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棋
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1698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棋犯利用網路方式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
拘役
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
案由員警佯裝購買之仿冒商標商品壹件,及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
商品合計壹仟零壹拾陸件,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家棋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審定編號如附
表一所示),指定使用於衣服、帽襪、球袋等各式商品,現
仍在專用
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
前開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詎基於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前某
時,在不詳處所,購得仿冒前開商標商品而持有之,其後利
用網路方式,將仿冒附表一編號1 商標商品之照片陳列於其
申設之Yahoo 奇摩拍賣賣場,以待不特定買家下單購買,而
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
嗣經獲得日商田
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理之生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
明公司)報警處理,員警於108 年3 月14日佯裝買家上網購
買仿冒附表一編號1 商標商品1 件,並於同年月18日取貨後
,送請
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復於同年4 月18日持
搜索
票前往葉家棋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4 樓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合計1,016 件
,因而查悉上情。嗣除生明公司外,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即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商標權人)亦對葉家棋提出
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㈠被告葉家棋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86頁、第8
8頁)。
㈡
告訴人生明公司之
代理人趙子毅於本院中之指訴(見本院智
易卷第138頁)。
㈢Yahoo 奇摩拍賣賣場網頁、員警佯裝購買之交易資料、商品
鑑定照片、被告帳戶明細等(見偵字卷第67頁、第71至86頁
)。
㈣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及
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01 至113 頁、第127 至131 頁)。
㈤生明公司提出之日商田舛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證、侵權市
值意見書、仿冒商標鑑定確認書及委任書(見偵字卷第47至
54頁、第141頁、第145至155頁);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提出
之鑑定報告書(含商標註冊資料,見偵字卷第169至178頁)
;日商優
乃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
191至194頁);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
書(含商標註冊資料)及侵權市值表(見偵字卷第195至203
頁)。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就
上揭員警佯裝買家購得仿冒附表一編號1 商標商品部
分,因係員警為
查緝犯罪而購買,本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自
不能遽論被告已販賣
既遂,而商標法第97條
不罰未遂,是核
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利用網路方式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
仿冒附表一所示4 家公司商標之商品,再將其中仿冒附表一
編號1 商標商品利用網路方式陳列於其申設之Yahoo 奇摩拍
賣賣場,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均為意圖販賣而陳
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
及上揭利用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部分之犯罪事實,然因與起
訴部分既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逕
予審究。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罪,
惟因與本院前揭論罪究屬同一法條,自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且因本院業已告知被告、辯護人上揭可能變更之罪名(
見本院智易字卷第88頁),自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9283號為
緩起
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1日
屆滿,有該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9至20頁、智簡字卷第7至8頁)
可稽,
詎為牟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同類型之罪,且所持仿冒商標
商品數量非微,除損及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業利益外,
亦有害於國家保障商標專用權秩序之維護,所為應予相當程
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幡然悔悟,且積極與附表一所示
商標權人調(和)解並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
和解筆錄、
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智易字卷第115至118
頁、第143至144頁;智簡字卷第11至14頁),兼衡其
智識程
度(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偵字卷第87頁可稽)
、生活狀況(自述其工作為服飾店員工,月薪3 萬元,現租
屋居住,月租金為1 萬元,另須與配偶合力扶養就讀大學及
高中之子女,經濟狀況吃緊,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除前述緩起訴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見本院智簡字卷第7至8頁)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積
極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調(和)解並賠償,並獲得對方善
意回應,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後,信能知
所警惕,避免再犯,因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
諭知
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㈢
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由員警佯裝購買之仿冒商標商
品1 件(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1頁)及附表二所
示仿冒商標商品合計1,016 件(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智易字
卷第65至70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前引規定沒
收之。至員警雖另扣有「不法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智易字卷第63頁),惟依被告於
本院中所言(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38 頁),對照本案移送書
之記載(見偵字卷第3 至5 頁),可知被告僅係在員警建議
下,「預先提出」不法犯罪所得供警查扣,且被告所為係犯
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復無證據
足證其確實因該意圖販賣
而「陳列」
犯行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 規定對該1 萬元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 │商標權人 │商標審定編號 │
├──┼──────┼────────────┼─────────────┤
│ 1 │Butterfly │日商田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
├──┼──────┼────────────┼─────────────┤
│ 2 │UNDER ARMOUR│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00000000 │
├──┼──────┼────────────┼─────────────┤
│ 3 │YONEX │日商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3731│
│ │ │ │89、00000000 │
├──┼──────┼────────────┼─────────────┤
│ 4 │VICTOR │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商標 │查扣品項 │ 數量 │
├──┼──────┼────────────────────┼─────┤
│ 1 │Butterfly │襪子、球袋、短袖及長袖上衣、褲子、外套 │合計142件 │
├──┼──────┼────────────────────┼─────┤
│ 2 │UNDER ARMOUR│帽子、短袖及長袖上衣、短褲、外套、背包 │合計167件 │
├──┼──────┼────────────────────┼─────┤
│ 3 │YONEX │襪子、毛巾、羽球袋、短袖及長袖上衣、短褲│合計624件 │
├──┼──────┼────────────────────┼─────┤
│ 4 │VICTOR │短袖上衣 │合計83件 │
├──┴──────┴────────────────────┴─────┤
│ 以上合計1,016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