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時修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時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
行「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道○段○○號8樓之
『睦鳩國際有限公司』,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復在Mo
Chu童裝網」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段○○
號8樓之居所,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復在其所經營『
睦鳩國際有限公司』所管理之MoChu童裝網」、第14至15行
「
嗣為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而以網購之方式,向楊時修購
得仿冒哆啦A夢衣服1件」更正為「嗣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人
員上網發現,而於108年7月26日23時36分許以網購之方式,
向楊時修購得仿冒哆啦A夢衣服2件、套裝衣褲2套、襪子1雙
」、末行補充「,並由楊時修交付販售之不法利得新臺幣10
00元(下同)予警方扣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
補充證據「;
證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人員許瑋芸於警詢之
證述」、證據㈡「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購證及扣案物照
片共10張、執行
搜索查扣現場照片共14張」、證據㈤補充證
據「及被告販售所得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販賣仿冒商標之
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
參酌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後亦與
告訴
人以新臺幣7萬5仟元達成
和解並給付(見刑事陳報狀、和解
契約書),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
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
經此
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告訴人亦具
狀表明願給予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
,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亦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應沒收物品):
┌──┬──────────────┬────┬──────┐
│編號│ 扣案仿冒商標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仿冒「DORAEMON」商標之衣服 │貳件 │為國際影視有│
├──┼──────────────┼────┤限公司人員於│
│ 2 │仿冒「DORAEMON」商標之套裝衣│貳套 │108年7月26日│
│ │褲 │ │23時36分許上│
├──┼──────────────┼────┤網蒐證購得。│
│ 3 │仿冒「DORAEMON」商標之襪子 │壹雙 │ │
├──┼──────────────┼────┼──────┤
│ 4 │仿冒「DORAEMON」商標之衣服 │參件 │為警方於108 │
├──┼──────────────┼────┤年11月21日9 │
│ 5 │仿冒「DORAEMON」商標之褲子 │參件 │時45分許,在│
│ │ │ │被告新莊區居│
│ │ │ │所搜索扣得。│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17號
被 告 楊時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8樓
居新北市○○區○○○道○段○○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時修明知「DORAEMON」(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
圖樣,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
集英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T恤、褲子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未經
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
詎其明知在大陸地區之
「阿里巴巴」網站上某商家所販售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
等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使用該商標圖樣之仿冒商
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
間,向上開商家販入仿冒衣服後,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道○段○○號8樓之「睦鳩國際有限公司」,利用
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復在MoChu童裝網
(www.mochu.com.tw),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供
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標購。嗣為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而以
網購之方式,向楊時修購得仿冒哆啦A夢衣服1件,經送鑑,
發現確為仿冒商品,而於同年11月21日9時45分許,前往上
址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之「哆啦A夢」衣服3件、褲子3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時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
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數張、授權書。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四)MoChu童裝網頁資料、訂單明細、交易明細。
(五)仿冒之「哆啦A夢」衣服3件、褲子3件。
(六)電話申登人查詢單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