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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自坤 選任辯護人 陳致睿律師       陳守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自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自坤前為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名為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董事長,因 涉犯銀行法等案件,預定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將至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於前1 日(27日),明知友旺公司 款項僅能用於公司業務範圍內事務,不得挪為私人用途,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預先指示不 知情之友旺公司財務處處長周蕙萍領取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公司款項,以供作保證金使用。104 年10月28日,檢 察官訊後諭令被告得以150 萬元具保,被告又再透過不知情 之友旺公司司機陳慶德通知周蕙萍,自再取出50萬元公司款 項,連同上述100 萬元,一併持之辦理具保而經釋放;被告 即以上述方式侵占友旺公司共計150 萬元款項得手,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友旺公司財務處處長周蕙萍、董事長秘書唐俐、人資部副理 賴昌東、司機兼總務陳慶德偵訊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下稱案款收據)、104 年度偵字 第12818 號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友旺公司之華南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4 年10月28日請款單資為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天我到地檢署 應訊前,並未預先指示財務處處長周蕙萍領取100 萬元充作 交保金;應訊後,亦未指示司機陳慶德通知周蕙萍再領取50 萬元,連同前述100 萬元為我辦理交保。事實上,當天是要 我去調查站詢問,我根本不知道會有需要交保,後來晚上11 點交保出來,我問陳慶德,他才告訴我是周蕙萍跟秘書唐俐 張羅交保金後拿給他去幫我辦保的;又友旺公司是上市公司 ,依公司規定,500 萬元以下之零用金,財務處處長周蕙萍 有權以其名義自行簽請款單,根本不須要我事先同意;且該 筆保證金於案件終結後我也未領回,案款收據始終由友旺公 司保管,我從未持有,並無侵占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周蕙萍於108 年8 月20日偵查時所 證:因為被告遭移送,所以我就先從公司帳戶提領100 萬, 是先提領等被告回來再補單據請款;另外50萬是由我跟唐俐 籌措,待被告返回公司後再批准提領。而前述保證金一直在 地檢署未領回,案款收據也一直由友旺公司保管中等語(見 偵卷第83頁),其於109 年2 月3 日偵查時所證:104 年10 月27日因唐俐告知,我知道被告翌日將接受調查,所以我跟 唐俐先抓一個預估值,決定先提領100 萬元,當時我們並沒 有問過被告;另外,我自己決定而從公司外勞基金借用的50 萬元,是我事後經過被告同意才提款歸還的等語(見偵卷第 225 至227 頁),證人唐俐於偵查時所稱:104 年10月27日 中午我跟周蕙萍吃午餐時只是在聊隔天老闆接受詢問可能要 準備多少錢交保,接下來並沒有實際做什麼事;我不知道那 天周蕙萍有從公司領了100 萬要作為交保金等語(見偵卷第 297 頁)均相符,並有友旺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載明 分別於104 年10月27日提領100 萬元、同年11月4 日提領50 萬元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27頁); 復經友旺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前述案款 收據,此有本院109 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 123 頁),恰可印證被告、周蕙萍供證該案款收據始終於友 旺公司持有中等情,係屬真實;綜上,可見被告首揭所辯, 係與前揭證人證言及卷內事證均相符,堪信為真。 ㈡證人周蕙萍於109 年2 月3 日即第二次偵訊時雖更異前詞稱 :100 萬元是被告先簽署請款單,我才提領的;50萬元的請 款單則是被告交保回來後才簽的云云(見偵卷第226 頁), 惟查: ⒈由其隨即又稱:提領100 萬元是我跟唐俐決定的,沒有問過 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26 頁);可知縱依其首開所證(被告 事先簽署請款單),然被告對於提領款項之用途亦無所悉, 自難據為檢察官有關「被告預先指示周蕙萍提領友旺公司款 項充作自己保證金所用」之論據。 ⒉況周蕙萍首開有關「被告先簽署請款單我才領款100 萬元; 其後被告再另簽50萬元的請款單」之所證,非但與其第一次 偵訊時所證(詳見㈠部分,即偵卷第83頁)相左,復與卷附 友旺公司104 年10月28日請款單所示:100 萬元、50萬元係 併同記載於一張請款單上,且其上只有被告簽名1 枚(見偵 卷第23頁)不符。 ⒊再者,證人周蕙萍雖證稱:先提領100 萬元交予陳慶德,交 保當天錢不夠,我又從公司外勞基金借用50萬元云云(見偵 卷第225 、226 頁)。然證人陳慶德證稱:當天上午要載被 告去調查局之前,周蕙萍有拿50萬元現金給我,之後地檢署 開完庭,律師出來跟我說交保金要150 萬元,但因為我身上 只有50萬元,於是就打電話跟唐俐說明,後來唐俐就與周蕙 萍一同到地檢署,由唐俐將100 萬元現金交給我拿去辦保等 語(見偵卷第315 頁),核與證人唐俐所證:當天我接到陳 慶德電話,說被告辦理交保還差100 萬元,我就去找周蕙萍 告知此事;後來我就跟周蕙萍一起點了100 萬元後開車到地 檢署,由我把錢交給陳慶德,讓他去辦保等語(見偵卷第29 5 、297 頁),關於應訊前、後交付金額分別係50萬元、10 0 萬元均相符;參以陳慶德係攜帶部分現金到場、電話通知 保證金不足數額,及實際辦理交保之人,衡諸常情,其有關 當日保證金數額之記憶,當屬清晰可信;況其與唐俐均係以 證人身份至地檢署應訊,自較以被告身份應訊,衡情所供多 有維護自己,避重就輕情事之周蕙萍所述為可採,以上堪認 關於提領及充作保證金之金額,應以相一致之陳慶德、唐俐 證述為可信;堪認周蕙萍雖於104 年10月27日提領100 萬元 ,然104 年10月28日僅將其中50萬元交予陳慶德。是以,若 被告果真如檢察官起訴事實所稱,有「預先指示周蕙萍提領 100 萬元以供自己交保之用」,身為下屬之周蕙萍怎可能違 背身為董事長之被告指示,僅交付一半之金額50萬元予司機 陳慶德攜帶到場? ⒋以上足見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預先及訊後指示 領取友旺公司款項充作自己保證金使用之情事,或有何事先 即知情之狀況。又有關證人賴昌東之證述僅足以證明:前述 用以交保之50萬元,原係友旺公司之外勞基金,經周蕙萍動 用,嗣後領款歸還等情;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2818 號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僅足以證明被告 當時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等案件而接受 訊問等情,然尚無從遽以推論被告有預先指示提領公司款項 供己使用或事先知情之狀況。 ㈢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預先指示提領公司款項供己 使用或事先知情之狀況,即難認該150 萬元保證金曾在其持 有中;又被告交保前既不知周蕙萍、唐俐、陳慶德會以公司 款項為自己辦保,即難認其對此既成狀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或有何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況其交保後亦未直接占有案款 收據,業如前述,實難認其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無據,自無從以其交保保證金係出 自友旺公司,即謂其必對於該筆款項有持有關係,或有侵占 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自難以前述罪嫌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