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鴻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緝字第2592號、第259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09 年度智易字
第6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鴻倫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公開陳列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董鴻倫明知韓劇「姊姊」、「情定泰勒瓦」之影片,分別係
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弘恩公司)取得在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
仍在專屬授權
期間,非經晶偉公司、弘恩公司同意或授權不
得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且明知其自大陸地區不詳之人所購
入之如上開影片之影音光碟,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
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竟意圖散布而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98年2 月15日18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ktiygrj16 」刊登「
熱賣韓劇【姊姊】全場任購三套可全免運喔^^加送電影一
套」之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盜版光碟之商品訊息,並以
每套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選購,而以此方式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並提供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不特定客戶付款之
用,
嗣經晶偉公司職員洪英展於98年2 月24日發現上開網
頁,基於蒐證之目的,以300 元(運費100 元另計)購買
如附表編號1 所示盜版光碟1 套,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後,董鴻倫即於98年3 月2 日委託超峰快遞運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寄送該重製盜版光碟予洪英展。
(二)於98年8 月9 日14時53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thk459」刊登「情定
泰勒瓦,精美盒裝,三套免運費再減50元喔^^」之販賣如
附表編號2 所示盜版光碟之商品訊息,並以每套250 元之
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以此方式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並提供其郵局帳戶,供
不特定客戶付款之用,
嗣經弘恩公司職員蔡培堦於98年8
月11日發現上開網頁,基於蒐證之目的以250元(運費100
元另計)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盜版光碟1套,並匯款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後,董鴻倫即於98年8月15日委託超峰公司
寄送該重製盜版光碟予蔡培堦。
(三)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光碟,分別經晶偉公司、弘恩
公司鑑識結果均為盜版光碟,始悉上情。案經晶偉公司、
弘恩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晶偉公司
告訴代理人洪英展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即弘恩公司
告訴代理人蔡培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
符(見98年度偵字第16614 號卷第5 至7 頁、98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5 至7 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2593號卷第60頁
),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Yahoo 奇摩拍賣商品頁面列印資料、帳號
「ktiygrj16 」之
個人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
局98年3 月27日板營字第0980200538號函及所附被告郵局帳
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
告訴人晶偉公司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證明書、超峰公司98年
3 月2 日之收送貨單(大宗貨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DV
D 光碟影本、
扣押物照片等附卷
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8 、11至20、24至39頁);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則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Yahoo 奇摩
拍賣商品頁面列印資料、帳號「thk459」之個人資料、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郵局98年9 月25日板營字第0980201796號函及所附被告郵
局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
弘恩公司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錄影節目審查
合格證明書、授權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DVD 光碟影本、
超峰公司98年8 月15日收送貨單(大宗貨件)、扣押物照片
等在卷
可參(98年度偵字第31819 號卷,第8 至17、25至42
、65至6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盜版光碟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又被告意圖散布
持
有侵害著作權之光碟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
行期間相隔6 月,且所使用帳號、侵害之著作財產權人均
屬不同,顯非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所侵害之
法益亦非同一
,應認上開2 次犯行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
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4 日
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簡字第5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
審
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型態雖
屬相似,但罪名、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本案被告2 次犯
行時間距離被告93年間違反商標法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均
已逾4 年,而被告95年間違反商標法案件則係以易科罰金
之方式執行,與入監執行教化、矯正之情形仍屬有別,是
均尚難認被告具有難以藉由刑罰矯正之主觀特別惡性,或
屬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
必要。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
原則及
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其
法定刑為「6 月以上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人,其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徒刑部分卻同為「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
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惟其
各所陳列之盜版光碟數量不多,且販售之價格僅250至300
元,犯罪情節甚微,金額亦非甚鉅,且
犯後已與告訴人弘
恩公司以35000元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此有108
年11月19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緝2593號卷
第69頁),另被告亦表明與願與晶偉公司和解之意願,惟
因晶偉公司經檢察官及本院
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足
認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衡以被告所犯上開罪刑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
顯有情輕法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而客
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
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未經著作
權人或專屬授權人之同意,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如附表編
號1 至2 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
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外,亦減損我國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弘恩公司達成和解,並表明與告訴人
晶偉公司和解之意願,而因晶偉公司始終未到庭而無法成
立等情,均如前述,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公開陳列
盜版影音光碟之數量及販賣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現
在從事網拍,月收入3 至5 萬元,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
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
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
法
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該規定再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
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
後法優
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
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
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次按
,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另於105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為:「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
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得沒收之」,並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而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著作權法
前揭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如盜版光碟或光碟燒錄器材)之沒收規定,
乃屬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法院
均得裁量是否沒收之,亦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者」為沒收之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修法理由可
資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本於前述「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著作權法之特
別規定;至其餘物品之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
有關沒收之規定。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均為供被
告犯本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罪所用之物,
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予
宣告沒收。
(三)又本案告訴人晶偉公司、弘恩公司分別匯款予被告400 元
(含運費100 元)、350 元(含運費100 元),仍應認為
是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論成本、利潤,均應依
法沒收(司法院106 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提
案及研討結果第2 號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告訴人晶偉公司職員洪英展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400
元,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具扣案,然參照
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弘恩公司
和解,並賠償35000 元,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弘恩公司
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等同於發還被害
人,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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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盜版影音光碟片名│著作財產權人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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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姊姊」 │晶偉股份有限公司 │4 片(1 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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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情定泰勒瓦」 │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 片(1 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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