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自坤
選任辯護人 陳致睿
律師
陳守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自坤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自坤前為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名為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董事長,因
涉犯銀行法等案件,預定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將至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接受
訊問,於前1 日(27日),明知友旺公司
款項僅能用於公司業務範圍內事務,不得挪為私人用途,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預先指示不
知情之友旺公司財務處處長周蕙萍領取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公司款項,以供作保證金使用。104 年10月28日,檢
察官訊後
諭令被告得以150 萬元
具保,被告又再透過不知情
之友旺公司司機陳慶德通知周蕙萍,自再取出50萬元公司款
項,連同上述100 萬元,一併持之辦理具保而經釋放;被告
即以上述方式侵占友旺公司共計150 萬元款項得手,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
友旺公司財務處處長周蕙萍、董事長秘書唐俐、人資部副理
賴昌東、司機兼總務陳慶德偵訊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下稱案款收據)、104 年度偵字
第12818 號
起訴書、被告
前案紀錄表、友旺公司之華南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4 年10月28日請款單資為論據。
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當天我到地檢署
應訊前,並未預先指示財務處處長周蕙萍領取100 萬元充作
交保金;應訊後,亦未指示司機陳慶德通知周蕙萍再領取50
萬元,連同前述100 萬元為我辦理交保。事實上,當天是要
我去調查站詢問,我根本不知道會有需要交保,後來晚上11
點交保出來,我問陳慶德,他才
告訴我是周蕙萍跟秘書唐俐
張羅交保金後拿給他去幫我辦保的;又友旺公司是上市公司
,依公司規定,500 萬元以下之零用金,財務處處長周蕙萍
有權以其名義自行簽請款單,根本不須要我事先同意;且該
筆保證金於案件終結後我也未領回,案款收據始終由友旺公
司保管,我從未
持有,並無侵占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周蕙萍於108 年8 月20日
偵查時所
證:因為被告遭移送,所以我就先從公司帳戶提領100 萬,
是先提領等被告回來再補單據請款;另外50萬是由我跟唐俐
籌措,待被告返回公司後再批准提領。而前述保證金一直在
地檢署未領回,案款收據也一直由友旺公司保管中等語(見
偵卷第83頁),其於109 年2 月3 日偵查時所證:104 年10
月27日因唐俐告知,我知道被告
翌日將接受調查,所以我跟
唐俐先抓一個預估值,決定先提領100 萬元,當時我們並沒
有問過被告;另外,我自己決定而從公司外勞基金借用的50
萬元,是我事後經過被告同意才提款歸還的等語(見偵卷第
225 至227 頁),證人唐俐於偵查時
所稱:104 年10月27日
中午我跟周蕙萍吃午餐時只是在聊隔天老闆接受詢問可能要
準備多少錢交保,接下來並沒有實際做什麼事;我不知道那
天周蕙萍有從公司領了100 萬要作為交保金等語(見偵卷第
297 頁)均相符,並有友旺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載明
分別於104 年10月27日提領100 萬元、同年11月4 日提領50
萬元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9、21、27頁);
復經友旺公司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前述案款
收據,此有本院109 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
123 頁),恰可印證被告、周蕙萍供證該案款收據始終於友
旺公司持有中
等情,係屬真實;綜上,可見被告
首揭所辯,
係與前揭證
人證言及卷內事證均相符,
堪信為真。
㈡證人周蕙萍於109 年2 月3 日即第二次偵訊時雖更異前詞稱
:100 萬元是被告先簽署請款單,我才提領的;50萬元的請
款單則是被告交保回來後才簽的云云(見偵卷第226 頁),
惟查:
⒈由其隨即又稱:提領100 萬元是我跟唐俐決定的,沒有問過
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26 頁);可知縱依其首開所證(被告
事先簽署請款單),然被告對於提領款項之用途亦無所悉,
自難據為檢察官有關「被告預先指示周蕙萍提領友旺公司款
項充作自己保證金所用」之論據。
⒉況周蕙萍首開有關「被告先簽署請款單我才領款100 萬元;
其後被告再另簽50萬元的請款單」之所證,非但與其第一次
偵訊時所證(詳見㈠部分,即偵卷第83頁)相左,復與卷附
友旺公司104 年10月28日請款單所示:100 萬元、50萬元係
併同記載於一張請款單上,且其上只有被告簽名1 枚(見偵
卷第23頁)不符。
⒊再者,證人周蕙萍雖證稱:先提領100 萬元交予陳慶德,交
保當天錢不夠,我又從公司外勞基金借用50萬元云云(見偵
卷第225 、226 頁)。然證人陳慶德證稱:當天上午要載被
告去調查局之前,周蕙萍有拿50萬元現金給我,之後地檢署
開完庭,律師出來跟我說交保金要150 萬元,但因為我身上
只有50萬元,於是就打電話跟唐俐說明,後來唐俐就與周蕙
萍一同到地檢署,由唐俐將100 萬元現金交給我拿去辦保等
語(見偵卷第315 頁),核與證人唐俐所證:當天我接到陳
慶德電話,說被告辦理交保還差100 萬元,我就去找周蕙萍
告知此事;後來我就跟周蕙萍一起點了100 萬元後開車到地
檢署,由我把錢交給陳慶德,讓他去辦保等語(見偵卷第29
5 、297 頁),關於應訊前、後交付金額分別係50萬元、10
0 萬元均相符;參以陳慶德係
攜帶部分現金到場、電話通知
保證金不足數額,及實際辦理交保之人,衡諸常情,其有關
當日保證金數額之記憶,當屬清晰可信;況其與唐俐均係以
證人身份至地檢署應訊,自較以被告身份應訊,衡情所供多
有維護自己,避重就輕情事之周蕙萍所述為可採,以上
堪認
關於提領及充作保證金之金額,應以相一致之陳慶德、唐俐
證述為可信;堪認周蕙萍雖於104 年10月27日提領100 萬元
,然104 年10月28日僅將其中50萬元交予陳慶德。是以,若
被告果真如檢察官起訴事實所稱,有「預先指示周蕙萍提領
100 萬元以供自己交保之用」,身為下屬之周蕙萍怎可能違
背身為董事長之被告指示,僅交付一半之金額50萬元予司機
陳慶德攜帶到場?
⒋以上足見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預先及訊後指示
領取友旺公司款項充作自己保證金使用之情事,或有何事先
即知情之狀況。又有關證人賴昌東之證述僅足以證明:前述
用以交保之50萬元,原係友旺公司之外勞基金,經周蕙萍動
用,
嗣後領款歸還等情;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2818 號
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僅足以證明被告
當時確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等案件而接受
訊問等情,然尚無從遽以推論被告有預先指示提領公司款項
供己使用或事先知情之狀況。
㈢
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預先指示提領公司款項供己
使用或事先知情之狀況,即難認該150 萬元保證金曾在其持
有中;又被告交保前既不知周蕙萍、唐俐、陳慶德會以公司
款項為自己辦保,即難認其對此既成狀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或有何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況其交保後亦未直接占有案款
收據,業如前述,實難認其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無據,自無從以其交保保證金係出
自友旺公司,即謂其必對於該筆款項有持有關係,或有侵占
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自難以前述罪嫌相繩。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