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寬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寬安係亞諾美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諾美斯公司)之經理,並為亞諾美斯公司及晉宇寵物股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亞諾美斯公
司及晉宇公司係經營寵物用品、飼料等物品販售,韋民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韋民公司)、耐吉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耐吉斯公司)、沅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豐公司)、茂
捷有限公司(下稱茂捷公司)、台灣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
下稱台灣寵物公司)等公司均係其供應商,收受供貨後由被
告簽發亞諾美斯公司名義之支票支付貨款。
詎被告於94年7
月上旬起,明知亞諾美斯公司及晉宇公司財務困窘,已無
資
力支付貨款,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
故
意隱瞞其無力支付貨款之事實,繼續以該二公司名義向韋民
公司等5 家公司訂貨,致韋民公司等誤認其有支付能力,將
其所訂購之貨品如數送到其公司所在地,由被告或其他職員
簽收,並循前例收受被告簽發之遠期支票,
迄至同年月底止
,韋民公司分37次、共遭詐騙價值新臺幣(下同)58萬880
元之貨品;耐吉斯公司分25次、共遭詐騙價值37萬6,621 元
之貨品;沅豐公司分4 次、共遭詐騙價值11萬2,530 元之貨
品;茂捷公司分5 次、共遭詐騙價值11萬4,979 元之貨品;
台灣寵物公司分5 次、共遭詐騙價值3 萬5,500 元之貨品。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民國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與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
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
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
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寬安涉犯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該罪之最高
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
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
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
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
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
,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 月。又
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涉犯該罪行為完成之日為94年7 月31
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嫌係「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則係於94年9 月27日開始
偵查,
於96年12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97年1 月9 日繫屬本院,
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7年3 月19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
等情,有刑事
告訴狀上所蓋檢察署收
文戳印、本案
起訴書、本院97年3 月19日板院輔刑耀科緝字
第310 號
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
表等件在卷
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
通緝前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亦應
予以加計。另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
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此部分
提起公訴日
翌日至法院繫屬日前1 日,共計20日之期間,即
應扣除。職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即應自被告被訴最後犯罪行
為日期94年7 月31日起算,加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10年期間與同法第83條所定追訴權
時效停止進行之
2 年6 月,及檢察官自94年9 月27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97年
3 月19日發布通緝之期間2 年5 月22日,另扣除檢察官提起
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前1 日之該段期間為20日,而於110
年4 月22日完成(計算式:94年7 月31日+10年+2 年6 月
+2 年5 月22日-20日=109 年7 月2 日)。綜上,本件被
告被訴上開
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
揆諸首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沒收,除
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
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
法第40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被告縱或有
犯罪
所得,亦因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