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銘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350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戴銘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
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
案之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
圖樣之雨傘伍佰玖拾陸把均
沒收。
事 實
一、戴銘鋒係泳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泳利公司)負責人,明知
商標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號(熊大)之商標圖樣,係日
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即「LINE株式會社」,下稱連公司)所
有之商標,且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現仍在商
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亦明知
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
眾共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3 月間某日,在中國大陸浙江省義烏市購得
上揭仿冒連
公司商標之雨傘596 把,而委請不知情之建榮報關有限公司
,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以編號第AA/09/44
0/ F0558號第37項進口報單報運進口。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人員於109 年4 月16日,在新北市○○區○
○街○○○ 號查獲上開商品並送請
鑑定,發現係仿冒商標商品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戴銘鋒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
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
查獲案件保管
通知書、進口報單、報關依據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8 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資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
價報告各1 份及仿冒連公司商標之雨傘596 把扣案
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謀己利
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若流入市面,將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
之商譽及品質,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本案輸入之仿冒品數量及種類、尚未流入市面即
遭查扣,並
參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從事進
口批發而經濟小康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
犯後坦
承犯行,
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本件請依法處理等語(偵卷第
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扣案之雨傘596 把,經鑑定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
依商標法第98條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