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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旻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 偵字第1937號),於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智易字第5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旻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旻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智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 民國108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 架設侵害告訴人傳說之城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之 「科隆Online」線上遊戲私服網站,其係於密集時間內以 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且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各 評價認均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 以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創 立帳號、角色、遊玩「科隆Online」線上遊戲,以此侵害 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下載重製為 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就「科隆Online」線上遊戲軟體之 電腦程式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竟罔顧上開電腦程式著作 係他人辛苦研發及維持之智慧結晶,亦無視政府大力宣導 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逕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害告訴人著 作財產權之時間約2 個月,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影印機維修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10450 卷第6 至7 頁)、告訴人之意見(智易卷第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偵10450 卷第8 至14、102 至 10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37號 被 告 王旻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旻權知悉「科隆Corum 」網路遊戲軟體著作(包含程式、 圖片及3D模型等檔案)係傳說之城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傳說之城數碼科技公司)向韓國原始版權人購得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並亦有自行開發檔案,而為上開 著作之著作權人(官方網站網址corum .saga-city .com ) ,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以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王旻權未經傳說之城數碼科 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 年9 月間至11月間,在其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利用個人電腦 上網架設私服網站,於下載網路上取得之「科隆Corum 」網 路遊戲之程式、圖片及3D模型等檔案後,將私服與網站架設 在VMware內,再開啟VMware啟動CorumServer ,開啟桌面捷 徑(科隆伺服器),再按照順序開啟內部檔案完成啟動,而 在其設立之網站(網址corum .servegame .com )上供不特 定人進入、創立帳號、角色、遊玩該遊戲,而以此重製及公 開傳輸方法侵害傳說之城數碼科技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於 108 年9 月底,有玩家向傳說之城數碼科技公司回報上開侵 權網站存在之情,傳說之城數碼科技公司遂於108 年10月1 日蒐證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8 年11月19日持搜索票至上 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 臺。 二、案經傳說之城數碼科技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旻權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 │ │中之供述 │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上開│ │ │ │著作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梁延輔│上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3 │公司變更登記表、廠商基│上開犯罪事實。 │ │ │本資料查詢(中英文名稱│ │ │ │)、著作權人網站及程式│ │ │ │擷圖、侵權網站及程式擷│ │ │ │圖、重複檔案清單、購買│ │ │ │版權合約、比對畫面、侵│ │ │ │權市值表、侵權網站IP位│ │ │ │置、通聯調閱查詢單、保│ │ │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 │ │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 │ │ │證物勘察報告、正版軟體│ │ │ │光碟、蒐證盜版侵權軟體│ │ │ │光碟、正版與盜版軟體檔│ │ │ │案比對光碟、搜索錄影光│ │ │ │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於108 年9 月至同年 11月19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持續盜用上開「科隆Corum 」 網路遊戲軟體著作(包含程式、圖片及3D模型等檔案)架設 私服供他人遊玩,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地點接續實施重製、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舉 止,其持續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之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又被告以一盜用上開「科隆Corum 」網路遊戲軟體 著作(包含程式、圖片及3D模型等檔案)架設私服供他人遊 玩之行為決意,同時構成重製、公開傳輸犯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至扣案 之電腦主機1 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 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 :經查,被告就告訴人認為可能有營利意圖之網站上顯示文 字「積分商城、紅利商城、贊助洽詢」、「本遊戲部分內容 須購買遊戲點數消費」部分,辯稱:該等顯示文字並非其自 行加上,而係其從網路上下載之模板裡本來就存在之內容, 其並未更動,亦未向進入其所架設網站玩遊戲之網友收費等 語,是此部分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銷售或出租等營利 之意圖。惟若認被告行為成立該罪名,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起 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