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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7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文敬明知其於安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公司)任 職期間,並無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加班之事 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5 月6 日,委由不知情之蘇信誠律師,將不實之加 班明細表(尚未有朱發明之見證簽名)附於民事起訴狀,對 安德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訴訟(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勞訴字 第115 號),復利用不知情之朱發明於上開加班明細表簽名 見證,再利用不知情之蘇信誠律師,接續於105 年11月1 日 ,將該加班明細表附於民事爭點整理狀,提出於本院民事庭 ,以此方式佯以安德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704 元之加班 費未給付云云,惟因本院民事庭未予採信而不遂。 二、案經安德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文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安德公 司於103 年4 月就取消加班費,我詐欺的標的物根本不存在 ,且加班費的主張,是要主張安德公司違反勞基法,加班明 細表上都是真正有加班,況且安德公司從來都沒有以ETC 紀 錄來佐證加班的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利用不知情之蘇信誠律師、朱 發明,將上開加班明細表附於民事起訴狀、民事爭點整理狀 ,提出於本院民事庭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該民事 起訴狀、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所附加班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申報加班之地點為位於新竹縣○○鄉○○路○○○ 號之台 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加 班明細表附卷可稽,而其下班所駕車輛行經國道1 號88公里 處之時間,與其申報加班之時間(即附表編號1 至7 備註欄 所示)多有不符,其中附表編號1 之日,被告所駕車輛於該 日17時5 分即顯示行經國道1 號88公里處;附表編號2 之日 ,被告所駕車輛於該日17時59分即顯示行經國道1 號88公里 處;附表編號3 之日,被告所駕車輛於該日18時52分即顯示 行經國道1 號88公里處;附表編號4 之日,被告所駕車輛於 該日16時27分即顯示行經國道1 號88公里處;附表編號5 之 日,被告所駕車輛於該日19時5 分即顯示行經國道1 號88公 里處;附表編號6 之日,被告所駕車輛於該日18時21分即顯 示行經國道1 號88公里處;附表編號7 之日,被告所駕車輛 於該日17時34分即顯示行經國道1 號88公里處,有遠通電收 通行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0至69頁),復參 以被告自上開加班地點行至國道1 號88公里處,依其距離及 時速推估,至少需5 分鐘車程,可見依上開行經國道之紀錄 往前回推5 分鐘之時間以後,被告均不可能有於上開加班地 點加班之事實。是以,被告申報附表編號1 、4 、7 所示加 班,顯然全部不實。其餘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加班 亦有部分不實(詳如附表時間欄所示),堪以認定。又被告 於本院民事庭係以加班前2 小時每小時384 元,第3 小時以 後每小時480 元,且最低以0.5 小時為請求單位乙節,亦有 上開加班明細表附卷可佐,依此計算被告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不實加班,合計欲詐得之款項為4,704 元,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確有加班事實云 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又本件被告詐欺之 標的係與加班費等值之金錢,並無被告所稱詐欺標的不存在 之情形。雖其另辯稱此部分主張係欲證明安德公司違反勞基 法云云,惟其於民事起訴狀及民事爭點整理狀中,均明確將 此部分列入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內,其此部分辯解,顯係卸 責之詞,同無足採。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 點並無加班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此不因安德公司向來有 無以ETC 紀錄來佐證加班而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 為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蘇信誠律師、朱發明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 接續於民事起訴狀及民事爭點整理狀提出上開不實之加班明 細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 告以民事起訴狀提出上開不實之加班明細表部分,與被告經 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 