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旻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
偵字第1937號),於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智易字第50號),被
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旻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旻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智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自
民國108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
為警查獲時止,
架設侵害
告訴人傳說之城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之
「科隆Online」線上遊戲私服網站,其係於密集時間內以
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且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各
評價認均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因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
法定刑相同,然被告
以公開傳輸
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創
立帳號、角色、遊玩「科隆Online」線上遊戲,以此侵害
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下載重製為
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
(四)爰
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就「科隆Online」線上遊戲軟體之
電腦程式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竟罔顧上開電腦程式著作
係他人辛苦研發及維持之智慧結晶,亦無視政府大力宣導
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逕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侵害告訴人著
作財產權之時間約2 個月,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
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
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影印機維修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10450 卷第6 至7 頁)、告訴人之意見(智易卷第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
一節,
業據其供承在卷(偵10450 卷第8 至14、102 至
10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37號
被 告 王旻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旻權知悉「科隆Corum 」網路遊戲軟體著作(包含程式、
圖片及3D模型等檔案)係傳說之城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傳說之城數碼科技公司)向韓國原始版權人購得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並亦有自行開發檔案,而為上開
著作之著作權人(官方網站網址corum .saga-city .com )
,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以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詎王旻權未經傳說之城數碼科
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 年9 月間至11月間,在其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利用個人電腦
上網架設私服網站,於下載網路上取得之「科隆Corum 」網
路遊戲之程式、圖片及3D模型等檔案後,將私服與網站架設
在VMware內,再開啟VMware啟動CorumServer ,開啟桌面捷
徑(科隆伺服器),再按照順序開啟內部檔案完成啟動,而
在其設立之網站(網址corum .servegame .com )上供不特
定人進入、創立帳號、角色、遊玩該遊戲,而以此重製及公
開傳輸方法侵害傳說之城數碼科技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
108 年9 月底,有玩家向傳說之城數碼科技公司回報上開侵
權網站存在之情,傳說之城數碼科技公司遂於108 年10月1
日蒐證後報警處理,
嗣經警於108 年11月19日持
搜索票至上
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 臺。
二、案經傳說之城數碼科技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旻權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
│ │中之供述 │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上開│
│ │ │著作之事實。 │
├──┼───────────┼────────────┤
│2 │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梁延輔│上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3 │公司變更登記表、廠商基│上開犯罪事實。 │
│ │本資料查詢(中英文名稱│ │
│ │)、著作權人網站及程式│ │
│ │擷圖、侵權網站及程式擷│ │
│ │圖、重複檔案清單、購買│ │
│ │版權合約、比對畫面、侵│ │
│ │權市值表、侵權網站IP位│ │
│ │置、通聯調閱查詢單、保│ │
│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
│ │大隊偵一隊搜索
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 │
│ │證物勘察報告、正版軟體│ │
│ │光碟、蒐證盜版侵權軟體│ │
│ │光碟、正版與盜版軟體檔│ │
│ │案比對光碟、搜索錄影光│ │
│ │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於108 年9 月至同年
11月19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持續盜用上開「科隆Corum 」
網路遊戲軟體著作(包含程式、圖片及3D模型等檔案)架設
私服供他人遊玩,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地點接續實施重製、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舉
止,其持續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之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又被告以一盜用上開「科隆Corum 」網路遊戲軟體
著作(包含程式、圖片及3D模型等檔案)架設私服供他人遊
玩之行為決意,同時構成重製、公開傳輸犯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至扣案
之電腦主機1 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
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
:經查,被告就告訴人認為可能有營利意圖之網站上顯示文
字「積分商城、紅利商城、贊助洽詢」、「本遊戲部分內容
須購買遊戲點數消費」部分,辯稱:該等顯示文字並非其自
行加上,而係其從網路上下載之模板裡本來就存在之內容,
其並未更動,亦未向進入其所架設網站玩遊戲之網友收費等
語,是此部分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銷售或出租等營利
之意圖。惟若認被告行為成立該罪名,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起
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