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銘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35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戴銘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 圖樣之雨傘伍佰玖拾陸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戴銘鋒係泳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泳利公司)負責人,明知 商標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號(熊大)之商標圖樣,係日 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即「LINE株式會社」,下稱連公司)所 有之商標,且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現仍在商 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亦明知 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 眾共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3 月間某日,在中國大陸浙江省義烏市購得上揭仿冒連 公司商標之雨傘596 把,而委請不知情之建榮報關有限公司 ,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以編號第AA/09/44 0/ F0558號第37項進口報單報運進口。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人員於109 年4 月16日,在新北市○○區○ ○街○○○ 號查獲上開商品並送請鑑定,發現係仿冒商標商品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戴銘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 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 查獲案件保管通知書、進口報單、報關依據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8 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資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 價報告各1 份及仿冒連公司商標之雨傘596 把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謀己利 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若流入市面,將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 之商譽及品質,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本案輸入之仿冒品數量及種類、尚未流入市面即 遭查扣,並參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從事進 口批發而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本件請依法處理等語(偵卷第 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雨傘596 把,經鑑定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 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