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伯全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3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
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 條
之1 亦有明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件被告
犯罪行為時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
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同)前
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
期
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
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條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
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
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
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
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者,亦同。前效時效
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
、
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
者。二、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
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
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 項之時效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之期間,一併計算
。」;108 年12月31日刑法第83條再度修正,其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
止期間「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訂為
「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經
參酌修正後
刑法所定
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
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 月2 日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
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另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
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準此,
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
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
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
當事人告
訴、
告發、
自首、收受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
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
復為避免檢察官製作
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
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
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
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
予以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梁伯全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
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係
95年3 月15日(起訴書係記載「95年3 月間」【詳起訴書附
表編號13】,因日期不詳,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參酌
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法理,
推定為95年3 月15日),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同,並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24日開始實施偵
查;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板橋地檢署於95年11月19日發
布第1 次通緝,於96年7 月22日緝獲;
嗣被告又於偵查中逃
匿,經同署於97年2 月29日發布第2 次通緝,於104 年5 月
26日緝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7 日提起公訴,於104 年10
月2 日繫屬於本院,被告又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5 年
1 月6 日發布第3 次通緝,
迄今尚未緝獲被告,致審判程序
不能繼續
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蓋板橋地檢署收文戳
印、板橋地檢署00年00月0 日OOOOOO字第0000號
通緝
書、同署00年0 月00日OOOOOO字第0000號通緝書、本
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000 年00月0 日Z00
00000 000000字第00000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1708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3 月15日,業如前述,故追
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且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
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1 個業務侵占罪
嫌
處斷,而該條項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則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板橋地檢署及本
院通緝,致偵查及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
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
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則本案須加計檢察官於95年7 月24日開始實
施偵查至板橋地檢署95年11月9 日第1 次通緝發布日,共計
3 月16日、被告於96年7 月22日第1 次緝獲到案日至同署於
97年2 月29日第2 次通緝發布日,共計7 月7 日、及被告於
104 年5 月26日第2 次緝獲到案日至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
第三次通緝發布日,共計7 月11日,上開3 段期間合計1 年
6 月4 日。惟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4 年9 月7 日
提起公訴,並於104 年10月2 日繫屬本院,依前所述,在偵
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
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此部分提起公訴日
翌日至法院
繫屬日前1 日,共計24日之期間,即應扣除。
㈢綜上,被告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
罪行為終了時即95年3 月15日起,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
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 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
為1 年6 月4 日,另扣除公訴人提起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
前1 日之該段期間為24日,則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業務侵占
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9 年2 月25日屆滿。
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另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沒收,除
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
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
法第40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被告
縱有犯罪所
得,亦因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