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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時修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時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 行「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道○段○○號8樓之 『睦鳩國際有限公司』,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復在Mo Chu童裝網」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段○○ 號8樓之居所,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復在其所經營『 睦鳩國際有限公司』所管理之MoChu童裝網」、第14至15行 「嗣為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而以網購之方式,向楊時修購 得仿冒哆啦A夢衣服1件」更正為「嗣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人 員上網發現,而於108年7月26日23時36分許以網購之方式, 向楊時修購得仿冒哆啦A夢衣服2件、套裝衣褲2套、襪子1雙 」、末行補充「,並由楊時修交付販售之不法利得新臺幣10 00元(下同)予警方扣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 補充證據「;證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人員許瑋芸於警詢之 證述」、證據㈡「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購證及扣案物照 片共10張、執行搜索查扣現場照片共14張」、證據㈤補充證 據「及被告販售所得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販賣仿冒商標之 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後亦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7萬5仟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見刑事陳報狀、和解 契約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具 狀表明願給予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 ,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亦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應沒收物品): ┌──┬──────────────┬────┬──────┐ │編號│ 扣案仿冒商標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仿冒「DORAEMON」商標之衣服 │貳件 │為國際影視有│ ├──┼──────────────┼────┤限公司人員於│ │ 2 │仿冒「DORAEMON」商標之套裝衣│貳套 │108年7月26日│ │ │褲 │ │23時36分許上│ ├──┼──────────────┼────┤網蒐證購得。│ │ 3 │仿冒「DORAEMON」商標之襪子 │壹雙 │ │ ├──┼──────────────┼────┼──────┤ │ 4 │仿冒「DORAEMON」商標之衣服 │參件 │為警方於108 │ ├──┼──────────────┼────┤年11月21日9 │ │ 5 │仿冒「DORAEMON」商標之褲子 │參件 │時45分許,在│ │ │ │ │被告新莊區居│ │ │ │ │所搜索扣得。│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17號 被 告 楊時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8樓 居新北市○○區○○○道○段○○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時修明知「DORAEMON」(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 圖樣,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 集英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T恤、褲子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 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詎其明知在大陸地區之 「阿里巴巴」網站上某商家所販售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 等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使用該商標圖樣之仿冒商 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 間,向上開商家販入仿冒衣服後,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道○段○○號8樓之「睦鳩國際有限公司」,利用 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復在MoChu童裝網 (www.mochu.com.tw),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供 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標購。嗣為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而以 網購之方式,向楊時修購得仿冒哆啦A夢衣服1件,經送鑑, 發現確為仿冒商品,而於同年11月21日9時45分許,前往上 址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之「哆啦A夢」衣服3件、褲子3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時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數張、授權書。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四)MoChu童裝網頁資料、訂單明細、交易明細。 (五)仿冒之「哆啦A夢」衣服3件、褲子3件。 (六)電話申登人查詢單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