可,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件犯行所欲詐欺之金額不 高,且未實際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亦曾提 出上開不實之加班明細表,欲詐欺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加班 費8,928 元,及附表編號2 、3 、5 、6 備註欄所示申報加 班逾本院上開認定不實加班範圍,暨於本院民事庭請求附表 編號8 部分之加班,均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被告雖將上開不實之加班明細 表提出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然於該調解委員 會能否成立調解,仍有賴於雙方當事人之同意,自難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有何使該調解委員會陷於錯誤而得遂行詐欺取 財之可能。至附表編號2 、3 、5 、6 備註欄所示申報加班 逾本院上開認定不實加班範圍部分,雖本院民事庭以前開民 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請求,惟其於民事案件係主張權利發 生事實之人,應就實際有加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而於民事獲敗訴判決,不能據此即於刑事案件 認其無加班之事實,仍應由檢察官就被告並無實際加班之事 實舉證,而卷內並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此部分無加班之事實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 附表編號8 部分,被告業已提出其電話通話紀錄及電子郵件 各1 份(見他字卷第120 至121 頁、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 ,核與其申報之加班內容相符,卷內復無證據可認此部分無 加班之事實,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上開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加班內容 │備註 │ ├──┼──────┼─────┼─────────┼────────────────┤ │ 1 │105 年1 月13│台灣車輛股│設備安裝、驗收文件│被告請求左列加班4 小時均不實 │ │ │日17時30分至│份有限公司│製作 │ │ │ │21時30分 │ │ │ │ ├──┼──────┼─────┼─────────┼────────────────┤ │ 2 │105 年1 月14│台灣車輛股│設備安裝、焊槍加壓│被告請求該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 │日17時54分至│份有限公司│力特性曲線測試 │共計2 小時之加班費,其中17時30分│ │ │19時30分 │ │ │至17時53分(以0.5 小時計)無證據│ │ │ │ │ │認定係不實加班,扣除上開時數後其│ │ │ │ │ │不實加班請求時數為1.5 小時 │ ├──┼──────┼─────┼─────────┼────────────────┤ │ 3 │105 年1 月21│台灣車輛股│設備龍門與軌道及治│被告請求該日17時30分至20時整,共│ │ │日18時47分至│份有限公司│具以雷射做平行度偏│計2.5 小時之加班費,其中17時30分│ │ │20時整 │ │差測試 │至18時46分(以1.5 小時計)無證據│ │ │ │ │ │認定係不實加班,扣除上開時數後其│ │ │ │ │ │不實加班請求時數為1 小時 │ ├──┼──────┼─────┼─────────┼────────────────┤ │ 4 │105 年1 月25│台灣車輛股│焊接、拉伸、剝離試│被告請求左列加班3 小時均不實 │ │ │日17時30分至│份有限公司│驗、焊接參數表製作│ │ │ │20時30分 │ │、焊接程式教導 │ │ ├──┼──────┼─────┼─────────┼────────────────┤ │ 5 │105 年1 月26│台灣車輛股│ED車頭工件前段焊接│被告請求該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 │日19時整至19│份有限公司│程式教導 │共計2 小時之加班費,其中17時30分│ │ │時30分 │ │ │至18時59分(以1.5 小時計)無證據│ │ │ │ │ │認定係不實加班,扣除上開時數後其│ │ │ │ │ │不實加班請求時數為0.5 小時 │ ├──┼──────┼─────┼─────────┼────────────────┤ │ 6 │105 年2 月1 │台灣車輛股│ED工件正式焊接、焊│被告請求該日17時30分至19時整,共│ │ │日18時16分至│份有限公司│接程式修正、設備銘│計1.5 小時之加班費,其中17時30分│ │ │19時整 │ │牌黏貼 │至18時15分(以1 小時計)無證據認│ │ │ │ │ │定係不實加班,扣除上開時數後其不│ │ │ │ │ │實加班請求時數為0.5 小時 │ ├──┼──────┼─────┼─────────┼────────────────┤ │ 7 │105 年2 月17│台灣車輛股│EP工作正式焊接、 │被告請求左列加班1 小時均不實 │ │ │日17時30分至│份有限公司│EMB 焊接程式修正 │ │ │ │18時30分 │ │ │ │ ├──┼──────┼─────┼─────────┼────────────────┤ │ 8 │105 年1 月26│被告住處 │四方車輛鋁合金點焊│被告請求左列加班5.5 小時,無證據│ │ │日21時30分至│ │機故障,以電話遠端│認定係不實加班 │ │ │翌日3 時整 │ │指導維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