損失,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己○○無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告訴人乙 ○○、甲○○對於本案起火爆炸之事件亦同有過失,及被告 己○○自稱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仍任職於捷琪公司, 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0 頁),量 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捷琪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明知本案貨車載有應避免火源之易燃物品過氧 化二苯甲醯,其負有使勞工使用危險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 所使用物質之危險性,以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之義務,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未指示同案被告己○○先卸下該物品再將貨 車送修,仍任由同案被告己○○駕駛本案貨車至良騏企業社 之汽車修理廠,交由告訴人乙○○、甲○○維修貨車上損壞 之絞盤鋼索,適告訴人乙○○、甲○○使用氧乙炔切割器設 備切割該車損壞之鋼索時,氧乙炔切割器所產生之火花不慎 噴賤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左前側處,致擺放該處盛裝過氧 化二苯甲醯之塑膠桶熔損,使桶內之過氧化二苯甲醯遇高熱 造成爆炸起火燃燒,造成告訴人乙○○、甲○○受有上開事 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及傷害,並波及良騏企業社上址鐵皮屋頂 鋪設隔熱棉而擴大延燒,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丁○○亦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 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 理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訴,捷琪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桂櫻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尤清壽、張欽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 筆錄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乙○○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甲○○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為捷琪公司實際負責人,知悉捷琪 公司所有之本案貨車上載有應避免火源之易燃物品過氧化二 苯甲醯,於案發當日卻未指示同案被告己○○先卸下該物品 再送修,仍任由同案被告己○○載駕駛本案貨車至良騏企業 社汽車修理廠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業務過失傷害及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等犯行,辯 稱:我平常做教育訓練有告知己○○「樹脂水泥」是易燃物 ,當天己○○跟我說吊車鋼索絞盤壞掉,我叫己○○開去隔 壁修車廠修,我以為修車廠會用油壓剪把鋼索剪斷,後來我 接到己○○的電話,他說車子燒掉了,我當時才知道己○○ 把車開去良騏企業社修理,良騏企業社是用氧乙炔切割器切 斷鋼索,我是到火災之後才知道,我當天叫己○○把車開去 維修之前,有把車上的「樹脂水泥」排好,並把蓋子蓋上, 那天工程還沒開始,我們打算車子修好之後直接開到工地, 因為工程需要使用「樹脂水泥」,所以我沒有叫己○○先卸 下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另以: 被告丁○○雖為捷琪公司實質負責人,惟被告丁○○早於同 案被告己○○到職時,即清楚告知「樹脂水泥」屬易燃物, 必須遠離火源、高溫環境,亦有依法進行勞工教育訓練,使 每位員工均清楚知悉「樹脂水泥」之危險性,並再三囑咐每 位員工施工過程應遵守政府法令、規範,隨時注意避免發生 公安意外,由此可見,被告丁○○業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 在員工管理上並無任何過失。事發當日同案被告己○○欲開 車外出維修時,被告丁○○亦有先檢查所有桶裝「樹脂水泥 」桶蓋,確認均已完整密閉,只要注意遠離火源,即不具危 險性,且被告丁○○並非工程車維修專業人員,根本無法預 料維修車廠會以何種方式進行維修,只能善意信賴「樹脂水 泥」桶上均載有警示標語,同案被告己○○維修時亦有在旁 等候,若修車廠認為有危險,應會要求同案被告己○○先行 將「樹脂水泥」卸下,再進行維修行為,是故,被告丁○○ 對於本案事故沒有預見可能性,不得以被告丁○○未請同案 被告己○○先將「樹脂水泥」卸下,據以論斷被告丁○○具 有過失等語,為被告丁○○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丁○○係捷琪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知悉本案貨車載有應 避免火源之易燃物品過氧化二苯甲醯,卻未指示同案被告己 ○○先卸下該物品再將貨車送修,仍任由同案被告己○○駕 駛載有過氧化二苯甲醯之本案貨車至良騏企業社汽車修理廠 ,交由告訴人乙○○、甲○○維修貨車上卡死之絞盤鋼索, 適告訴人乙○○、甲○○使用氧乙炔切割器設備切割該車損 壞之鋼索時,氧乙炔切割器所產生之火花不慎噴賤至上開自 用小貨車車斗左前側處,致擺放該處盛裝過氧化二苯甲醯之 塑膠桶熔損,使桶內之過氧化二苯甲醯遇高熱造成爆炸起火 燃燒,造成告訴人乙○○、甲○○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重 傷害及傷害,並波及良騏企業社上址鐵皮屋頂鋪設隔熱棉而 