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
告訴人景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之胞弟,前因多次向乙
○○索討金錢不成,而對乙○○為恐嚇取財行為(此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
有期
徒刑6 月,
嗣經被告提起
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
上字第278 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竟因此心生怨懟,而基於
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14時36分許
(
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5 月9 日11時25分許),未經乙○○
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 號
之平時有人居住之公司建築物內,經告訴人公司員工甲○○
口頭明示要求被告離開該公司建築物,被告不予理會,仍滯
留上開建築物內而不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起訴書原記載無故侵入住宅罪
嫌,惟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
決意旨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丙○○於
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贅載警詢中之供述,
應予更正);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④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
簡訊對話紀錄2張、現場照片2張等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進入告訴人公司上開建築物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受退去之要求
而仍滯留其內之
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去找我表弟林廷輝
及我弟弟,我有說我要離開,且我也沒有碰告訴人公司內的
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經乙○○同意,於108 年5 月11日14時36分許進入告
訴人公司之廠區大門,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離開告訴人公司
廠區大門之事實,
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乙○○】108 年度偵
字第2105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至11頁、第45至47頁、
第69至71頁、【甲○○】偵字卷第70頁、本院109年度易字
第65號卷<下稱易字卷>易字卷第390至399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簡訊對話紀錄2張、現場照片2張、
本院
勘驗告訴人進入告訴人公司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檔
案名稱:「000000000.033912」、「000000000.242992」、
「000000000.472936」、「000000000.632758」)之勘驗筆
錄
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7
頁、易字卷第386至390頁、第415至437頁),佐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陳確有進入告訴人公司
廠房乙情(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易字卷第185頁、第390頁
、第40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之
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
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
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
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
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
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
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
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
與否,應以客
觀標準觀察,凡
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
序良俗者,例如有
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
現行犯入內,
或
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
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
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是該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
侵入之
故意。
⒉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同事將被告進入一事通知我後
,我就去詢問被告要做何事,並表示若沒有要找人就請離開
,但被告沒有回答我,就是走來走去,他沒有進入辦公室,
也沒有打擾其他員工,後來有說要找乙○○,但我表示沒辦
法幫他找,也有說出一個名字,但我不知道他說的名字是誰
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
是直接走進來,沒有人幫他開門,我有上前詢問被告來做什
麼,被告說要來找人,他說了幾個我沒有印象的名字,都不
是在場的人,我有去詢問工廠其他人是否有被告要找的人,
但也都沒有,所以我就請他離開,公司確有員工名字為林廷
輝等語(見易字卷第392 至394 頁),
參諸證人甲○○上開
證述內容,被告進入告訴人公司廠區後,僅表明尋訪某人之
意,並未打擾告訴人公司員工,亦未進入辦公室區域,核與
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佐以本院勘驗告訴人公司設置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33912」、「0000
00000.242992」、「000000000.472936」)後,查知被告於
進入告訴人公司廠區大門後、進入擺設機具之廠房前,確有
撥打行動電話致電他人之舉,且於進入廠房後,亦僅與證人
甲○○及告訴人公司員工短暫交談、來回走動,並未有何其
他舉措,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
可考(
見易字卷第387 至389 頁、第415 至432 頁),是被告上開
所辯
洵屬有據,尚堪採信,足徵被告確係為尋訪親人,因而
進入其胞兄乙○○所經營之告訴人公司廠房甚明。準此,被
告既然係出於尋訪親人之目的而進入告訴人公司廠房,客觀
上並未有何背於公序良俗之處,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進入告
訴人公司廠房之舉,尚難認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不法行
為,且因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尋訪親友之認識而為之,是亦難
認其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核其所為與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以該等罪責相繩。
⒊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推開玻璃門後所進入之廠房,並
非
公眾得自由進入之處所,若欲進入須先行聯絡告訴人公司
員工,並在貼有「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公告之玻璃門外
等待,待員工開門後始得進入,故被告自行推開貼有上開公
告之玻璃門入內之行為,確屬未經允許即擅自進入他人建築
物之行為等語。惟查,貼有上開公告之玻璃門平常並未管制
,亦未上鎖或設置門禁設備,設置該門之目的係為隔離冷氣
,且相關工作人員亦會直接推開玻璃門進入乙情,業據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91 至392 頁、
第395 頁),輔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知道我
公司在哪裡,只知道我公司的名字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
,可認本案係被告初次造訪告訴人公司,自難排除被告因對
告訴人公司之訪客造訪程序不熟悉,遂自行開門進入告訴人
公司廠房之可能性,況依證人甲○○所述,上開玻璃門並未
管制,可直接推門而入,可知上開玻璃門前並未設有告訴人
公司人員告知訪客應在外等候,並由公司人員引導入內,自
難單憑被告未依告訴人公司訪客造訪程序在門外等候即自行
入內乙情,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而遽令其擔負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之罪責。
㈢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受退去要
求仍無故滯留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⒈按依據刑法第306 條第2 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
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
予以刑事處罰,則尚應
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
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
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
滯行為。又有無正當理由而留滯現場,其理由正當與否,則
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
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⒉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來後就是走來走去,他
沒有進入辦公室,也沒有打擾其他員工,後來有說要找乙○
○,但我表示沒辦法幫他找,他有說出一個名字,但我不知
道他說的名字是誰,被告在廠區內大概滯留5 至10分鐘等語
(見偵字卷第7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離開
後,被告有停留3 至5 分鐘,並在廠房內走來走去,且持續
問有無他想找的人,我的印象是他一直問某些人的名字,我
都不認識這些人,所以我回答是這裡沒有這些人,並請被告
離開,後來因為我們這裡沒有他要找的人,所以被告就自行
朝大門方向離去等語(見易字卷第390 至399 頁);參以本
院勘驗告訴人公司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亦確認被告於
14時36分進入告訴人公司廠區大門後,於14時39分推開玻璃
門進入廠房,其進入廠房後,僅與證人甲○○及告訴人公司
員工短暫交談、來回走動,並未有何其他舉措,嗣於14時47
分自行步出告訴人公司廠區大門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存卷
可憑(見易字卷第386 至390 頁
、第415 至437 頁),顯見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廠區至多僅停
留11分鐘,停留
期間甚短,且其於告訴人公司廠房內,除來
回走動並多次向告訴人公司員工詢問其所欲尋訪之親人是否
在廠區內之外,並未有何騷擾、妨害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之
舉或為其他不法行為,嗣其未見欲尋訪之親人,即自行離去
至明;況被告造訪告訴人公司之目的既係為尋訪親人,則其
短暫停留以向告訴人公司員工反覆確認該處究竟有無其所欲
尋找之人,當非一般社會通念、習慣所不許,亦與公序良俗
無違,自應認其受證人甲○○退去之請求後,仍停留3 至5
分鐘而未立即離去,存有正當理由。稽此,依前揭說明,被
告雖經證人甲○○要求退去後,仍停留數分鐘而未立即離去
,惟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此舉屬刑法第306 條第2 項所規範之
不法留滯行為,而依證人甲○○之證述及卷附客觀事證,亦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受退去要求仍無故滯留建築物之主觀犯
意,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受退去要求仍無故滯
留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實難繩以該等罪責。至起
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罪名,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經證人甲○○要求離去仍未
離去之事實,此部分自應屬起訴範圍,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受退去要求仍無
故滯留建築物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李芷琪、林承翰
、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