擴大延燒,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5-236 頁、本院卷第133 -1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1-333 頁、第342-368 頁), 並有告訴人乙○○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 ○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物質安全資料表 、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火 災現場立體位置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證據出處如 上述),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查,被告丁○○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在失火現場,對於告訴 人乙○○、甲○○係以何種方式維修本案貨車之絞盤鋼索, 無從在場親自見聞一節,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1 頁),應可認定。 ㈢、公訴人固認被告丁○○違反使勞工使用危險物品從事作業前 ,應確認所使用物品之危險性,以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之注 意義務,未指示被告己○○於前往良騏企業社維修前先卸下 過氧化二苯甲醯,而就本案負有過失責任等情,然查,被告 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平常做教育訓練有告知 己○○樹脂水泥是易燃物,當天己○○跟我說吊車鋼索絞盤 壞掉,我叫己○○開去隔壁修車廠修,我有問己○○以前是 怎麼修理的,己○○跟我說是用油壓剪,我以為修車廠會用 油壓剪把鋼索剪斷,不知道會用到火,所以我覺得可以直接 開去,後來我接到己○○的電話,他說車子燒掉了,發生火 災之後我才知道修車廠是用氧乙炔切割器切斷鋼索,我當天 叫己○○把車開去維修之前,有把車上的「樹脂水泥」排好 ,並把蓋子蓋上等語(見偵卷第406 頁、本院卷第134-13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本案貨車在案發前天就壞了,我在捷琪公司就發現故障,鋼 索跑到絞盤外面,本來丁○○叫我開去隔壁工廠修理,但隔 壁工廠師傅說要把整個絞盤卸下來再裝上去,需要的時間太 長,叫我們去專業的那邊修比較快,我有跟丁○○說絞盤鋼 索壞掉要開去良騏企業社修理比較快,丁○○說好,我開車 去修理之前「樹脂水泥」就已經裝在車上了,因為那是我們 作業用的東西,一定會放在車上,我們公司平常都會安全宣 導,丁○○有跟我說過「樹脂水泥」怕遇到火,本案是因為 我們不知道維修車輛會用到火,而且修完車馬上要去工地, 所以丁○○才沒有叫我把「樹脂水泥」先放在公司再開去修 ,我在把車子開去良騏企業社時就有跟丁○○講,到那邊之 後我問要修多久,對方說差不多半小時,我就打電話給丁○ ○報備說車子半小時會修好,我發現告訴人乙○○、甲○○ 在用氧乙炔切割器維修時,沒有跟丁○○說,維修過程也沒 有再跟丁○○聯絡,我跟丁○○說的時候火災已經發生了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1-333 頁),另被告丁○○亦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捷琪公司之勞工教育訓練資料暨會議紀錄1 份為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87-221 頁)。由上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丁○○經營捷琪公司,於平日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時 ,已有告知捷琪公司員工過氧化二苯甲醯為具危險性之易燃 物,需遠離火源。惟過氧化二苯甲醯雖具有易燃性,若儲存 得當,不使其接觸高溫、火源、衝擊,在正常狀況下性質安 定,尚不至於無端起火爆炸乙節,有物質安全資料表1 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43-148 頁),故被告丁○○於本案貨車 送修前,既有確認車上裝載之過氧化二苯甲醯塑膠桶蓋密封 ,更已於日常員工訓練時告知同案被告己○○該物質之危險 性,應可期待同案被告己○○於工作期間自行妥為保管、儲 存,避免使過氧化二苯甲醯暴露於高溫易燃環境。又貨車吊 臂絞盤鋼索之維修方式甚多,要採取何種方式維修,有賴維 修人員現場檢查判斷乙節,亦經證人甲○○、乙○○及同案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被告丁○○既非專業車 輛維修人員,自無從於將車輛送修之前,預先知悉告訴人乙 ○○、甲○○本次將以氧乙炔切割器切割鋼索,而造成過氧 化二苯甲醯暴露在高溫火源環境之中。從而,被告丁○○未 要求同案被告己○○先卸下過氧化二苯甲醯再將本案貨車送 修一節,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 ㈣、再者,本案被告丁○○於案發當時既不在維修現場,亦無證 據證明維修過程中同案被告己○○有告知其現場狀況,實難 認其對於本案貨車上裝載之過氧化二苯甲醯可能遇到高溫、 火源而發生爆炸,導致告訴人乙○○、甲○○受傷,以及進 一步引起失火燒燬物品等情況,有何預見可能性。 ㈤、至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乙○○、甲○○ 維修鋼索之過程、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及本案失火燒燬物 品等情形,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就本案告訴人乙○○ 、甲○○所受傷害及失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有何過 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丁○○有罪之確信,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